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16號
TPHM,106,上易,1816,2017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峯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峯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峯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05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號清雲科技大學(改制為健行科技大學, 起訴書誤為實踐科技大學)清雲館一0五室,踰越安全設備 之窗戶進入教室竊取置放該處桌上型電腦一臺(價值新臺幣 二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離去。嗣該大學社團人員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在上址窗戶下方查獲煙蒂 一根,採集跡證送請鑑驗,於一0四年鑑驗,結果與侯峯正 000-000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 25頁、73頁,本院卷2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原審卷25頁、 73頁,本院卷2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峯正,於原審及本院時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 先辯稱:我有去過清雲科技大學,因我家住附近,去運動, 那個學校可以自由進出,我走進去學校,抽菸後菸蒂就順手 丟掉,丟在中庭走廊,但我沒有偷過學校的東西云云。再於 本院時辯稱:「我沒有犯罪,他們說撿到我一個煙頭起訴我 ,我連煙頭都沒有看到,煙頭在哪裡撿到也不知道,我連煙 頭照片都沒有看到」、「96年05月21、22日我不記得有沒有 進入健行科大,我有印象進去運動,但不記得是那一天。」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 (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6年05月21日晚間10至 11時許,啦啦隊團練結束返回上址清雲館一0五室社團休息 室時,「發現窗戶被打開,而門是反鎖的,發現休息室內擺 在窗戶靠牆那邊的電腦1台被偷,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等情 (偵卷16頁、39頁),嗣於原審時猶為同一意旨證述(原審 卷36至41頁),再於本院為確有於上開時地被竊電腦一台之 指稱,可認上址清雲館一0五室於前揭時確有遭竊電腦一台 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並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 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 ,逕認被告即為竊取該台電腦之人。
(二)警方同日獲報即於同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至1時10分止,前往 上開竊案現場勘查蒐證,在「窗戶下方處採獲煙蒂乙支」, 經送鑑驗結果,96年7月27日鑑驗認「未發現相符者」,104



年10月28日於該支菸蒂所採得生理跡證000-000 型別,經與 被告另案之毒品案件採集檢體鑑驗與被告000-000 型別相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含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 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證(偵卷18至24頁 ),蒐證文書雖記載「窗戶下方處採獲煙蒂乙支,大衛杜夫 牌」,而未詳細註明係「室內」或「室外」,抑且,現已無 從調閱現場勘察照片俾憑佐認(偵卷54頁警製職務報告所載 ),因之,該支菸蒂是否係在「室內」採獲?且該何處地點 查獲,是否有礙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均有探明必要。(三)證人即負責本案現場勘察之員警王文正於原審證稱「當時是 我跟廖伯毅去鑑識的」、「只要DNA做出來,煙蒂就處理 掉了」等語(原審卷41頁),證人即員警廖伯毅亦結證稱: 「(法官問:現場勘察紀錄表上面記載煙蒂發現的位置是在 哪裡?)窗戶下方處」、「(法官問:這個窗戶下方是指屋 內的窗戶下方,還是屋外的窗戶下方?)十年前的案件,我 記不起來」、「沒有印象」、「(法官問:按照你勘察採證 的作法,勘察採證的範圍,是侷限於現場的內部,還是甚至 於週邊或竊案現場外部,根據研判可能屬竊嫌行經的路線, 都會做勘察做蒐證?)應該行進的路線」、「(法官問:提 示同上勘察紀錄表,這個紀錄表所寫的竊賊侵入的情況為何 ?)歹徒由窗戶攀爬入室內行竊」、「(法官問:這是你到 現場去根據現場狀況所作的研判?)對」、「(法官問:既 然你按照現場的狀況做這種研判,按照你剛才所提到的,你 的採證的作為是不是說你會在窗戶的內部採證之外,也會在 窗戶外部,甚至附近中庭那邊也會去看是否有竊嫌留下的痕 跡?)應該是外部,但是周圍不會」、「(法官問:你所謂 的外部就是指窗戶外面,緊靠窗戶的區域?)對,如果外面 也是窗戶外部下面距離窗戶50公分、30公分內,一定在接近 窗戶的地方」、「(法官問:不會去搜查到底外面有沒有竊 嫌留下的足跡、足印這些跡證?)會」、「(法官問:既然 你認為是從窗戶侵入的,除了窗戶外部緊靠窗戶的範圍外, 會不會把採證範圍稍微擴大去找尋看是否有竊嫌留下的足跡 或跡證?)會」、「(法官問:這樣的話,依照目前現有資 料僅寫在窗戶下方找到這個煙蒂,但按照你的採證經驗及作 法,這個所謂窗戶下方並非僅侷限屋內的窗戶下方,也有可 能在屋外的窗戶下方?)以現有的資料有可能內部、外部都 有可能」等語(原審卷54至55頁)。
(四)據此,可見蒐證員警於原審作證時雖無法證實採獲煙蒂位置 ,依其所證過程,即有在「室外」窗戶下方採獲菸蒂可能,



而清雲館一0五室該扇「窗戶」外即為建築物外面之「中庭 」,進出「中庭」可不用取徑進入四周之建築物,另有通道 可直接進到中庭,此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屬實(原審 卷36頁、40頁至41頁),是「中庭」屬開放性之公共空間, 任何到校活動職職員、學生及外人訪客咸可自由進出、逗留 ,亦即,該時段有接近教室之人員均有嫌疑。但證人甲○○ 證稱「(檢察官問:96年05月21日還是22日發生竊盜案件? )21日」、「(檢察官問:你怎麼會印象那麼清楚?)我身 分證遺失,皮夾不見,我生平第一次到派出所報案」、「( 檢察官問:當天是星期幾?)我確定是星期一到五,六日不 會進去」、「靠近窗戶有一套電腦不見了,那時候窗戶是半 開的」、「(法官問:窗戶外?)建築物外面,是屬於中庭 」、「(法官問:警察是不是馬上就到?)10到15分鐘」、 「(法官問:窗戶從外面無法打開?)對」、「(法官問: 代表門還是上鎖?)對」、「(法官問:這樣窗戶的玻璃有 沒有破?)沒有破」、「(這樣竊嫌怎麼進去?)我猜應該 開窗戶進來」、「(法官問:窗戶不是上鎖?)窗戶那個鎖 不是很密,我覺得搖可以搖得開」、「(法官問:所以有隙 縫伸進去可以把鎖打開?)是,我覺得尺可以」等語(原審 卷36至38頁),可見甲○○當日發覺被竊盜財物時即報警, 警察隨即前往現場查獲煙蒂,採證過程並無遭受污染之可能 至明。
(五)茲96年查獲煙蒂時因未採獲可供比對指紋,亦缺乏特定跡證 可供比對煙蒂DNA,嗣與被告一0四年所犯毒品案件所採 唾液經鑑驗DNA相符,已如前述,證人甲○○所證案發日 非星期六日,亦與日曆所載經查相合,則警方依鑑驗結果, 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拒不到案(如警局移送書),經檢察官 拘提無著,偵查中被告自行到案就有無前往學校,無法明確 陳稱,原審時雖坦承當日有前往該校運動並曾丟棄煙蒂云云 ,然前後於偵審中就檢警法官等人就本案之詢問,先後供稱 內容,尚有所異常之回答,依上,該煙蒂查獲係室內或室外 ,自無礙查獲被告煙蒂DNA相符之事實,是依甲○○證詞 及DNA鑑驗結果,自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至明,原審割裂 觀察甲○○證詞全部意旨而單獨評價,復對刑警到場即時採 證,九六年鑑驗無法比對,一0四年始因被告另犯毒品案件 之採樣經鑑驗相符而偵辦之客觀事實不顧,僅因文書記載未 完備,即擅推翻上開採證、鑑驗客觀事實,卻對此客觀事實 未能採取,無法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未詳細論述,自與證據 法則有違,是以原審所認「被告自猶無不然,既如是,則係 被告前去該校閒逛、晃蕩期間,因曾在該開放性之【中庭】



逗留、抽菸,事後即秉其恣意破壞環境整潔之既存惡習亂丟 菸蒂致嗣適為警採獲之此一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稽此可 見被告之辯解尚難逕認純為子虛,從而欲但執該支菸蒂係殘 留被告之生理跡證乙端即遽謂被告有本件行竊之舉」,自難 憑採。綜上,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洵堪認定,其先後所辯, 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0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0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02款所稱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 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 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 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再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 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0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 獨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 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 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依上 說明,本件被告以開啟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教室竊取電腦 ,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 為。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本案起訴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加重竊盜基 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則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法院仍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論處。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即時報案, 警方隨即前往現場搜證,該現場採獲煙蒂DNA,雖於96年 未能鑑驗出相符型別(偵卷20頁),惟經與一0四年被告另 犯毒品案件所採檢體經送請鑑驗與被告相符(偵卷24頁), 本件犯行自堪認定,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前並無竊盜犯行,惟近來犯案不少,本件經 員警細心蒐證比對鑑驗始查獲,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在校園竊取教室內電腦,影響校園安全,是其行為自應予以 嚴懲,其犯後飾詞狡辯,衡諸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日期非在96年04月24日 之前,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附此載明。




六、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已 自105年7月0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參酌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 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未扣案桌上型電腦一台,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0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大法官七五二號解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