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職權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台職字,106年度,4號
TPSM,106,台職,4,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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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聿涵(原名鄭佩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一0五年度台非字第二
三三號),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5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8月」,附表編號22備註欄「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 號」應更正為「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37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 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二、本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 號15宣告刑欄將「有期徒刑3 年8 月」誤繕為「有期徒刑 3 年10月」;附表編號22備註欄將「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1377號」誤繕為「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3 號」,係文字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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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