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856號
TPSM,106,台上,1856,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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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海濤
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28、4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海濤有其事實 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益侵占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 侵占(累犯)14罪刑(詳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上訴人聲請調 查,足以證明財團法人臺北市信義路基督教會(下稱基督教 會)郝遂印常務董事確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證據,原審未 予調查,又未於審判期日表示不予調查,致上訴人誤以爲證 據尚在調查中,喪失最後陳述及辯論之機會,顯有應調查證 據未調查、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違反程序正義 。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上訴人配偶林彌美、基督教會第4 屆常務董事郝遂印之證述 、臺北市民政局函暨檢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 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資 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爲屬公益目的之基督教會董事長 ,於其附表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之郵局或臺北吳興郵局(下



稱吳興郵局)領取由其保管,存於吳興郵局之屬於基督教會 之款項(金額如附表所示)後,予以侵占入己。並說明:上 訴人所提基督教會民國102 年1月7日之會議紀錄上僅有上訴 人、擔任教會常務董事之林彌美郝遂印等三人出席,且未 向臺北市民政局申報教會財產之異動。上訴人提領款項程序 不合該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第5條前段、第9 條倘欲 變動或處分基督教會財產,應經該教會董事會(成員7 人) 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並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之 規定。再99 年5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原審卷第94頁),係針對郝遂印 有無出席「98 年5月15日」基督教會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詢問 ,與發生於102 年間之本案全然無涉,上訴人稱可聽取前開 臺北市調處筆錄錄音確認云云,自無足採。再上訴人提領款 項違反程序已如前述,就其領取款項復未能詳實交待用途, 是102 年1月7日之會議紀錄是否確經郝遂印親自簽名、蓋印 ,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就上訴人所 辯各節無足採取,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均已明白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 審於106年2月15日審理期日,所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上 訴人前述所聲請調查證據之調查情形及結果等資料,而審判 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我一時想不起 來,我會再補狀紙」。亦未就原審上開未予調查之事表示意 見,最後陳述時表示:「希望宣判時間延後一點,給我時間 補呈書狀」,原審遂定106年3月10日宣判(原審卷276、277 、279 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程序違法。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爲指摘 ,並重爲事實之爭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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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