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691號
TPSM,106,台上,691,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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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許宇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記載對於告訴人甲○○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談妥後所簽立之切結書係上訴人至印表機處拿紙書 寫,並在置放印表機的桌上拿共用印泥使用。而甲○○配偶 蘇○香作證時指稱:「印泥就在他桌上,他是隊長,怎麼可 能桌上沒有印泥」,僅係蘇○香單純臆測之不實證詞,原審 未傳訊時任警備隊副隊長或成員以資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 又上訴人認知中,系爭前揭切結書簽立時甲○○有簽名,是 上訴人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一 ○三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庭時即請 求檢察官調查系爭切結書簽名之事,檢察官未調查,且該次 庭訊筆錄疏未記載上訴人之請求,庭訊筆錄與庭訊影音卷證 資料不符,上訴人於本件誣告案件之原審請求勘驗錄影光碟 ,原審未調查。另本件誣告案件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在一○三 年十月二日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有提示系爭切 結書影本給上訴人觀覽,認上訴人應可對甲○○有無在切結 書上簽名產生懷疑,而上訴人未查證等情;惟上訴人隨即於



一○三年十月三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調查,第一審卻逕認上訴 人未懷疑與查證。上訴人爰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原 審審判時,當庭提出並陳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筆錄 卻疏未記載,卷證資料不符。再上訴人於本誣告案件第一審 請求勘驗一○三年三月十日、四月十六日偵訊光碟,當時第 一審有請法助製作勘驗報告,法官並說明一○三年三月十日 偵訊光碟,有上訴人指證甲○○一○二年三月十日切結書未 簽名情事。第一審法官兩度問上訴人是否仍要聲請勘驗偵訊 光碟?惟既已製作勘驗報告,又證實上訴人一○三年三月十 日所言屬實,應再勘驗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光碟,自可 還上訴人清白,卻未勘驗調查。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 審理時上訴人再提勘驗偵訊光碟,法院竟未勘驗,顯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對甲 ○○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後 ,上訴人聲請再議,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函覆處分書,惟甲○○卻 早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即因檢察官提點而對上訴人提起本 件誣告罪告訴,檢察官更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尚在交付審判時 ,即將上訴人列為本件誣告案件之被告開始偵查,是甲○○ 於偽造文書案件偵結不起訴前,即對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之 告訴,係不實之指控。另由甲○○之配偶蘇○香苟係受上訴 人脅迫而發生姦情,依常理判斷,在上訴人要求不要聯絡後 ,應會避之唯恐不及,惟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傳訊息告知其將不再聯絡後,蘇○香卻立即向甲○○稱係受 上訴人威脅而與之相姦,夥同甲○○找上訴人談判,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連續兩天向上訴人服務單位投訴 ,要求上訴人簽立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切結書; 且高雄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二四五號妨害 婚姻案件,檢察官採信該案被告蘇○香之證詞予以不起訴, 經再議發回後,檢察官即將蘇○香起訴,而蘇○香旋於該案 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認罪;及依電話通聯記錄,蘇○香常不 分晝夜撥打電話騷擾上訴人,紀錄高達上百通,上訴人乃因 蘇○香不同意不再聯絡,致為當面處理此事,方至甲○○夫 婦住處按門鈴;況上訴人亦已將蘇○香之通聯電話設為自動 拒接,故蘇○香所謂之受上訴人騷擾乃不實指控,上訴人顯 有被甲○○夫婦設計入罪之可能等情。均足認證人蘇○香之 證述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在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七號 偽造文書案回答:「我還是堅稱甲○○當時有簽名」之原意 係依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當時事實,甲○○ 確實有簽「甲○○」名字之意思。又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九八號誣告案,上訴人稱「依當時事實甲○○確實有簽『 甲○○』名字,係因雙方簽立切結書後,交予他方收執簽名 ,乃天經地義之事實,且本件第一審法院一○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阿,可是你切結書寫一個見 證人,然後沒有……。甲○○:對阿,我沒有寫。」可證當 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有要求甲○○收執簽名,甲○○雖 沒有簽名之事實,然上訴人於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 號誣告案中,係依事發當時之事實回答,沒有偽證。且在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一○三年十月二日勘驗一○三年度他 字第九九九號妨害家庭案件,證人蘇○香提出之電話錄音光 碟與譯文不符,且該次庭訊時有提示甲○○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簽寫見證人未簽名之切結書影本,上訴人即於一○ 三年十月三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調查系爭不符之譯文與切結書 影本逾三個月未果,上訴人始對甲○○提起偽造文書、偽證 等之告訴,若檢察官就上訴人之請求詳加調查,則上訴人不 致對甲○○提告偽造文書及偽證罪責;此外,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妨害婚 姻案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一○三年三 月十日庭訊筆錄,勘驗結果證明該筆錄未詳予紀錄且有多處 不實,檢察官偵查時未對書記官不實紀錄予以糾正,此足以 影響其後訴訟之相關調查、審判。上訴人基於調查有利之證 據未果,提出訴訟,沒有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浪費司法資 源,上訴人顯不知甲○○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加以塗銷 ,實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又本件誣告案,起訴 書載明「未傳喚被告乙○○到庭」,但實際上一○四年八月 十日檢察官有傳喚上訴人到庭並陳述:「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證人』是甲○○所簽;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開庭時我有請檢察官調查甲○○有無在切結書簽名 ,當時檢察官有出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 影本,但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張切結書檢察官沒有 出示查證,事後查證筆錄上也未記載」。惟本誣告案起訴書 卻載明未傳喚上訴人到庭,檢察官未就上訴人庭訊內容詳為 調查說明,致上訴人因聲請之證據未調查,方對甲○○提起 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之告訴。㈣、原判決關於第一審所論述 量刑審酌上訴人前因誣告案件,經一審法院判刑,仍再犯同 罪名犯行等情等語,認第一審法院量刑之重點係在敘述上訴 人不知悔改,屢對他人為誣告犯行之情節,而該前案之判決 結果僅為附帶一提說明,量刑並無違誤之處;然上訴人前犯 誣告罪責尚未確定,第一審法院應不得提出無量刑參考且僅 為附帶一提之審酌項目,原判決就此亦有可議之處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一○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對甲○○提出偽造私文書、偽證罪嫌之刑事告訴, 並於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具結證稱如 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各情等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甲○○於高雄地院當庭提出之 系爭切結書正本(拍照存卷)、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告 訴狀、甲○○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高雄地院勘驗 甲○○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偵訊光碟筆錄、一○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 訊問乙○○之筆錄暨乙○○所簽之證人結文、高雄地檢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一 ○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地院 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復敘明:斟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其非基於 誣告、偽證故意,而為本件告訴及具結作證內容之情事,據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偽證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斷所憑 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十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法則俱無違背,且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㈡、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 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 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 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 原審勘驗其涉嫌妨害婚姻案件,檢察官於一○三年四月十六 日之開庭錄影光碟一情(欲證明上訴人於該時即有請檢察官 調查甲○○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節),說明:本件上 訴人主觀是否基於誣告故意,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入罪 ,與檢察官於另案程序是否就其聲請調查事項予以調查釐清 ,並無關連,上訴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與上訴 人是否有為本案誣告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重要關係,爰認並無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等情。稽之卷內資料(一○四年三月十 一日偵訊筆錄,見一○四年他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九至十頁 ),上訴人於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偵查庭時,在檢察官提示 系爭切結書正本予其觀覽後,猶證稱:「(提示切結書正本 與一○三他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八頁告訴狀證二切結書影本, 問:有何意見?)我還是堅稱甲○○當時有簽名」等語,參 以甲○○涉犯偽造文書、偽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 查後認罪證不足,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一 ○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後,上訴人再 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一○四年度聲判字第 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由此均足認上訴人欲使甲○○受刑事 追訴處分之意圖甚明,非僅依誤認而提告、作證,其顯有誣 告、偽證之故意。衡諸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資料,均不能逕 認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 ,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學歷為中央警官學校二年制專修科行政警察組畢 業、犯後否認本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之 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原判決復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欄 雖記載「被告前於一○三年四月間並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 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同罪名之犯行, 足見未收警惕之效」等語,然其主要係在強調上訴人不知悔 改,屢對他人為誣告犯行之情節,故其重點在於敘述上訴人 前於一○三年四月間犯案後,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未有誤認 上訴人係在前案判決後才為本案犯行之情,亦不因此影響量 刑之結果,無上訴意旨㈣所指量刑違法之情形,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本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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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