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28號
TPHM,106,上易,172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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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富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起任職嘉晏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嘉晏光學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LOOKA 」櫃位(下稱新光三越門市),擔任 門市銷售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收取款項等業務,於105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於到店客人以刷卡新台幣(下同) 2 萬6 千元及交付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禮券(下 稱禮券,1 張100 元,共5 張)500 元後,將上開禮券中30 0 元部分交付與李豪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持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禮券200 元部分侵吞入己,嗣經李豪恩於同年月18日將上情 告知公司主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廖建富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廖 建富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智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 訴、證人李豪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扣案店內監 視錄影光碟乙片、查扣前開禮券3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廖建富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日該名客 人確實有到店消費,但是李豪恩負責接待,伊雖有幫忙李豪 恩結帳,但無論價格或客人以何種支付方式等交易細節均係 由李豪恩與客人商議,客人確實有交付其信用卡及禮券5 張 給伊,但伊即依李豪恩指示,而在店內收銀機登載價格為2 萬6,000 元及客人之信用卡刷卡簽付2 萬6,000 元,伊係客 人離開後才發現多收了500 元禮券,該500 元禮券未登載在



店內收銀機系統,伊詢問李豪恩後,李豪恩表示將禮券交由 其處理即可,伊便將禮券放在收銀機上,交給李豪恩,即先 下班,事後伊未拿到200 元禮券,洵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起任職嘉晏光學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LOOKA 」櫃位,擔任門市銷售員,負責 銷售業務,而於105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客人到店購買眼鏡,由同屬店內銷售員之李豪恩接 待,而被告則協助辦理結帳事宜,其收受該名客人所交付之 信用卡及100 元禮券5 張共500 元,嗣於店內收銀機記載售 價為2 萬6,000 元,並全數以客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並開 立面額2 萬6,000 元之統一發票,然並未於店內收銀機記載 收受禮券5 張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外,核 與證人李豪恩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專櫃日對帳單、收銀機台結 帳申報單、嘉晏光學公司銷售訂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 3 、134 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豪恩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名客 人係伊所接待,該客人所選定之商品價額定價為2 萬8,500 元,嗣經議價後,伊以銷售員權限『滿萬折千』之方式與客 人商定售價為2 萬6,500 元,並請被告協助收取客人交付之 信用卡、禮券5 張,並登載收銀紀錄、刷卡,然被告於收受 上開禮券5 張後,並未將其登載入店內收銀機,而將其中3 張分與證人,另將其中2 張據為己有,並要求伊再以銷售員 權限『扣尾數』之方式,將500 元部分扣除,伊雖覺不妥, 但因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兼之被告又較伊為資深,『因為他 (被告)到職很久了,而且那時我真的很新,我什麼都不知 道』,是以當下並未拒絕。」等語,惟證人李豪恩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於104 年12月即在新光三越門市任職,而 被告係於105 年4 月始至該店工作,但伊有聽聞被告至嘉晏 光學公司其它門市曾任職2 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證人李豪恩任職期間之銷 售紀錄所示內容一致(見原審卷卷㈡第9 至12頁),當可知 被告雖早於證人李豪恩進入嘉晏光學公司工作,但於案發時 至新光三越門市工作之時間尚未滿1 月,相較於證人李豪恩 已於該門市工作近半年之久,是就該門市之環境、內部規則 等工作經驗,乃至於與門市店長、主管之熟稔程度各節而言 ,被告始應屬資淺人員,難認證人李豪恩對門市運作或帳款 收受全然不知之可能,且亦無必要聽從或對被告之教唆犯罪 行為虛委與蛇。




㈢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李豪恩之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卷㈡第49、50頁),顯見證人 李豪恩在短短1 周內,即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及16日(即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當日)兩次延遲到班,且均僅 於迫近表定上班時間半小時甚或5 分鐘前,單方面傳送因其 「拔智齒睡過頭」、「拉肚子」等訊息予被告,逕自要求被 告先行單獨上班或處理門市事務(參加新光三越百貨之晨會 )等情,衡以一般人之職場倫理、經驗法則,兩人之職場輩 份、地位高下優劣已可一目瞭然,豈有上午遲到卻於5 分鐘 前要求被告單獨參加晨會,傍晚卻因畏懼被告而無法當面拒 絕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李豪恩前揭證詞有不合常理之處,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㈣再證人李豪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已先於晚間9 時30分下班而離開店內,而店內點帳工作(即清點單日銷售 金額並登載公司銷售品項、金額、支付方式等現額銷售紀錄 )要到晚間10時閉店後才能結算,故當日現額銷售紀錄係由 伊填寫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並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66 、167 頁),顯見證人李豪恩於其所稱「使用 扣尾數權限」之時,被告已下班離店,其時店內僅有證人李 豪恩一人,則若被告之前開犯行果然存在,證人李豪恩又不 苟同被告之犯罪行為,僅係礙於同事情面或所謂畏懼較為「 資深」之被告,其怎可能會於自己一人單獨進行閉店點帳時 仍依從被告之意,即動用銷售權限,而將尾數500 元扣除以 掩飾被告之犯行?足見證人李豪恩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實與常情相違,自有明顯瑕疵。又證人李豪恩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均一再反覆證稱其與本案客人所議定之商品價額為 2 萬6,500 元,其卻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你 是否明知有禮券卻沒有輸入?)當天有2 萬6,000 元的刷卡 費用,那500 元的『溢收』我要怎麼輸入?」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00 頁背面),是該商品議定價額若如證人李豪恩所 指為2 萬6,500 元,而客人又僅刷卡支付2 萬6,000 元,則 該500 元禮券部分怎會屬『溢收』?況顧客以禮券作為支付 方式,於百貨從業人員乃屬極常見之業務,溢收、短收等誤 收情況自亦非少見,兼之證人李豪恩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問:你何不直接在白單上填載應收禮券500 元,以將事 實釐清,日後再由公司直接向被告追討即可?)因為我不知 道交出去帳後,我是要被罰錢的,我當下很緊張根本不知道 要怎麼辦,被告走了以後我打電話給(區經理)許智超,沒 有人教我怎麼輸入,店長也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叫我問許



智超」、「被告走之後我就有打電話到許智超店裡,那邊的 同事跟我說許智超出差不在店裡,我有跟店裡的人說,他說 等許智超回來再親口跟他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5 頁背面、206 頁),則證人李豪恩縱如其所稱因緊張且不 熟悉業務致不知手措,然其既已詢問店長及其他同事,或嘉 晏光學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主管如何處理誤收禮券之狀況, 何以僅能由出差之區經理許智超方得處理,以致證人李豪恩 僅能聽從被告之意,除刻意不登載禮券收入外,尚動用權限 變造銷售金額之紀錄?實與一般消費者於百貨公司結帳時, 同時持禮券及現金、刷卡消費後,常常因店員的誤植,抑或 是誤收之而須處理之常情有違,況證人李豪恩連500 元之禮 券誤差都尚且擔心遭罰款之情形下,反而願意從事可能涉犯 刑事罪責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均顯示證人李豪恩 上開證詞,非僅有瑕疵,實已嚴重脫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嘉晏光學公司區經理許智超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並不在新光三越門市,其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有關案發時之證詞,均非基於其親身所見所聞,而係 證人李豪恩轉述所得,亦經證人許智超證稱明確,自不得以 其與證人李毫恩之證述相互補強;且證人李豪恩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曖昧不明之處,業經本院認定 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證人許智超派生自證人李 豪恩之傳聞證述,當具相同瑕疵,自無從資為證明被告犯行 或補強證人李豪恩證述之用。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新光三越門 市現場監視畫面,經原審當庭全程勘驗,然因拍攝角度較偏 、距離過遠,畫面亦非清晰,並無從中辨識被告確有將禮券 分與證人李豪恩,另將其餘禮券侵吞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於結帳完畢後曾有碰觸禮券等節,均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66 至168 頁),復經原審當庭連續播放監視器畫面供證人 李豪恩辨識,證人李豪恩亦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何時將禮券收 入口袋,也無法回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是自難 僅憑被告曾碰觸禮券乙節,即可認定被告確有將禮券朋分3 張與證人李豪恩,並將剩餘之2 張禮券加以侵占之情事。 ㈥另檢察官所提出另外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單、嘉晏光學 公司發與被告之警告函、承諾書、同意書等件,除可徵被告 與告訴人嘉晏光學公司間素有嫌隙外,均核與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尚難持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縱對於其為何於收受禮券後漏未輸入、並未於客人再次 返回店內將禮券交回等節,均泛辯忘了、沒注意、沒想太多



等語,然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外 ,不足以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為何於案發後經告 訴代理人許智超詢問其本案經過時,初始亦否認有收取客戶 所交付之禮券,而辯稱係證人李豪恩收取,不無避重就輕之 感,自啟人疑竇,惟檢察官前揭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尚難因其陳述存有瑕疵,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本件交易由證人李豪恩負責,伊只是 依李豪恩指示幫忙結帳,伊發覺多收了500 元禮券,詢問李 豪恩,並將500 元禮券交給李豪恩處理即先下班,並未拿到 200 元禮券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 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業務上侵占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業務侵占犯行,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協助證人李豪恩辦理結帳事宜 ,其收受該名客人所交付之信用卡及禮券5 張,嗣於店內收 銀機記載售價為2 萬6 千元,並全數以客人之信用卡刷卡支 付,並開立面額2 萬6 千元之統一發票,然並未於店內收銀 機記載收受禮券5 張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供稱係 依證人李豪恩之指示,且將禮券交給證人李豪恩等語,則被 告明知其確有自客人處收受500 元禮券,卻不登載於店內收 銀機系統,亦未於帳簿上有任何記載,且被告並未供述其有 要求證人李豪恩扣尾數,則何以被告將上開5 張禮券交給證 人李豪恩,其行為顯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究竟是否 有將上開5 張禮券中300 元部分交付與證人李豪恩,另將剩 餘200 元部分自行收下,僅係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後,如何 處理贓物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無涉,原判決 僅以證人李豪恩證詞是否可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顯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僅因被告在證 人李豪恩之指示下為消費之客人為結帳時,曾接觸消費客人 所交付之上開500 元禮券,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 200 元禮券犯行,而證人李豪恩身為本件交易之負責業務, 不論價格或客人以何種支付方式等交易細節均係由證人李豪 恩與客人商議,當晚結帳報表亦由證人李豪恩填寫,證人李 豪恩豈有容任被告侵吞禮券而朋分之理?況證人李豪恩之歷 次之證述均與百貨專櫃業者固有之交易習慣及結帳方式不合



,有違常情,並不可信,故不能逕此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 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 占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 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 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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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