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656號
TPSM,106,台上,1656,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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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劉文坪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0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劉文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依有罪推定解讀證據推論事實,本件並無上訴人改 造手槍之證據,復無所謂「再以約3 萬元之價格,購買滑套 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 接續將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 予以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證,原判決之立論 基礎,除與上訴人自白情節有異,亦與第一審判決不合,有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改造手槍之方法, 歷次供述差異甚鉅,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非槍械 專業人士,係自網路購入扣案手槍,並不知其有殺傷力,否 則於警員搜索時不會主動交出,應會將之丟棄或藏匿;扣案 手槍及子彈僅能證明上訴人遭查獲時之持有現狀,與上訴人 有無製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白有改造 手槍,未調查釐清其他補強證據,即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㈢依上訴人網路購物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所使用帳號之網頁資 料,本件僅調取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之出價購買資料,並



無103 年前之資料,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扣案2 把槍 是103 年1 月從露天拍賣網站之極光小舖,分2 次跟同一賣 家以3 萬元購得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而依證人 紀蕙玲105 年7 月13日於原審之證詞及其執有上訴人交付之 收據2 紙,參以原審勘驗扣案槍支,其槍身分別有「PB-915 」及「M92F」等符號、顏色、型號均與收據之記載相符,足 徵上訴人供稱扣案槍支係分別於99年11、12月間及100 年1 、2 月間,向不詳賣家購得,並無改造等情,確為事實,原 判決未予採信,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 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 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本件關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部分,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自103 年1 、2 月間,陸續從 網路以約30,000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2 枝、槍管等物後,復以自備之通槍條、銼刀、油標卡尺、砂 輪機、鑽孔機、固定器等工具,在其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000 號住處,陸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製造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 見起訴書第1 頁),已特定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罪事實。原審審理後,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 上訴人係自99年底、100 年初,陸續透過網路購買模型槍後 ,再以約3 萬元之價格,購買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於 100 年下半年某日前,在其上開住所,接續將槍身、滑套及 土造金屬槍管予以組合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見原判決 第1 、2 頁)。雖原判決認定之改造時間及方法,與起訴書 及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稍有不同,然係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所為之更正、補充,與起訴犯罪事實仍不失其同一性,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 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經原審勘驗扣案改 造手槍:①黑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 號2 )之槍身滑套載有「MODEL GUN 915 9*19MM」字樣;其 另一面滑套下方則載有「MADE IN TAIWAN」字樣。②銀色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 )之槍身滑 套則載有「U.S.9mm-M92FORCES-65490」;其另一面則記載 PIETRO BERETTA等字樣,自其上明顯挫刀痕、作工粗糙,與 槍身其餘部分材質、作工迥異等情,可以確認該銀色槍身槍 管明顯經換裝而來。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這2 枝槍是網 路上買的,只是時間點不是起訴書記載的,而是100 年前、 後的事情。伊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100 年前伊是跟賣家先 買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之槍身,之後再買2 個下槍身,過2 、3 個月之後伊再跟賣家買上槍身即滑套跟槍管,之後賣家 送伊1 枝槍管。第2 次買的時候槍管就是空的,賣家賣伊2 枝然後送伊1 枝。伊買槍管價格是3 萬元。槍管和滑套是後 來買後伊裝上去。100 年下半年組裝好等語;而細繹上訴人 自102 年11月24日起,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以觀,其 陸續購入槍管、撞針、金屬棒、彈簧等物,其中不乏特定供 仿貝瑞塔M92 使用者,雖不能證明已為上訴人實際換裝、製 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之用,但卻足以佐證上訴人 自白其於99年底起,先後購入上、下槍身等零組件,迄10 0 年下半年某日始組裝製造完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改 造手槍之真實性。⒊證人即上訴人前妻紀蕙玲於原審之證述 及提出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因逾期未能給付贍養費, 而交付之收據2 紙,該2 紙收據之記載內容,其中編號0050 37、日期為2010年12月21日,品名欄記載「PB-915玩具操作 槍(黑色)一支」,金額欄記載「15000 元」;編號005036 、日期為2011年1 月25日,品名欄記載「M92F玩具操作槍( 銀色)一支」,金額欄記載「25000 元」,備考欄記載「附 贈槍管一支」,與扣案附表編號2 、3 改造手槍槍身外觀及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似相符合,惟該2 紙收 據,其中交易時間較早者,即2010年12月21日,其收據編號



為「5037」;交易時間較晚者即2011年1 月25日之收據,其 編號卻為「5036」,不合常情;又上訴人能否分別以15,000 元、25,000元等玩具槍、模型槍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2 、 3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亦屬有疑;且依紀蕙玲之證詞, 上訴人僅出示該收據,並未對其展示實品,則縱該收據形式 上為真正,亦不足佐證上訴人確係購入附表編號2 、3 之改 造手槍。4.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僅供稱:扣案的2 把槍是 伊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從「露天拍賣網站」之「極光小舖」 ,分2 次跟同一賣家以3 萬多元購得;買來時2 把槍的槍管 是封死的,伊在居所把槍管取出以固定座固定,再用扣案鑽 牆壁之鑽孔機鑽通槍管云云。惟就其所謂「以電鑽鑽通槍管 」之製造方式,無從得知其實情,且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上揭 自白不符,尚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經核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㈡、㈢仍爭執不知有殺傷力、自白並無補強 證據、自網路購入即屬現狀,並無改造,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子彈部分,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105 年8 月25日刑事聲明上訴 狀記載「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而其105 年 9 月13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製造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部分提出理由,並記載「其餘上訴理由,待閱卷後 另行具狀補充之」,關於持有子彈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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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