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769號
TPSM,106,台上,1769,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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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繼本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 訴 人 黃啓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二五三三、六八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繼本黃啓源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接續犯論處陳繼本黃啓源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陳繼本累犯)。二、陳繼本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賢侯勝裕(均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證詞,均指向黃啓源始為本案主使 人,陳繼本僅以成人之美之心態,介紹劉文賢侯勝裕給黃 啓源認識,並不知道渠三人去大陸辦理結婚之行程及其中變 化,原判決以劉文賢侯勝裕前後不一且矛盾不合理之證言 ,作為陳繼本有營利意圖之唯一證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及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 云云。黃啓源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何人支付劉文賢若干 款項之認定,前後不一,且婚姻介紹收受紅包乃民間習俗, 原審未就黃啓源有何要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或營利之意圖,詳 加調查,故縱認黃啓源知悉大陸女子來臺是假結婚,亦僅成 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而非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



陳繼本介紹劉文賢侯勝裕黃啓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 子辦理假結婚,欲使大陸女子入境來臺,約定各給付新臺幣 數萬元之報酬給劉文賢侯勝裕,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啓源負 責一切交通食宿費用,陳繼本駕車載劉文賢侯勝裕與黃啓 源會合後,黃啓源即偕同劉文賢侯勝裕搭飛機前往大陸, 待劉文賢侯勝裕分別與大陸女子金木蘭余愛欽於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由陳繼本將該結婚證書持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續由劉文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讓金木蘭入境臺灣, 惟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劉文賢亦撤 回申請而未遂,侯勝裕嗣後亦未申請余愛欽來臺手續而未遂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詳加論敘。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原判決依劉文賢侯勝裕相關證述各情,認定渠 等赴大陸之機票食宿等所有費用均無須負擔,事成後另有高 額報酬,上訴人二人主觀上若非有營利之意圖,衡情當無花 費鉅資為上開違法行為之理,參以其二人於第一審均供陳: 如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得獲取酬傭等語,堪認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亦於理由欄詳加說明。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 專以共同被告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
五、上訴人二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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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