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所涉通姦犯行部分,因甲○○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甲○○之配偶,乙○○明知徐寧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中午1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3樓之2住處內,由乙○○以陰莖插入徐寧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徐寧主 動向甲○○坦承,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 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 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與丙○先後於105 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住處內獨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跟徐寧完全沒有發生過性行為, 這兩天的確有跟她去,因為我要驗收租屋的狀況,而她正好 有租屋意願,因她說她跟家庭的關係很糟糕,身體狀況也不 好,所以想在外面租1個有電梯的套房;至於過馬路照片部 分,當時她說身體不舒服需要有人攙扶,我就幫忙扶她過大 馬路,不是親密的舉動;關於LINE相關語部分,可能是丙○ 滿喜歡我,所以她從5月份時就一直想要約我,6月17日時說 要約我去W Hotels,甚至6月17日還說要一起去吃早餐,並 且要來我家吃,丙○可能是滿想要跟我獨處,但我沒有想要 跟她發生進一步的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在105年6 月20日、27日伊有到被告劍潭房子內,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 的性交行為;第1次就是105年6月20日這次,伊與被告先去1 家快炒店用餐,用餐後回到被告劍潭住處,當天伊穿裙子, 被告先靠伊蠻近,下半身有碰觸到伊身體,還用雙手碰伊胸 部,問伊是否C罩杯以及伊穿什麼顏色內褲,被告接著說他 都直接來的,沒有保護措施,之後被告要伊躺在床上,伊問 被告都直接來的嗎,接著伊把衣服脫掉,之後被告就以性器 官插入伊性器官內;第2次是105年6月27日這次,伊與被告 先約在星巴克,然後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要伊不要講話, 被告就將伊衣服脫掉,接著被告就將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 性行為過程中伊有看被告右大腿下腹部那邊有割盲腸的手術 疤,以及左大腿直徑約兩至三公分的黑色圓形胎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31至37頁)。再參以:
⒈證人丙○上揭所指被告身體特徵,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 體結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攝被告身體特徵照片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41、53頁),而上開身體特徵部位,極為 靠近被告生殖器官,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若非本人將褲子 褪下,外人實無可能輕易觀見其上開身體部位特徵,由此已 徵證人丙○所述2人性交之情非虛。至被告於原審固辯稱: 丙○係因嘻鬧脫伊之褲子才看見前揭身體特徵云云,然依卷 附照片所示,該疤痕之顏色、長度及胎記之位置、面積,衡 情非一般人得於扯下褲子之短短數秒間,得以立即目擊辨識 並記憶深刻,殊難想像證人丙○以此方式獲悉前揭身體特徵 ,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⒉再輔以證人丙○於105年6月23日,與被告於Line對話中,證 人丙○向其表示:「被摸胸檢查還是第1次。你都喜歡直接
來的喔?我完全招架不住。」被告答覆以:「你有舒服到就 好啊,還兩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與證人丙○於原 審證稱第1次相姦經過,為被告先觸碰其胸部,不作防護措 施逕為性器官接合等情均相符。再者,於第2次相姦行為之 前1天(即同年6月26日),證人丙○與被告於Line對話稱: 「明天星巴克有買一送一配炒飯,為什麼不能?」被告則答 以:「妳會上癮啊!我不是無感,是不要妳欲罷不能」等語 (見偵卷第46頁),已見雙方以「炒飯」、「欲罷不能」等 性暗示言語,迫不及待地討論隔日預計發生性行為乙事之情 。隨即於第2次相姦行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與證人丙 ○於Line對話稱:「一樣先相約劍潭星巴克。」嗣雙方於同 日上午11時許確認彼此已抵達星巴克等情(見偵卷第47頁) ,亦與證人丙○所證雙方先相約於星巴克會合之情相符。再 觀諸被告於當日晚上18時57分許,與證人丙○於Line對話稱 :「(被告:)妳別誘惑我了,壞人~」證人丙○則回覆以 :「有嗎?是你撲上來的耶。是你手伸進來的耶~色」,被 告復表示:「我怎麼沒感覺呀?都撲上來了!」丙○則回覆 以:「如果看我穿銀行的制服,你應該更想做喔」(見偵卷 第48頁),上開對話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此與第2次相 姦行為有關聯性,係在描述被告將手伸進證人丙○內褲並誘 惑彼此之煽情場面(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又證人丙○於 當日晚上23時18分許,與被告於Line對話稱:「每次在劍潭 家很像去HOTEL耶。我是良家婦女,要在你家ML才是。今天 白天也運動,晚上也運動,真是舒暢阿。」(見偵卷第48頁 ),上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白天運動係指與被告發 生第2次相姦行為,且因2次相姦行為都在被告劍潭住處,性 交時間均十分匆忙短暫,好像在Hotel純粹辦事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40頁)。則勾稽上揭Line對話內容,煽情曖昧, 甚至有明確指稱被告手摸證人丙○私密處,雙方像在Hotel 性交等情節,顯非一般男女之誼間對話可比,亦絕非單純幻 想虛擬之煽情情節甚明,在在均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證應為 實情。
⒊觀諸卷附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後港街38號巷口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 與證人丙○2人身體緊靠、相挽手臂,一同往被告劍潭住處 走去,亦與證人丙○所述2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住處發 生第1次相姦行為之情,時間上相符,且由2人肢體互動之情 ,益證被告與證人丙○間,交情匪淺,絕非僅係一般普通朋 友關係,而已逾單純租屋房東與看屋房客之分際,亦足認證 人徐寧所證可信。被告就此辯稱係丙○說身體不舒服需要有
人攙扶,伊就幫忙扶她過大馬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此外,衡以證人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既與告訴 人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倘證人丙○確實未與被告發 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其理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堅詞 否認此情,並積極為自己清白辯解澄清,當無須向告訴人坦 認姦情,自毀婚姻關係,並自陷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 而為不利於己供述。復參以告訴人偵查中尚未同案被告宥恕 徐寧,迄原審始撤回對同案被告丙○通姦罪之告訴(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及證人丙○間之夫妻關 係仍尚待修復,難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係刻意偏袒告訴人, 而有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舉,況且,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係受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應無於屬於輕罪之本案中, 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 之必要。
㈡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係描述伊為丙○按 摩之過程,並非通姦過程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是 丙○滿喜歡伊,她從5月份時就一直想要約伊,想要跟伊獨 處,但伊沒有想要跟她發生進一步的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 究係於105年6月22日或27日為證人丙○按摩,供詞已有矛盾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復觀諸證人丙○於105年6月22 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稱:「除了跟我,你還有跟別的女人ML ?我不想你跟別人又和我做,這樣對我很傷」等語,被告回 覆稱:「最近沒有耶。」(見偵卷第33頁),此據證人丙○ 於原審結證稱所謂「ML」(即Make Love)、「做」等言詞 ,均指涉姦淫行為(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又觀諸被告於 同年6月23日,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稱:「有滿足到妳就 好」;「妳喜歡什麼姿勢阿?一直叫痛怎麼回事」,證人丙 ○回覆稱:「我其實都敢嘗試,不一定在床上」;「我也要 想要,想跟你纏綿」,被告則答以:「妳會受傷,盡量避免 ,而且妳要大力點才滿足吧」等語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 ),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此段對話指涉第1次相姦經過 (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再觀諸證人丙○於同年6月24日, 與被告之Line對話稱:「我跟你做愛,拿過你名牌包或是錢 嗎?」被告答以「我非常不定,也不想定,我沒辦法」等語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自前揭對話觀之,苟如被告所 辯稱,其僅幫證人丙○按摩而非為性交行為,何以於105年6 月22日後之數日間,雙方密集互傳性交行為經過之訊息,並 繼而以露骨挑逗之性詞語討論性交行為後之感受。且當證人 丙○提及「ML」、「做愛」、「床上」、「纏綿」等明確
指涉性交行為之言詞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遭誣陷而強烈否認 之語,仍對答如流地與之聊天談心,益見雙方對於發生性交 行為乙節,彼此已有相當默契。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對話 談論之性交情節,其等應不至於有上開關於性交姿勢、性交 力道、他方反應之形容,甚至描述感覺是否舒服滿足等極為 細節且私密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要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先 後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1個犯 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7日,其各次犯罪時 間互有相當之間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 行起意,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是其所犯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 犯行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能潔身自制,與丙○相姦行為多達 2次,且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精神痛苦,危及告訴人家庭 、婚姻關係,其犯行所肇損害非微,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及所 提出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稱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行社領隊、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 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 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 如上,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