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62號
TPHM,106,上易,1762,2017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 106年 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 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哲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消費者購買中古車,須注意者包 括行車里程數、是否泡水車、事故車等要素,此均為影響車 價之重大資訊,且僅賣方始得明瞭,消費者雖於買車前為例 行性試車,亦毫無得悉前開三要素之可能。本案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 103年11月間由前手車主張建中使用並送廠維修前, 里程數應約15萬公里,復於同年12月25日由被告向張建中購 入,然被告並非向張建中本人購買,亦未見過張建中,而係 經由保養廠辦理過戶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被告卻無法 提供其係向何人購買及該保養廠之名稱、地址,實屬可疑。 再依告訴人周定宥證述被告於販售該車時,有邀請被告之弟 葉明達到場佯裝驗車人員一同驗車等語,證人葉明達復證述 :被告與伊經常在網站上販售汽車,將車購入後,開一開後 賣掉,為伊等之興趣等語,足證被告係以販售二手車輛為常 業,對於車輛買賣時之狀況、販售情形及買賣程序應十分瞭 解,卻無法提供辦理車輛過戶之保養廠,僅坦承係向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某保養廠購入該車,實屬飾卸規避之詞。又被告 係於 103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入該車,嗣 於104年1月26日僅多出1099公里之里程數,即以相同之價格 (25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應於 103 年12月25日購入該車前,即知悉前手張建中駕駛之里程數為 15萬公里,再與不詳保養廠謀議,更改車輛里程數為12萬公 里,並將車開至監理所驗車留作紀錄後,於104年1月26日販 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車輛里程數為12萬公里,而同意 以25萬元之價格購入,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原判決忽略上情 ,認事用法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符,亦容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車號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登記車主為陳俊翔),於 103年



12月25日自原車主張建中購入該車時,里程數即已逾17萬公 里,嗣於 104年間因故欲售出該車,明知里程數已非僅12萬 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4日14時許之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之里程數調整為12萬餘公里, 隨即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嗣告訴人瀏覽網站時,發現該自 用小客車販售訊息,雙方約定於104年1月24日14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看車,經告訴人察看,誤認該 車里程數僅12萬餘公里,因而陷於錯誤,以25萬元購買該車 ,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過戶,嗣告訴人於翌日駕駛該車回 原廠檢修,發現該車於97年 3月29日在原廠最後保養之里程 數為17萬3590公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已敘 明上開車輛在被告購買之前,不止一人曾購入使用,其間更 曾數度有里程數少於17萬公里之情形,非無遭他人更改里程 數之可能等旨(詳參原判決第3至4頁),而對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至被告縱或販售二手車輛為業,然車輛買賣與維 修,係屬二事,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二手車輛之買賣外, 尚有變更車輛里程數之專業技術,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調整里程數或上訴意旨所稱 與保養廠謀議更改里程數等犯行,縱被告未能提供其車輛來 源之保養廠資訊,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車輛之里 程數,與使用車輛之頻率、習慣等因素有關,被告於購入車 輛使用約 1個月後轉售予告訴人,其間增加1099公里之里程 數,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 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79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哲宇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實際所有人(登記車主:陳俊翔),於民國103 年12月 25日自原車主張建中購入該車時,該車里程數即已逾17萬公 里,嗣於104 年間因故欲售出該車,明知該車里程數已非僅 12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4日14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之里程數調整為12萬餘公 里,隨即透過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嗣告訴人周定 宥於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販售訊息 ,雙方約定於104 年1 月24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看車,且經察看而誤認該車里程數僅12萬餘 公里,致周定宥陷於錯誤,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買 該車,並於104 年1 月26日辦理過戶,因而受有上開車輛實 際里程數與變造里程數間價差之損失。嗣告訴人周定宥於 104 年1 月27日,駕駛上開車輛回原廠檢修,發現該車於97 年3 月29日在原廠最後保養之里程數為17萬3,590 公里,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葉哲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葉哲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詐欺犯嫌,辯稱: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我於103 年 12月25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保養廠,向原車主張建中以25萬 元購入,登記在我表哥陳俊翔之名下,當時,車輛里程數為 12萬多公里、我沒有自行修改車輛里程數,我沒有基於不法 而將車輛里程數修正,使車輛價值變更後而高價售予周定宥 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廠牌為BENZ、車身號碼: WDB0000000B304639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排 氣量2597CC,系爭車輛之原始購買車主石世弼於96年12月 19日將該車售予證人何宗豪時,賓士原廠車輛維修里程數 紀錄已達17萬餘里,且96年12月13日系爭車輛在台灣賓士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里程已達17萬3590公里,為證人陳仰 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表、台 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2015台灣賓士法發字 第014 號函附之系爭車輛原廠車輛維修里程數紀錄1 份附 卷可參(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93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13至14頁、第26至27頁),則證人何宗豪於100 年3 月2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時,實際公里數應已超過17 萬公里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何宗豪於100 年3 月2 日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 101 年11月29日登記予周福星之名下,系爭車輛於102 年 9 月6 日以3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登記於證人曾潮鉗之名 下,當時里程數約12萬多公里,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6 日以30多萬元售予蔡詠絮,並於103 年3 月10日登記於蔡 詠絮之名下,當時里程數約14萬多公里,復於103 年3 月 12日以3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詠絮之夫即證人張建中, 並於同日登記於游祥源之名下,嗣因系爭車輛故障,證人 張建中於103 年將該車送修後,因無法支付維修金額,復 經維修廠向證人張建中表示系爭車輛遭銀行拖走,證人張 建中於103 年11月間委託興旺修車廠之謝啟智維修後,謝 啟智又將系爭車輛交由另家維修廠,系爭車輛被銀行拖吊 走,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25日登記為證人張建中名下後 ,於104 年1 月26由證人張建中名下過戶予陳俊翔等事實 ,為證人何宗豪曾潮鉗張建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字卷第7 至12頁),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表在卷可 查(偵字卷第14頁),則雖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2 日里 程數已達17萬公里以上,然於被告葉哲宇購買之前,系爭 車輛曾經不止1 人購買使用,且系爭車輛數度曾有里程數 顯示少於17萬公里以下情形,而系爭車輛於證人張建中使 用期間,在103 年12月25日登記為張建中名下前,復曾遭 不詳維修廠及銀行人員拖走,期間是否里程數曾遭他人更 改以致里程數降為12萬公里?實值存疑,是被告是否確有 修改里程數以詐欺告訴人周定宥之犯行,仍有疑義。(三)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2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接受車輛檢驗時,記載里程數為12萬公里 ,於104 年1 月25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接受車 輛檢驗時,記載里程數為12萬1099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之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偵字卷 第20、23、24頁)附卷可載,雖現行車輛辦理定期檢驗登 記車輛行駛里程數,係僅供統計參考使用,惟仍係各監理 人員依當時車輛檢驗狀況所記載,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5 日自證人張建中處購入車輛時,里程數為12萬公里,則被 告於1 個月後即104 年1 月24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時 ,車輛里程數為12萬餘公里,尚非不符常情,自難證明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



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