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84號
TPHM,106,上易,178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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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竹享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5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竹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玉山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土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 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子豪蘇子溱吳喬立及 告訴人范毓芯、陳逸陳奕瑋鍾天祐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基於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承擔提出證據 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達於「超越合 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心證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釋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依前述說明,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竹享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陳子豪蘇子溱范毓芯、吳喬立、陳逸陳奕瑋鍾天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玉山城中分行、土銀萬華 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被告辯稱其有5個帳戶 遺失,惟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知需妥 善保管,當不致5個帳戶連同密碼一併遺失,旋遭詐欺之人 取得,並即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進行詐騙之理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鍾竹享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京華城舒壓會館」,公司要求其於105年10月5日前提供 薪轉帳戶資料,因不確定公司需要哪家金融機構的帳戶,其 遂於105年9月最後一個星期五或星期六(即9月30日或10月1 日)下班後,半夜騎乘宏佳騰150C.C.檔車(打擋車)返回 基隆拿取其申辦之5個帳戶即玉山城中分行、土銀萬華分行 、基隆愛三路郵局、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戶籍謄本、兵役證明(免役證明 )均擺放在扣於腰際之腰包內,旋即騎乘上開檔車前往新莊



居處,因半夜抵達新莊十分疲累,未注意到腰包已遺失,至 星期二即105年10月4日玉山城中分行人員通知其帳戶遭凍結 須結清帳戶,其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其提款卡密碼均 為生日,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或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等語。
四、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 日,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子豪、蘇子 溱、吳喬立及告訴人范毓芯、陳逸陳奕瑋鍾天祐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 或現金存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 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7頁、 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玉山城中分行、土銀萬 華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89至99頁),暨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沙鹿 分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東興 分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4頁、第 37至38頁、第52至54頁、第61頁、第70頁、第79至80頁), 是上開被害人等被騙後,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一)按被告若係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依現行慣行週知之金融業實務運作,其上開金融帳戶 將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導致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均會 被通報為「聯防戶」,因而薪資或資金均無法進出,亦無法 新開帳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衡諸常情,倘被告當時 有使用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存之需求時,應不至故意將名下帳 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否則所有帳戶均不能正常使 用,亦不能使用其名下任何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存,徒增困擾 及不便,此行徑並不符常情。而查被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 106年1月5日止均任職於「京華城舒壓會館」,平均月薪資 為新臺幣2萬3千元,因無法提供薪轉帳戶,改以現金支票領 取薪資,再借用同事之帳戶提示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提出薪資證明、存摺影本、新光銀行支票存根等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亦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京華 城紓壓會館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7頁),又上開支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5日、105年11 月5日、105年12月5日及106年1月5日,足證被告確係於每月 5日支領薪水無訛,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固定工作及穩定



收入,復有使用金融帳戶支領薪水之生計需求,依上開常理 之說明,被告應無故意將名下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犯罪使 用之理,否則豈有刻意導致自己不能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供 薪資轉入,反而必需大費周章另外委請公司開具支票領取薪 水,再轉輾商請同事借用可用之帳戶,供其提示兌現之理, 此行徑即複雜、繁瑣又不便,被告縱至愚亦不為也。是關於 被告無法提供薪轉帳戶供工作薪資轉存之原因,被告辯稱其 因公司要求提供薪轉帳戶,於105年9月底返回基隆拿取其申 辦之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於前往新莊居處之途中遺失 ,以致於被歹徒不法利用,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 乙節,尚非無因,反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故意」將上 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乙節, 較不符合被告刻正需要金融帳戶以支領薪水此一生計需求之 情狀。
(二)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雖供述其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一併遺失 ,惟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該不法集團,不法集團豈能知悉提 款卡密碼?關於此節,業據被告供稱: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為生日,且其帳戶資料係連同戶籍謄本及兵役證明一 併遺失等語,是拾獲被告腰包之人,實不難可依被告戶籍謄 本等資料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進行測試,而輕易得知被告之 提款卡密碼,進而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收領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而被告所述其提款卡連同戶籍資料及兵役證明 一併遺失乙節,雖公訴意旨質疑被告理應申請補發,且被告 當日往返新北市新莊至基隆之路上係下雨天,理應注意存簿 及提款卡有無遺失始符常理,豈有可能相隔5、6日之後始知 悉乙節,關於戶籍謄本,持有人並無份數限制,有使用需求 時,可隨時向戶政單位申請多份,並無補發問題,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先予敘明,又被告對此表示:因為後來沒有要用 到這些文件,所以沒有申請補發,我是在星期五(即105年 10月1日)晚上從新北市新莊區回基隆,再從基隆拿帳戶、 提款卡、戶籍資料及免役證明,放在腰包裡,再返回新莊的 路上所遺失的,其存摺、提款卡、兵役證明和戶籍資料是一 起放在腰包內,是整個腰包不見了,當時我很累,來回超過 3個小時,所以在路上也沒有特別注意已遺失,而回新莊時 已是半夜,發現遺失而四處尋找,但都找不到,也有問家裡 並請家人尋找,而且緊接著是假日,到星期二(即105年10 月4日)銀行通知我列為警示帳戶時,我有立即去警局備案 並辦理掛失。我遺失這些東西的時候,正在新莊京華城紓壓 會館工作,那時才剛去做沒多久,不到一個月,京華城就我 的部分給我現金支票,因為我的帳戶因為這次遺失而被列為



警示帳戶,所以沒有辦法入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原 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亦即 ,依被告所述,其發現時是例假日,主觀上認為假日不必上 班故未予掛失或備案,且尚在請家人找尋中,當時並不能確 定果真已遺失,待上班日第二天即週二(105年10月4日)經 銀行通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確定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 被盜用,情理上應無刻意延滯掛失或向警局備案之情形,且 當日若係下雨天,腰包在騎檔車自基隆回新莊之路途中不慎 掉落而遺失而沒有立即查察,亦非異常,況被告縱有疏於保 管帳戶資料,致其帳戶資料遺失或遲延辦理掛失而遭利用, 至多亦僅得認其對於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乙事具有過失,尚無從直接推論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質疑,並不能因此即使本院 對被告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三)公訴意旨再主張:一般任職之公司通常不會指定金融機構供 薪資轉帳,且應只要拍照金融帳戶首頁或記下帳號提供任職 公司即可乙節,按被告對此釋疑表示:一開始上班時我不知 道公司是用哪一家銀行帳戶,所以想把5本帳戶都帶至新莊 ,是後來才知道公司指定轉帳銀行是新光銀行,我必須把帳 戶帶到新莊,不然無法使用及領錢,不能只用拍照等方式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此供述與一般公司行號均會指定薪 資轉帳帳戶,俾便於統一作業乙情相符,是公訴意旨謂一般 任職之公司通常不會指定金融機構供薪資轉帳云云,容有誤 會,且公訴意旨主張只要拍照金融帳戶首頁或記下帳號提供 任職公司即可,不必回基隆親取乙節,忽略被告正覓得工作 而將有薪資入帳,並自此有使用該可能的薪資轉帳帳戶及提 款卡之實際需求,其上開質疑,亦不能因此即使本院對被告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四)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究係何原因而故意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有何理由可以促使被告甘冒被 查緝風險罹於刑章而仍果敢交付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亦未能證明被告果真有違背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徒以上開諸多質疑而逕謂被告所辯稱帳戶及金融卡遺失乙 節殊不可採為由,即謂此項質疑的推擬等同於被告之故意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忽略前揭被告辯稱帳戶及金融卡遺失之 合理可能性,實不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的 要求。
(五)綜上,依前開事證及說明,本案顯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帳戶及 金融卡遺失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確係將其玉山城中分行 、土銀萬華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不法使用之行為。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帳或現金存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 城中分行、土銀萬華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而無法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或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本案檢察官 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蓋 依被告提出之有利於己之事證,實不能排除被告之上開金融 帳戶及提款卡等係遺失而遭不法集團取以犯案之可能性,被 告已釋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以,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項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 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具體顯現。從而,本件檢察 官提起上訴,僅主張被告當日往返新北市新莊至基隆之路上 係下雨天,理應注意存簿及提款卡有無遺失始符常理,豈有 可能相隔5、6日之後始知悉;而任職之公司通常不會指定金 融機構供薪資轉帳才是,且應只要拍照金融帳戶首頁或記下 帳號提供任職公司即可;被告既稱連同戶籍謄本、兵役證明 均一併遺失,自應調查有無申請補發等語,惟上開各點,均 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並不足以有效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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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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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子豪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被害人陳子豪│1萬2,138元│
│ │ │下午3 時3 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被害人陳子豪不疑有│ │
│ │ │ │他,前往臺中市○○區○│ │
│ │ │ │○路000號便利商店,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 │
│ │ │ │將存款轉匯至被告之玉山│ │
│ │ │ │城中分行帳戶內。 │ │
├──┼─────┼───────┼───────────┼─────┤
│ 2 │ 蘇子溱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被害人蘇子溱│8,985元 │
│ │ │下午4 時16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被害人蘇子溱不疑有│ │
│ │ │ │他,前往宜蘭縣○○市○│ │
│ │ │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誤將款項跨行存款至被告│ │
│ │ │ │之玉山城中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3 │ 范毓芯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告訴人范毓芯│2萬7,678元│
│ │ │晚間8 時50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告訴人范毓芯不疑有│ │
│ │ │ │他,前往新竹縣○○鎮○│ │
│ │ │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誤將存款轉匯至被告之土│ │
│ │ │ │銀萬華分行帳戶(起訴書│ │
│ │ │ │誤載為玉山城中分行帳戶│ │
│ │ │ │)內。 │ │
├──┼─────┼───────┼───────────┼─────┤
│ 4 │ 吳喬立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在網路重複購│7萬3,955元│
│ │ │晚間9 時37分許│物,並以協助取消線上交│(起訴書誤│
│ │ │及當日晚間10時│易為由,使被害人吳喬立│載為10萬3,│




│ │ │3 分、10時11分│不疑有他,先後前往郵局│940元) │
│ │ │許(起訴書誤載│及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 │
│ │ │為晚間11時22分│自動櫃員機,誤將存款分│ │
│ │ │許) │別轉匯至被告之土銀萬華│ │
│ │ │ │分行之帳戶內及現金存款│ │
│ │ │ │至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5 │ 陳逸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在網路重複購│2萬5912元 │
│ │ │晚間9 時57分許│物,並以協助取消訂單為│ │
│ │ │ │由,使告訴人陳逸不疑有│ │
│ │ │ │他,前往新北市○○區○│ │
│ │ │ │○路000號秀山郵局,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 │
│ │ │ │將存款轉匯至被告之基隆│ │
│ │ │ │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 │
├──┼─────┼───────┼───────────┼─────┤
│ 6 │ 陳奕瑋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告訴人陳奕瑋│2萬1,000元│
│ │ │晚間9 時32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告訴人陳奕瑋不疑有│ │
│ │ │ │他,前往臺中市○○區○│ │
│ │ │ │○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誤將款項現金存款至被告│ │
│ │ │ │之土銀萬華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7 │ 鍾天祐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告訴人鍾天祐│2萬9,912元│
│ │ │晚間10時8 分許│在網路購物所留資料出問│ │
│ │ │ │題,並以協助查詢為由,│ │
│ │ │ │使告訴人鍾天祐不疑有他│ │
│ │ │ │,前往基隆市○○區○○│ │
│ │ │ │路00號便利商店,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存│ │
│ │ │ │款轉匯至被告之基隆愛三│ │
│ │ │ │路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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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