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潘英美(原名簡潘英美)
簡慧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
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潘英美(原名簡潘英美)、簡慧華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潘英美為「農作好生物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與客 戶往來的資金、資料,均委由潘○和(已歿)管理,因此, 潘○和郵局帳戶內存款,亦包含供「農作好生物科技企業社 」運用的資金,嗣為支付薪資及貨款之故,已由擔任企業社 會計之簡慧華於潘○和生前,獲得其授權提領帳戶內的新臺 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另提領十萬元,所關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部分,詳後述),潘英美、簡慧華的領款行為, 並未生損害於他人,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又潘○和的自書遺囑已載明如何為股票、動產之分配、遺贈 ,並預立劉應欽代書為遺囑執行人,因此繼承人對於該等遺 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上訴人反因受潘○和生前授權,而具 有該等遺產之處分權,原判決未予辨明,率為有具體損害之 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六條、第五 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 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 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 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於繼承開始,猶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一─㈡內,詳敘:潘○和於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且為上訴人等所明知,縱上訴人等認潘○和生前曾有授 權行為,然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 其生前授權為據,製作潘○和名義之取款憑條加以行使。潘 英美推由簡慧華前往郵局,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 潘○和」的印章,而持之行使、領款,雖因該帳戶被申請止 付而不遂,惟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且依前揭潘○和生 前所自書之遺囑內容,並未賦予上訴人等處分該等動產之權 限,何況繼承人劉○珠、潘○瑋、潘○玉等人(下稱劉○珠 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該遺產於繼 承開始之時,依法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至於上訴人 等與潘○和間的委任關係,已因潘○和死亡而消滅後,竟再 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潘○和的繼 承人劉○珠三人之財產權及郵局的公共信用,乃認定潘英美 、簡慧華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就此部分諭知潘英美、簡慧華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各 與後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緩刑之諭知。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 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無非對於法院職權之適 法行使事項,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為指摘,核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按檢察 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之案件,惟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之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二、潘英美、簡慧華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就 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自 應駁回。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