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790號
TPSM,106,台上,1790,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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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盈甫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戴佑陞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
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三七六三、一一五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盈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戴佑陞有事 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犯 行明確;戴佑陞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有情輕法重可堪 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盈甫有罪部分及戴佑陞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陳盈甫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改判仍論戴佑陞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戴佑陞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二、四〉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陳盈甫部分:
⒈就販賣與胡○邦、廖○賢部分,檢察官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下稱監聽譯文)訊問有無販賣,並未就犯罪事實內容訊問 ,伊無從確認是否有販賣,致無法於偵查中自白;就販賣與 歐○翔部分,檢察官並未就販賣之時、地及相關證物訊問,



僅概括式訊問「你有無賣安非他命給歐○翔?」未給予伊辯 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剝奪伊之訴訟防禦權,而販賣與 歐○翔部分,伊已供稱:「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販賣毒 品」、「上次警察說叫我配合調查溫奇祐陳雅吟,希望如 果我有卡到販賣希望可以不要辦」等語,應認伊已為坦白之 陳述,僅無法為○確之法律評價,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
⒉毒品案件,檢警如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不知有自白減刑規 定而喪失減刑機會,猶如未告知所犯罪名,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自屬違法。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訊問時,雖 有就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邦、廖○賢、歐○翔之 犯行具體詢問並提示監聽譯文供確認,惟檢察官並未告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致伊未能於偵 查中自白,檢察官違背告知、照顧義務,伊既已於審判中自 白,應有該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違法。
⒊伊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均極少,獲利有限,與大毒梟有別,伊 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伊於偵查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溫奇祐,並協助警方偵辦查獲 ,伊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被告溫奇 祐毒品案件之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上訴人戴佑陞部分:
伊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海洛因與方進坤,辯稱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惟伊於104 年1 月29日羈押訊問時已自白有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且於104 年7 月30日偵訊時,要求檢察官讓 伊與方進坤對質,然檢察官並未再提訊伊,伊既已於審判中 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原判 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 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陳盈 甫有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戴佑陞有事實欄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陳盈甫戴佑陞 所辯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渠等具體犯罪事實,給予渠等辨 明犯罪之機會,渠等於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如何之均無可採,亦逐一 指駁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經核原判決關於 陳盈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戴佑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卷查,①警詢時,警員已分別告知 陳盈甫戴佑陞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內容,詢問渠等是否供述販賣毒品細節,陳盈甫戴佑陞 已知上開法律規定,猶否認販賣毒品行為(見警三卷第4、 24頁),係於瞭解法律規定之前提下,選擇是否自白權利之 行使,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再告以上開減刑規定內容,難謂有 未盡告知及照料義務而剝奪渠等訴訟防禦權之可言。②檢察 官於偵訊時訊問陳盈甫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邦、廖 ○賢、歐○翔,並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監聽譯文供其 閱覽,關於胡○邦部分,陳盈甫供稱:「這次應該是他在我 家幫忙,他可能將我的吸食器拿走,所以我才回說你給我拿 走,我也吃那個,他吃到辣的,可能是這樣子。我問他有沒 有錢,是想叫他跟我合資跟別人買,才可以買多一點。之前 我被抓走,我沒有給他們毒品,還欠他們錢,他跟廖○賢會 跟我討」。關於廖○賢部分,陳盈甫供稱:「我都沒有賣給 他。廖○賢一直跟我討安非他命,之前廖○賢先拿1 萬元給 我,我拿去打台子,後來我就被抓了,後來一直沒有給廖明 賢安非他命,廖○賢就一直跟我討」、「1 月11日他沒有來 ,1 月17日廖○賢有過來,先拿錢給我,我把錢拿去打台子 ,所以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賢」。關於歐○翔部分,陳 盈甫供稱:「我跟他借很多錢,... 我沒有賣歐○翔安非他 命。但是歐○翔來我家找我討錢時,問我是否有錢,叫我跟 他一起拿安非他命,他說我拿比較便宜,我有跟歐○翔一起 去拿安非他命,藥頭就把安非他命送來我家,我也不知道這



樣算不算是販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48、149 頁) 。檢察官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訊問陳盈甫陳盈甫仍否認販賣,辯稱係與胡○邦、廖○賢、歐○翔合資 購買,原判決認定陳盈甫就上開販賣犯行於偵查時並未自白 (見原判決第8 、9 頁),原無不合。③原判決已敘明戴佑 陞於偵查時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方進 坤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10頁);而 依104 年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除提供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監聽譯文供戴佑陞閱覽,並告以證人方進坤已證述係 向戴佑陞購買海洛因等情,然戴佑陞先稱「並沒有賣他」, 繼改稱「這個應該有,是二級的」,嗣堅稱「是二級毒品」 等情,有上開訊問期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67 頁)。 戴佑陞已知方進坤之證詞內容,並已閱覽監聽譯文,應無誤 認或記憶不清之可能,且依附表二編號2 、3 監聽譯文,戴 佑陞與方進坤通聯對話中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然戴佑陞仍 能備置並交付予方進坤所欲購買之毒品,可見戴佑陞對於方 進坤之毒品購買種類知之甚稔,檢察官既已告知並提示上開 事證加以訊問,戴佑陞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方進坤,原判 決認戴佑陞並未自白,自無不合,並不因檢察官未令戴佑陞方進坤對質而有影響。④原判決另已說明溫奇祐為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緝到案,與陳盈甫到案後之陳述 無涉,陳盈甫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見原判決第10、11頁),且稽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76 號被告溫奇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溫 奇祐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盈甫,惟其販賣時間為104 年2 月6 日、同年月7 日,其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陳盈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邦、廖○賢、歐○翔之後 ,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原判決認定陳盈甫並無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並無不合。陳盈甫戴佑陞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與刑之量定,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就陳盈甫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書第13頁),在罪責原則下,就陳盈甫所犯上開6 罪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而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之理由。陳盈甫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就其在原審所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為 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盈甫戴佑陞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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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