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徐茂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 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 ,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之。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茂書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坦承 犯行,然因其係自首,但第一審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8 月,實屬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第 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且 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係自首,爲累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出監未久再犯本案之紀錄,顯未認 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戒絕惡習之意志力薄弱及施用毒品對 個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爲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 其得以再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首,第一審判處有 期徒刑8月,未減爲4月,故上訴人不服。又上訴人已去醫院 自費服用美沙冬,有心改過,請給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 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