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邱顯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30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 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 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 ,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之。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顯泉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 年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長期服用止痛 藥物,分局及派出所未依規定於驗尿前一星期通知,致其未 能停止用藥,顯違反程序正義,使伊受有不白之冤,請將止 痛藥物送檢驗,尿液檢驗有不公之處云云。然第一審判決理 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爲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嗎啡含量為52439ng/ml,可待因含量 為6199ng /ml,嗎啡成分遠大於可待因,恰與施用海洛因之 尿液代謝結構相符,所辯長年服用止痛藥物云云無法提出具 體用藥名稱,所呈藥品收據係採尿時間後逾3 月所開立,均 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就其所辯不可採,詳爲論斷。再按 上訴人於驗尿時間仍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有卷附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次採集尿液,經上訴人親自排放尿 液並予以封緘捺印,亦爲上訴人所不爭執。員警依法定程序 通知上訴人到案採尿過程未見有何違法情事,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 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未見有強制警察 機關應於採驗尿液「前一星期」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相關 規定,上訴人空言指稱:分局及派出所未於驗尿前一星期事 先通知,違反程序正義,實屬無據。再查,上訴人於採尿時 明確供稱: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迨知悉其所採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於偵查時另 殖新詞辯稱驗尿前曾去多間藥局買止痛藥云云,惟其所提出 之藥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辰陽藥局藥袋(內含不明藥錠 5 顆),經核發票上未載買受人,藥袋未能證明係相關醫療院 所所開立,其上未載領藥人及藥品名稱,亦不知藥錠來源爲 何,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於本件驗尿前服用該等藥錠,自無 將上開藥物送檢驗之必要。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執原判 決已經斟酌予以指駁未予採信之辯解,再事爭執,空言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 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民國105年2月 6日零 時45分睡覺時,被員警強制至派出所,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 ,強制上訴人於夜間驗尿、製作筆錄,違反程序正義,且上 訴人有告訴員警,其腳上有傷口,長期服用止痛藥,但員警 說其當時未提出,顯有說謊而未記載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