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王明福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爲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A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第二次進來時沒有 摸,只有抱等語,已推翻A女之弟(下稱B男,姓名、年籍 詳卷)所爲上訴人摸A女身體部位之證述,惟原判決仍引用 B男所證,認定上訴人有第二次之強制猥褻犯行,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 意圖,但在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客觀行爲,應僅該當於性騷 擾,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已足,核不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重罪,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③A女他們說謊、誣告,檢察官未能採信上訴人辯詞,上 訴人身爲長輩,怎可縱容小朋友說謊,而給他們錢,B男曾 向上訴人要過零用錢,若上訴人與之有隔閡,小朋友不會主 動向上訴人要錢,請還上訴人公道。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之供述、A女、B男、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A女 書寫之信函、扣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 許,與A女外祖父之其他友人一同至花蓮縣玉里鎮探望A女 之外祖父,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 意,違背A女之意願,在該處客廳,強行以手撫摸A女身體 、手臂、肩膀及其胸部等部位後,再強行親吻A女左臉頰, 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因A女哭泣,上訴人方暫 時停手並強塞二百元予A女後離開客廳。復經過十分鐘許, 上訴人再度返回客廳,仍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A 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環抱A女之方式觸摸A女身體,對A女 為強制猥褻一次。並說明,倘非A女親身經歷,應難就當時 上訴人神情、舉止動作為細微之描述,堪認A女指述可信度 甚高,佐以A女之母發現A女書信後,隔日即斷然報警及上 訴人當時於A女哭泣後,始給A女金錢,並未給同時在場之 B男等情,認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取。並採信A女於第一 審稱上訴人第二次只有抱,沒有摸伊等語,認定上訴人第二 次係以抱住A女之方式觸摸A女身體(原判決第五頁),均 經原判決明白斷論,俱有卷存資料可佐。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僅採信A女誣指證言,或引用B男所證見上訴人第二次對 A女摸胸之不利證述,上訴意旨之指摘顯無依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 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強行撫摸、親吻A女,至A 女哭泣,明知A女不願意仍再行觸摸A女身體,顯係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爲猥褻行爲, 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 不及抗拒」顯有不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