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昆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13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麥昆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麥昆琳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雇於林旻賢所管領之全能 建材有限公司擔任粗工及代收工程款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每日工程施作完畢後,自業主處所收取之工程款,應 於收取當日交回公司主管林旻賢統一發放薪資,不得侵吞入 己,竟於收取信義國小當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路附近某處,未將所代收工程款交還公司,反 侵吞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麥昆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旻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相 符,並有全能建材有限公司規章及所附證件影本乙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25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4月7日,甫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未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工程 款交還公司,固屬非是,然其侵占金額僅3400元,尚非鉅額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返還侵占款項,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尚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且不得易科罰金,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簽有調解筆錄,惟尚未賠 償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37頁背 面)是則本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原審疏未查明此節,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罪,應該當 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又希望給予緩刑云云。 惟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犯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然本件係由被告公司主管 林旻賢先行發覺而於105年7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頁),被告始於106年 3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坦承犯行(見偵卷25頁),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又緩刑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被告前有
多次毒品前科,且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又再犯本次犯行,素 行尚非良好,難認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素 行堪認非良,復因一己貪念,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入己所有,造成公司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 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並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簽立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 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侵占犯罪所得係3400元,雖與被害人於106年5月 26日簽立調解筆錄,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返還任何款項 ,已如前述,則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3400元,則該部分犯罪所 得即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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