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853號
TPSM,106,台上,1853,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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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王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38、4599、4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 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 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 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 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 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 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 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 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 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 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 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 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



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偉丞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四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 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依刑法謙抑思想及其嚴苛性 、最後手段性,並非一切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加以制裁。而 本件上訴人係因甫退伍不久,一時糊塗,自制力欠佳而誤入 歧途所致,犯後並已配合員警偵查,主動供出尚未被發覺之 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業經原審採認在卷。上 訴人已深知悔悟,當庭誓言絕不再犯,並傾力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悉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其等諒解。第一審 仍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刑,實屬不可承受 之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已積極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為家中長子,負有撫養父母之義務, 准予寬典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第一審判 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量刑部分 ,已以上訴人之行爲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包含上訴人年輕、犯後坦承之態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 和解、家庭狀況等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第一審於量刑時 詳為審酌,並無遺漏或審酌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僅屬其個人對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並非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諭知沒收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顯非合法之具體上 訴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除執前詞外,再以: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規定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均非具體理由。至 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 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 ,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上訴人既對有 罪判決以書狀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之旨,並載明原審量刑過 重,參諸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量刑過重」並非所



列之非具體理由,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訴人以量 刑過重爲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自非不具體,原判決違反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率予駁回本件上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難 謂合法云云。惟查,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法律,僅供法官 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且其係載「『如』僅泛 稱…認事用法不當…」顯係例示,自不以上開事由爲限,而 其內已載明:理由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是第 二審依職權審查上訴書狀所載理由是否具體,亦與上開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違。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第二審之請求量刑 審酌事由,均經第一審審酌在案,且核無違法,均經原判決 說明在案,是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上訴第二審理由,經核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之具體理由,程序上並無違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與第一 審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該輕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 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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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