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明楨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扣案之玻璃球4顆、吸食器1 組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目前有穩定工作,為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多名子女尚待扶養,本件僅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未構成累犯,且距離上次施用毒品已時 隔多年,僅因一時不察促成大錯,縱論以最低刑度,尚嫌過 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被告謝明楨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等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5109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扣案之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包、電 子秤等物,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物,然因被告於本次犯罪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 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 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 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如前所述),尤其被告已 是第六次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法院判決6月至10月不等之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再 犯,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5109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本案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施用毒品器具,足見原審所為之 量刑較最高法定本刑輕微甚多,反而較趨近於最低法定本刑 ,此量刑已對被告較為有利,對被告而言實難認有違比例原 則;況被告因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仍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然若其 所辯為真,亦足認被告對毒品仍具依賴性、成癮性,顯非一 時不察之偶發行為,難認有何警惕、悔悟之心;至被告所稱 家庭因素,可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難率予 據此拒絕入監服刑,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本院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W3Z3;附件~W1Z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肆顆、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謝明楨(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前科不贅載)曾於民國 82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3年間因犯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 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4 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5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9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深夜11時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0分 許,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共毛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 克)、電子秤2 台、分裝袋2 大包、殘渣袋5 只、玻璃球4 顆、削尖吸管2 枝、吸食器1 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1008號繫屬審理中),經警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 ,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尿液鑑驗
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明楨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為警扣獲上開物品,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六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 6510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4 顆、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陳述在案,且該等 物品顯然與被告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 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包、電子秤等物,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亦係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然因被告於本次犯罪另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故不應由本院於本件遽予認 定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