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698號
TPHM,106,上易,169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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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津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津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00山區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然以: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協助員警釐清案情,並非列管人 口,也沒收到驗尿通知,員警卻說伊是列管的調驗人口,硬 要對伊採尿送驗,驗尿程序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雖經自 白,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 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74年 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
㈠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
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固有明定。 然揆諸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即時為該條之採集行 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 之特例。惟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匿名、 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於干預被告身體 外部之情形,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 ;於干預身體內部之時,則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本件被 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於105 年12月1 日持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後,將被告帶回警局,並製作該案之警詢筆錄,其後始另 就本件毒品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上揭竊盜案件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被告105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87頁)可 稽,顯見被告係因涉竊盜犯嫌,經警執行搜索,且縱警員 將被告帶回警局之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3 項所定逕行拘提之要件,仍係針對竊盜案件,而與本件施 用毒品犯嫌無涉。又證人即員警陳仁傑於原審中雖證稱係 因與被告共同涉嫌竊盜之同案者陳述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 ,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等語,然所謂同案被告之 上開陳述並未載明於警詢筆錄,且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 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等情,同據證人陳仁傑證述 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是難單憑陳仁傑 片面陳述即逕認警員於查獲被告涉竊盜犯嫌時,亦有證據 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更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採集 行為之相當理由。故本件對被告之採集行為,不符上開規 定自明。




⒉又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 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 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 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 2 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 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 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 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 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 1 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9 、10、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相關法令內容以 觀,警方得對被告採驗尿液者,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 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有可 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 種情形。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25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自同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列管乙節,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4 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原 審易字卷第52至59頁),惟其於105 年12月1 日員警執行 搜索時,早已除管多年,顯非必須配合定期採尿送驗之列 管人口,亦無從依據上揭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



㈡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同意採尿,縱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 ,亦難認係出於真摯之同意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105 年12月2 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 與兩名員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乙節,有原審106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6頁)可查。 觀諸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從未明示同意接受採 尿外,並明確否認其為列管人口,且未收到採尿通知,復 於10幾天前甫因另案在蘆洲分局採尿,而對員警以其為列 管之調驗人口,故須採尿送驗云云提出質疑,另於員警詢 問被告是否自行採尿後封緘時,亦明確反駁:「還沒有採 尿啊?」「你們這樣講,就好像是我自願的…對不對?」 等語,顯見其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同意採尿。
⒉被告雖自承: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6頁 )係伊簽名捺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第65頁), 證人陳仁傑於原審中亦證稱:本件係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 而採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惟按法院對被告 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 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 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 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 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本於相同法 理,員警若係基於被告之「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於被 告抗辯其並未同意採尿時,亦應綜合上開情狀審酌被告同 意之真摯性。經查:
⑴經比對被告上揭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105 年12月2 日 13時15分至13時30分)與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執行時間 (同日13時05分),可知被告係先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 ,再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既於警詢時仍對員警提出上 揭諸多質疑,則其於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時,是否係在 自由意志下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已非無疑。至證人陳仁 傑及被告雖於原審中均稱:不記得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順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第 126 頁),惟縱令被告係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始行 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因兩者時間距離甚近,且無證據 證明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而影響甚至改變被告之想法,則 被告於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時,是否出於自主意志而同 意採尿,自應將上揭警詢之對話內容綜合以觀,而難僅 憑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事實,逕認其係自願同意



採尿,附此敘明。
⑵被告警詢時稱其並非毒品列管人口,亦未接到採尿通知 ,且10幾天前才在蘆洲分局採尿等語,除與上揭被告之 毒品列管資料相符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可查 ,足見其所言顯非無據,且員警僅需稍加查詢,即可辨 明真偽,但依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員警卻於被告提 出上揭質疑後,逕謂:「那是你的問題,那不是我們的 問題」、「你自己到時候再去解釋」、「不然你現在要 怎麼做?你要『灰』,等一下我讓你更有的『灰』」、 「沒有接到通知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等語,則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員警當時說伊是毒品列管人口 ,且3 個月沒有採尿,但伊有跟員警說伊10幾天前才在 蘆洲分局採尿,且伊不是毒品列管人口,也沒有收到任 何通知,為何必須採尿?可是員警還是硬要伊接受採尿 ,並要伊自己去跟法院說,伊只是一個老百姓,當時是 被逼著採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第64頁,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即非全然無據。從而,縱令被告確有 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能否謂係出於自主意志,即屬有 疑。
⑶員警於詢問被告時雖稱:「你是不是列管的那個調驗人 口?」、「沒有?剛查資料就有」、「我們資料查詢就 是這樣」云云,而證人陳仁傑於原審中亦稱:警方有一 個尿液人口查驗系統可以查詢,查詢被告之前的採驗紀 錄,上面都是登記「沒有採驗結果」,所以才會認定被 告沒有到案接受尿液檢查,因為如果有到案的話,系統 上面會登記「沒有毒品成分」或「沒有反應」,這部分 的查詢資料伊可以列印後補給法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28 頁),然此除與上揭被告之毒品列管資料不符外 ,亦與證人陳仁傑嗣後補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見原審易字卷第136 至138 頁)內容迥異 ,足見員警當時顯然未經查詢,即逕對被告提供不正確 之資訊,並無視被告提出之質疑,持續輪番說服被告配 合同意採尿,依其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亦難認係自 然而非具威脅性。
⑷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稽,且依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參以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知其雖明知自身已非 毒品列管人口,且除管後亦未再收到採尿通知,並甫於 10餘日前在蘆洲分局接受採尿,但仍於員警否定或忽視



其陳述後,配合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而接受採尿,顯見 其個人之主觀意識確較薄弱,復參酌前述各情,縱其有 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亦難認係出於真摯,自不生同意 之效果。
㈢本案違法取得之證據,經依權衡法則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 :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 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 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 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同條立法說明第三點參照)。 ⒉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且被告於警詢 時並未表示同意採尿,縱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亦難認 係出於真摯之同意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故上揭於105 年 12月2 日對被告採集之尿液,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重,且其犯罪行為主要 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法益,犯 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鉅,另查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通 常須待4 日始能將毒品成分完全代謝體外,亦即倘有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尚非不得 立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 條之2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送驗,而無違法採尿之迫切 必要性。其次,員警除未善盡調查義務外,復無視被告所 提質疑,持續輪番說服被告配合同意採尿,其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亦有可議。再者,員警違法採尿對 被告權益之侵害,已大於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倘仍同意 將被告所採尿液作為證據,恐使員警因循陋習、繼續忽視 法定程序重要性,而須立即導正觀念,使其依循正確之法 律程序取證。綜上,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證據,應無證據 能力。
⒊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



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 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 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 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認定其 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 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申言之,若後 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 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即不必然應依權衡原則 排除其證據能力。反之,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自當同有 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固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 頁)可查。然該鑑定標的物(即被 告採集之尿液)既有前述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而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且以該 尿液做為鑑定標的所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與先前之 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 法理,亦應認有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惟因其尿液及檢驗報告均無證 據能力,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亦無從佐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尿液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確已自願接受尿液檢驗, 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原判決對此客觀證據視而不見,逕 依被告事後翻異供述,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謬誤云云。然 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並未同意採尿,且其採集之尿液及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檢察官徒憑己見,逕為相異 之認定,而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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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 │卷證出處│
├─────────────────────────────┼────┤
│警員A:你今天是因何事為警方於何時、何地帶回分局驗尿? │原審易字│
│被 告:我來協助…協助…協助調查啊!自動協助調查啊!怎麼就│卷第67至│
│ 叫我驗尿啊? │76頁 │
│警員A:那為什麼會叫你驗尿?你是不是列管的那個調驗人口? │ │
│被 告:嗯…沒有啊!我… │ │
│警員A:沒有?剛查資料就有啊… │ │
│被 告:我都沒接到通知,也沒有接到那個,就真的沒有啊… │ │
│警員A:我們資料查詢就是這樣啊! │ │
│被 告:我那天…蘆洲那邊有叫我去,我也有回去那裡,我也有驗│ │
│ 尿,在那邊就有驗尿啊! │ │
│警員A:什麼時候驗的? │ │
│被 告:就之前他來我家…帶來…我七仔(臺語,即女朋友之意)│ │
│ 在的時候,我也有去啊! │ │
│警員A:幾月? │ │
│被 告:才前幾天,就沒多久而已啊!我不知道來這裡自動接受調│ │
│ 查,還會… │ │
│(中略) │ │
│警員B:好,那你就作筆錄,我給你驗尿,就這樣子… │ │
│被 告:阿我驗尿,我沒接到通知…阿我沒有…你們這樣子給我驗│ │
│ 尿… │ │
│警員B:那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你現在卻在怪我們… │ │
│被 告:我好好地配合你們,你們大家都這樣子刁難我,這樣子有│ │
│ 意思嗎? │ │
│警員B:那不是我們的問題… │ │
│警員A:我們是在刁難你什麼啦? │ │
│被 告:阿這個我驗尿…我根本…我就跟你說我10幾天前,才在蘆│ │
│ 洲分局…我也有去驗啊!阿你們現在這時候還硬要叫我那│ │
│ 個…你們這樣子是要我去死嘛! │ │
│警員B:那是你的問題,那不是我們的問題! │ │
│警員A:我有叫你去死嗎? │ │
│被 告:不然你們這樣子下去…是不是讓我又多一條了? │ │
│警員B:你自己到時候再去解釋,驗尿的時間我們都有幫你算… │ │
│被 告:今天…今天我不是說被通緝,或是被你們抓到…我是自動│ │
│ 到案協助調查…你們還給我這樣子,這樣以後誰還敢協助│ │
│ 調查? │ │




│警員B: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做?你要「灰」(臺語,即無理取鬧之│ │
│ 意),等一下我讓你更有的「灰」… │ │
│被 告:沒有啦!你調查出來我有做的,我才接受…接受制裁,我│ │
│ 接受法律制裁…啊…沒必要這樣子…給我那樣啦… │ │
│(中略) │ │
│警員A:所採送驗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檢視瓶身乾淨後再排放尿液│ │
│ 進入採集並親自封緘捺印? │ │
│(被告突然沉默不語) │ │
│警員A:是不是啦? │ │
│被 告:還沒有…還沒有採尿啊? │ │
│警員A:對啦!等一下會讓你採。是不是啦?我們的程序就是讓你│ │
│ 自己去尿,我再幫你密封…這樣可以嗎? │ │
│被 告:你們這樣子講,就好像是我自願的…對不對?你這樣子講│ │
│ ,我當然說好啊! │ │
│警員A: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沒有實在啦? │ │
│被 告:有啦! │ │
│警員A: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的? │ │
│被 告:沒有啦!我沒有想到說自動協助調查,你們還逼我這樣啊│ │
│ ! │ │
│警員B:就跟你說你是調驗人口,你是… │ │
│被 告:我就沒有接到通知… │ │
│警員B:沒接到通知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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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