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0、98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3
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198號、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而分別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0日確定,嗣因未履 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8月間(即前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且其在警員未發覺犯罪前,即於警詢時坦承 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2月22、23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弄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卷,下稱 毒偵6839號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 號卷,下稱毒偵1008號卷,第3頁)存卷可參,復有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6839號卷第10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 1008號卷第2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其分別於上 揭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分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而分別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0日確定,嗣因未 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3年1月1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公訴,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法起 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證人即盤查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9月 24日凌晨1時查獲當時之情形是伊盤查被告,因為被告為列 管人口,在派出所受詢問、採尿,採完尿才製作筆錄,他筆 錄有承認9月21日時有施用毒品,在採完尿時還不知道被告 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作完筆錄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 面至第2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是於105年9月 24日1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未載安全帽遭警方攔查,於盤查時發現伊為桃園市 警察局蘆竹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所以將伊帶回採尿送驗, 伊於採受採尿前有施用毒品,於105年9月21日15時許在其桃 園市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毒偵6839號卷第3頁), 堪認警員盤查被告時,雖察覺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然在被 告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查獲警員尚無相當具 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揆諸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上前盤 查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 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 )。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第二次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查獲被告時,被告在 東明路巷內,他們對伊盤查,詢問伊身上有無帶違禁品,伊 主動從包包內拿出一包愷他命交給警方。被告在警詢時有承 認施用愷他命,伊身上只有帶愷他命,伊當時沒有主動承認 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參被告於105年1 2月26日警詢時僅坦承伊持有愷他命,並說明其係於何地、 以何代價向何人購買愷他命,復就伊如何施用愷他命一節供 明在卷(毒偵1008號卷第7至8頁),然關於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相關之事項,則隻字未提。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1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載明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基隆市警察局即以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將此部分報 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毒偵1008號卷第 3頁、第1頁)。而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其有於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 件查獲警員既已先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嗣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方坦承上情,僅可謂為自白,而不能認係自首,要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所 為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欠公允云云,委無足採。另按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無任何顯 可憫恕之處,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減輕減刑。被告上訴意旨略 稱: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節,要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核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均屬無涉。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 採。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上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原因,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另按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 、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 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 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 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 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 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
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106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卷第22至24頁、106年度審易字第9 81號卷第26至28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 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即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查獲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上情,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等節,業經論析明確如上, 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情,尚有未洽。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且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情,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泛稱 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請求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然考量其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慮及其於犯罪後 主動自首,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認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經核尚屬妥適。而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並無 可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情,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減輕其刑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已於 警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 述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此部分 不合自首之要件,已詳如前述,被告稱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規 定,亦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