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87號
TPSM,106,台上,587,201705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周有崑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有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㈠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 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處有期 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係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販賣給林建樺,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惟原判 決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屬誤認,而認定事實係上訴人於一 ○二年六月六日同意林建樺以五隻鱉充作價金二千元作為海 洛因一小包之交易對價,則原判決已逾越起訴之事實範圍而 為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 僅有一個附表,然判決理由中卻出現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 2 之論敘,顯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㈢、原判決雖依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自白、上訴人與證人林泰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人林泰宏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㈠至所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泰宏之行為。惟本件上訴人係因經 歷冗長的訊問,希望可以早點結束審判,於本案第一審時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違反於真意之概括承認,該自白本質非事 實;原判決在沒有查獲任何毒品交易跡證下,逕以證人林泰 宏單方之證述配對解釋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屬毒品 流通網路中之販毒者角色,購毒者為林泰宏一人,且將同一 日之通聯切割成二個事件來解讀,此認定已屬法院之猜測、 臆斷,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誤。㈣、證人林泰宏在偵查中證稱 :買了七、八次等語,在第一審時卻稱:一次二千(元), 五次一千(元),總共交易成功六次等語,則其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歷次作證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吻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不得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又證人林泰宏雖證稱其有叫上訴人 幫他調過六次,此係證人林泰宏未講清楚,應指上訴人幫忙 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交易情形,而非證人林泰 宏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過程,蓋上訴人自身未有任何毒品可 供販賣,亦未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事,更非原判決所指屬毒 品流通網路中之販毒者角色。甚者,證人林泰宏於第一審具 結證言時,即指稱事實欄㈢、㈧、㈩、、等皆未獲得 毒品,更多次強調是請上訴人幫忙調取毒品,上訴人並無從 中牟利,是上訴人與林泰宏間確無買賣毒品之對向合意存在 。原判決事實採認明顯違反證人所述內容,加以證人之供述 內容反覆矛盾,原判決僅以原審審理時向證人林泰宏逐一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而得之證述內容,逕認其在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與距案發較早之警詢、偵查證述相較更為仔細、完整,而 認上訴人犯事實欄㈠至之犯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 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知未合,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證人林建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與解釋,仍屬於購 毒者之單方陳述,並不足以作為該譯文之補強證據。本件由 上訴人與林建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有毒品交易 之相關事項及暗語等情,雖可證明雙方有見面之事實,然無 法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林建樺證述之補強;在上訴人僅坦 承有與林建樺共同吸食毒品行為之情下,原判決僅以林建樺 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及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通訊監聽譯 文,即認定上訴人有犯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既已認定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坦承不諱,卻又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訴人犯 事實欄㈠至㈧部分之罪行,只適用於編號㈨至部分, 明顯割裂適用,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 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之問題。本件依起訴書記載「周有崑於一○二年 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六時六分、八時四十二分,持 用○九八一一一XXXX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九八九四一X XXX號行動電話之林建樺聯絡,相約在周有崑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由周有崑在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予 林建樺,……」(見第一審卷第六頁)等語,已足以特定本 件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嗣雖 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在該一時、地,上訴人與林建樺見 面後,林建樺因毒癮發作卻無現金,欲以現抓之五隻鱉充作 購毒之價金,經上訴人同意後,即在該處,將海洛因一包販 賣予林建樺,並自林建樺處收取五隻鱉(價值二千元),而 完成交易。則二者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屬 相同。自難謂法院審判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未經檢察官起訴 。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核與證人林泰宏林建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卷附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吻合之如原判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 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⒈經原審勘驗第一審 一○三年十月八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結果: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上訴人在第一審聽取法官轉述證人林 建樺之證言後,即自承僅賣予林建樺一次海洛因,且係以五 隻鱉為二千元之交易對價,……等語,其間並無法官曉諭是 否承認或勸諭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原審卷一 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自白, 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第一審係於上訴人供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事,前後反覆其詞,因而告以如果自白,在法律上得享 有減刑之優待,且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累計起來與僅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度相當,並建議參照法院對通訊 監察譯文解讀之辦案經驗,請上訴人自己想清楚,是否自白 ,並請辯護人將法律上自白之法律效果告以上訴人,辯護人 與上訴人溝通一下後,上訴人始承認有賣給證人林泰宏等情 (原審卷一第九十八至一百頁),是第一審法官審理時,僅 係告以審判實務經驗及自白在法律上效果,並經辯護人予以 溝通後,上訴人始為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泰宏,難認其自白非出於真意。上訴人辯稱因天色已 晚,恐太太回家太晚有安全顧慮始為自白,並非出於真意云 云,並不足採。⒉證人林泰宏經第一審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而喚起記憶後,其已明確交代各該次交易之聯絡方式、見 面地點、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等事實,並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大致相合, 雖其審判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之事實稍有出入,惟有關上訴 人交付毒品名稱、林泰宏給付現金之主要基本事實則始終如 一,前後尚屬一貫;參以林泰宏於第一審證述其向上訴人購 買毒品時均係撥打電話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後,將購毒價金交 予上訴人並口頭或事後再撥打電話相約交付毒品地點,迨上 訴人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其之交易模式,與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勾稽相符,益徵林泰宏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 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詳細、完整,應以林泰宏於第一審審理 中經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情節及地點等證言較為正確。⒊就上訴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林建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起初雖 先為交易對價為現金二千元之證述,惟經第一審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上訴人之供述,其已釐清此部分細節,自應以 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一○二年六月六日此次交易海 洛因之對價為五隻鱉之證述,較為可採,並經上訴人於第一 審確認在卷,則起訴書所載前揭交易代價為現金二千元,係 屬誤認。本件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林建樺證述之 五隻鱉相當於市價二千元作為當日之交易對價與如附表編號 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辯稱:第一審 係以附表編號14即一○二年六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四 隻鱉作為事實欄編號即一○二年六月六日海洛因買賣之 證據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又辯稱:一○二年六月六日 之事實,實為伊在施用時林建樺剛好來,他毒品發作,拜託 伊給他一些海洛因,伊就給他一些,大家在那邊一起用云云



。惟上訴人與林建樺認識不久,僅係第二次見面,對於量少 價高之海洛因豈肯給林建樺無償施用,所為給林建樺一些海 洛因施用,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 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林泰宏林建樺於第一審之證 言,自已不採上訴意旨所引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 當然結果。至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僅有一個附表,然判決 理由中卻出現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論敘,有判決理由前 後矛盾情形部分,因附表內已明確記載分別有編號1至14 項 細目,各編號再詳予列載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項,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有何意見?其等均答:「對譯文無意見」等情,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背面)。此部 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㈣、㈤ 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 項,執原審所不採之部分證詞,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就其自 白之真實性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均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稽之卷內資料, 上訴人就事實欄㈠至㈧、部分犯行,雖於第一審審判中 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則明確否認有上揭分別販賣毒品給 林泰宏林建樺等犯行,嗣於檢察官複訊,概括詢問有無販 毒,如無,為何有人指認等語?上訴人亦予否認,該次檢察 官雖係接續警詢結果而為複訊,仍應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未為 自白,上訴人辯稱檢察官未逐一提示訊問事實㈠至㈧,致其 無自白機會,容有誤會。檢察官既於起訴前已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並無未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 而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 認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割 裂適用法條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