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第168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順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 29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巷內之白芸卡拉 OK店內飲酒,因故與吳明德發生糾紛經勸後,於同日下午11 時15分許離開該卡拉OK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 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即濱江市場張淑惠魚 攤,從該魚攤下方之篩桶內,竊取張淑惠所有之殺魚刀1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 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 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吳明德、藍明燦、張淑惠之證述及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 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殺魚刀1 支,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該刀之犯行,辯稱:當晚伊跟藍明燦在喝酒,發生爭 執後回到市場拿刀子,伊當時拿那把刀是要跟吳明德理論, 刀是伊朋友藍明燦的,伊沒有把該殺魚刀占為己有之意圖, 伊曾在該魚攤旁由藍明燦經營之豬肉攤打工約7 年之久,藍 明燦曾告訴伊可隨時使用攤位之工具,而伊打工時都是使用 該刀在切肉,案發當天伊打算拿刀嚇完吳明德後就放回攤位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9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巷 內之白芸卡拉OK店內飲酒,因故與吳明德發生糾紛,經勸解 後,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離開該卡拉OK店,步行至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之濱江市場張淑惠魚攤,從該 魚攤之下方收納格內,拿取藍明燦、張淑惠共有之殺魚刀1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偵 查卷第87頁),並有該殺魚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 第8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藍明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殺魚刀是伊與張淑惠共有,用來殺魚、切肉,伊在濱江市 場經營豬肉攤,位置在張淑惠之魚攤旁,被告曾於104 年間 在伊經營之豬肉攤工作,工作內容是使用該刀切豬肉、東坡 肉,伊有同意被告於工作期間自行使用該刀,但沒有答應案 發當天可拿取該刀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證人張淑 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5 時許到魚攤 準備開始營業時,發現伊的殺魚刀不見了,後來才知道遭被
告拿走等語(見105 年度核退字第445 號卷第25頁),足見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藍明燦、張淑惠同意而擅自拿取 該殺魚刀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案發當天伊持該刀找吳明德尋仇 ,有可能見血,不可能歸還該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8 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打算拿刀嚇完吳明德 後就放回攤位,案發後伊受傷在醫院,藍明燦有來探視,伊 在第一時間就對藍明燦說該殺魚刀被扣為證物,並且賠償藍 明燦新台幣(下同)1,500 元,伊確實沒有要把該殺魚刀占 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頁),且證人藍明燦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在伊那裏工作,扣案的刀雖 然是殺魚刀,但伊也用來切豬肉、東坡肉,伊有請被告收納 ,105 年2 月過年期間他還有在伊攤位幫忙,那把刀都是收 在魚攤下方的格子裡,沒有上鎖。案發隔天早上伊有去醫院 看被告,當下被告向伊說對不起,表示案發當天有拿該殺魚 刀去跟吳明德吵架,結果該刀被警方扣留,出院後給伊1,50 0 元補償這只刀。被告雖然是沒經過伊同意拿刀,但是他有 賠償伊刀的錢,所以伊認為竊盜部分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 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73頁)。是被告雖未經藍明燦 、張淑惠同意而拿取該殺魚刀,然其拿取之原因係作為恐嚇 吳明德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殺魚刀據為己物之 意思,縱被告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可能歸還該刀之供述,嗣 後並確持該殺魚刀恐嚇吳明德並遭警扣案為證物而未能歸還 ,然尚難因此即認其有使自己居於該殺魚刀之實質所有人地 位之意圖,且被告於案發後旋主動向該刀之所有人之一即藍 明燦告知該刀已遭警扣押,並主動賠償藍明燦等人無法使用 該刀之損失1,500元,益徵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況證人藍明燦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認為竊盜部分不會成立」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尚與刑法 上之竊盜罪有間,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相 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確有未經藍明燦、張淑 惠同意而擅自拿取該殺魚刀」、「拿取該殺魚刀之原因,係 作為恐嚇告訴人吳明德之工具」等節屬實,足徵被告當時之 主觀認識內容確有使自己居於該刀具之實質所有人地位之想
法;再該殺魚刀隨後係被「吳明德奪下後,為免遭被告搶回 繼續危害其生命」,進而遭到場處理員警附帶扣押,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竊取張淑惠的殺魚刀一把?)是」、 「(你也知道這把刀子經你拿去找吳明德尋仇,很可能見血 ,這樣的刀子不可能還回去給人家了?)是」等語,更難認 被告斯時具有日後仍要返還刀具之意思存在;原審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倘法 院對於案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綜觀案內 證據資料顯示,不論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淑惠、藍明燦之證 述,均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尚 非屬認定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