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奕閔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奕閔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8 該址門前,因鄰居吳杰彤將 雨傘放置在門外公共空間一事,兩人發生口角,方奕閔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攻擊吳杰彤之身體,致吳杰彤受有左 側前臂、上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杰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本案告訴人吳杰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然並未具體指明 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詰問(原審卷第43至45頁),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㈠除外),檢 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奕閔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 將其雨傘放置門外,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乙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於社區內擔任監委職 務,社區各住戶均未將私人物品放置於走道等公共空間,我 多次勸導告訴人勿經常將傘、鞋子等雜物放置在自家門口, 以免違反消防法規、妨礙公共安全,但不被接受;告訴人於 社區內營3 戶違法日租,為二房東,曾找我商談此事,我對 此未表意見,告訴人誤以為我不同意,因此懷恨在心,伺機 報復;實則當天我經過告訴人家門口時,踩到走道的積水滑 倒,滑倒時碰到告訴人放置在門口的濕雨傘,發出聲響,告 訴人誤以為我故意找麻煩,即不斷辱罵「神經病」,告訴人 將門開啟三分之一欲拿傘,雙方發生口角,我當時未帶傘, 告訴人躲在門後右手持傘,由上往下揮打我4 次,我的右手 曾遭擊中1 次,此外即無其他肢體接觸,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係其猛力揮打雨傘時,自行碰到門板、門框或門把所造 成,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傘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稱:當天早上我 被雨傘打傷,一開始我聽到我的傘倒了,就打開門把傘扶起 來,很生氣說了一聲神經病,這時被告就走出來,我們起了 口角爭執,後來我要關門,被告不讓我關,我關了6 、7 次 ,被告都用他的雨傘把門卡住,我就把門打開問被告想做什 麼,並用右手去推被告胸前,被告就拿傘打我,我的左腿、 左臂、胸腔中間部位有被雨傘戳到,後來我按對講機叫警衛 ,被告才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明確,核與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偵查卷第30頁);參諸告訴人對於 遭被告持雨傘攻擊之歷來指證並無重大歧異,甚且於原審就 其有推被告右胸、有罵神經病等不利於己之情節,亦直言不 諱,可見告訴人應無杜撰隱匿之情。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 105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 時44 分許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側前臂、上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乃於同日下 午4 時許,持診斷證明書前往警局報案,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5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28日校附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 理紀錄單、調查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存卷可參(偵查卷第7 、
8 、1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衡以案發至急診就醫、報 案之時間密接,且相關就醫紀錄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之 被打部位、遭攻擊方式等指證相互吻合,益見告訴人之指證 ,應非子虛。被告雖質疑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以 雨傘攻擊方式所造成,尚屬有疑云云。但被告於急診時即主 訴遭他人以「雨傘」攻擊,經身體檢查發現其所受傷勢係為 「鈍器」所傷,左大腿之疼痛性質為「刺痛」,有前揭函文 、急診檢傷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26頁);參以鈍器 通常係指質地較硬且不銳利的器具,核與市售雨傘之傘骨、 傘柄及傘尖之質地較硬,但整體並非銳利器具之特徵相符, 告訴人指證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持雨傘之傘骨、傘尖攻擊所 致(原審卷第45頁),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就案發當時 大門開啟幅度、雙方有無各持雨傘揮舞等項之指證,固有辯 護意旨所指之前後歧異情形;惟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後,被告持雨傘攻擊其身體乙事,始終證述一致,且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可資佐證,尚難僅因告訴人就 案發經過之枝節曾有前後指證不一之情形,逕認其所為指證 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寫道歉字條給告訴人,有照片附 卷為憑(偵查卷第35頁);倘若當日雙方除口角爭執外,告 訴人尚有持傘攻擊被告、甚且辱罵之舉措,而被告否認持傘 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顯係較為理虧之人,被告何須當日立 即書寫字條向告訴人致歉?足見被告於案發初始即自覺理虧 ,更見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又被告所提之其餘現場照 片等證據(偵查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13至17、35至38、 50頁),僅能證明現場空間位置及被告確為社區委員,無從 佐證被告之抗辯屬實;被告提出之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偵查卷第31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就診日期為「105 年11月9 日」 ,距離案發時已隔1 月餘,所顯示之傷勢亦與被告所辯告訴 人傷害之身體部位無關,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告訴人已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原審卷第43至45頁)。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再次到 庭作證,擬證明告訴人當時與大門之相對位置、大門開啟幅 度等節(本院卷第37頁)。然告訴人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前 後證述是否歧異,核屬證言是否具有可憑信性,且被告持雨 傘傷害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傷害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無法 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且其歷經前案教訓,仍無法惕勵自己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復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暨參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 明: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雨傘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沒 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五、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所為各項辯解無可憑採暨證 據取捨之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