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3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2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昇鴻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5年8月 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施行詐術,藉由該帳戶詐取財物如附表所示 。經張茹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茹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號 偵查之供述,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具有證 據能力。
2、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105年8 月30日警詢及同年10月24日偵查程序均無律師在場為被告 辯護,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上述供述查無 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 能針對所詢(訊)問題應答,具體描述華泰銀行帳戶申辦 、使用及遺失經過,足見並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 述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未經指定辯護人或選任 辯護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張茹婷、陳姿蓉及鍾景盛於警詢之證述,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 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呂昇鴻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開設華泰銀行帳戶及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使用上述帳戶詐得財物等事實;但矢口 否認幫助詐欺,辯稱:並未將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詐欺集團使用,是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遺 失放裝提款卡的錢包,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 手中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張茹婷、被害人鍾景盛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於被告所有華泰銀行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張茹婷、鍾景 盛明確證述(偵19430號卷第7至9、17至18頁),並有告 訴人張茹婷、被害人鍾景盛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列印資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華泰銀行帳戶印鑑卡 、客戶基本資料、103年7月14日至104年12月31日歷史交 易明細、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2日客戶對帳單(偵1943 0號卷第10、22、34至43頁)可憑。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 陳姿蓉證稱:「我的手機號碼遭人盜用,用以申請LINE通 訊軟體帳號、密碼,再以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假冒我本人 ,向我親友發送借款訊息,並提供被告所有華泰銀行帳戶 作為匯款帳戶。」(偵30930號卷第5至6頁)並有LINE對 話擷圖可憑(見偵30930號卷第7頁)。審酌被告與證人陳 姿蓉並不相識,證人陳姿蓉欲向親友借款,不至於以被告 之銀行帳號作為匯款帳戶,應認證人陳姿蓉所述可以採信 。
(二)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19430號卷第43頁),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後,立即提領詐 得之款項,足證該帳戶確實處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度掌 控中。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且僅國中 畢業;然而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騙或恐嚇等不法行為
,已廣為宣傳,被告供稱任職保全公司,於賣場及高級住 宅區擔任保全業務(見原審卷第179頁),顯見具有相當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此等眾所週知之事實有所認識。被 告於105年1月間,曾因另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訊問, 供稱:「104年8、9月間我為找人代辦銀行貸款,所以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一個姓名不詳之人。」(見偵170 號影卷第3至4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170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 第5頁)。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對於個人帳戶應妥善保 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風險等情,自當明 確認識,卻仍以相同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次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雖然尚無被告涉嫌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因而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是詐欺取財行為共同正 犯;但被告對於該人可能利用此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 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被告對於帳戶被用 於施行詐術具有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錢包遺失,錢包內除貼有密碼之提款卡外,並有 現金若干、健保卡及友人趙偉傑之提款卡。曾以電話向銀 行掛失、打電話告知趙偉傑。並未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惟查:
1、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經前案同類型案件偵查程序,對於金 融機構帳戶保管應具有相當警覺性。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 於105年8月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結清銷戶,且無掛失紀錄 ,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華泰總萬 華字第1050011155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38、48頁)。被告辯稱不慎遺失提款卡,發現卡片遺 失立即掛失,並非事實,顯然不足採信。
2、105年間,被告並無申請補發健保卡紀錄,且有105年7至8 月間及11月間陸續持健保卡就醫紀錄,已經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328號、106 年2月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671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 51、53頁)。被告辯稱不慎將健保卡一併遺失,核與事實 不符。被告於閱覽上述函覆內容之後,改口辯稱,事後回 想不確定健保卡是否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不足採信,並且 證實被告之輕度智能障礙無礙於被告得為完全陳述之實情 。
3、被告辯稱因友人趙偉傑未使用提款卡,因而向趙偉傑借用 提款卡,不慎與本案提款卡一併遺失,已經電話通知趙偉 傑;然而證人趙偉傑證述將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原
因:「我與被告認識約4、5年,曾是同事關係,因我曾不 慎將自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遺失,被告擔心我也會把我名 下中信銀行提款卡弄丟,所以在105年某月間,我將中信 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68至174頁)與被 告辯稱:向證人趙偉傑借用提款卡之辯解,顯然不一致。 參酌證人趙偉傑證稱:「我為了要跟被告要回提款卡或存 摺,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後來被告打 來說提款卡遺失,我有問被告怎麼會弄丟,之後就忘記此 事,也沒有馬上辦理掛失,直到後來收到傳票才去辦理掛 失。」、「接到傳票後,想要跟被告把提款卡要回來,有 主動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有向我表示提款卡已遺失一事 。我確實有因該中信銀行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原審卷第168至174頁)證人趙偉傑既因擔心可 能不慎遺失中信銀行提款卡而刻意交予被告保管,可見證 人趙偉傑相當重視提款卡之保管且信賴被告;但經被告通 知提款卡遺失,卻未即處理,直至收到傳票才辦理掛失, 實有違常情;況且趙偉傑嗣因該帳戶涉及詐欺罪嫌,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對於接獲傳票之記憶應屬深 刻,而關於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與收受傳票之時序,卻前後 證述不一。證人趙偉傑之證言既有瑕疵,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及法律 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518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款明文規定。被告辯稱證人趙偉傑之提款卡同遭 遺失而為詐欺集團使用,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調 閱證人趙偉傑另涉詐欺案件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54號案卷,以證明證人趙偉傑證述 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存摺之實際使用人及遭詐騙集團使用 之時間等事實;然查,證人趙偉傑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經 由趙偉傑之手而脫離趙偉傑。證人趙偉傑之提款卡及密碼 是否如被告所辯與華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不僅 純屬被告片面之詞,且遺失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相符,已經 證明如上所述。因認證人趙偉傑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與本 案不具有關連性,並無調查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華泰銀 行帳戶於105年8月2日各筆匯入款項之具體時間(含小時 、分鐘)及匯入來源(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因
被害人𠥔入款項於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已經前述證據證 實,事證明確,無核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綜上,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未 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2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3犯行,與起訴附表編號1、2部分,因具有 後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上述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罪名,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輕易詐得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風險,始終否認犯行,參酌被害人鍾景盛於原審陳述:到 現在被告都沒有交待清楚到底把提款卡、密碼交給誰,只說 東西掉了就算了,這樣是不對的(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 ;惟念被告尚能與被害人鍾景盛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84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身心狀況, 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9430號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被告上訴仍然辯稱遺失提款卡、密碼,並未將提款卡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稱詐 欺集團於105年8月2日同日各次詐騙行為期間還密集地多次 進行跨行轉帳新台幣(下同)185元、1元、9元、1元,測試 帳戶是否可用,足認確實非屬被告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並無前科,經此教訓已深刻警惕,無再犯之虞,已 與被害人鍾景盛達成和解,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並不適當。經 查:
(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前,詐欺集團先密集進行提款卡功能正 常運作測試(俗稱試車)。不論試車次數多寡,目的均為 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不因提款卡取得原因是經由收購或
如被告所辯遺失而偶然拾獲而有所不同。詐騙犯行是否成 功、何時得以成功,取決於被害人受騙與否,並非詐欺集 團所能確切掌控。一旦被害人落入圈套,詐欺集團自當立 即提出其等確實掌控之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事屬當然,已 經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實(偵19430號卷第43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立即將 詐得款提領殆盡,足證華泰銀行帳戶屬於詐欺集團確實確 認且清楚知悉可供利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但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徹底悔悟之 心。105年1月間已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之 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經偵查,仍未知所警惕,再以相同 手法犯案,有事實足認顯有再犯之虞。被告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未完全履行,且所處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 處遇刑,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認事項重覆爭辯,並無更積極有力事 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及被害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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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受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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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景盛 │105年8月2日下午4時許│105年8月2日下午4時33分│2萬元 │冒用被害人友人之LINE,│
│ │ │ ├───────────┼─────┤謊稱急需借款。 │
│ │ │ │105年8月2日下午4時34分│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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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茹婷 │105年8月2日下午5時許│105年8月2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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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姿蓉之弟│105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尚未匯款 │ │冒用陳姿蓉之LINE與陳忠│
│ │陳忠廷 │ │ │ │廷對話,謊稱急需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