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627號
TPSM,106,台上,1627,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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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芳
          號17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
三號,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桂芳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 憑之心證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要件,所規 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獎 勵被告改過遷善而設,故當以此為據。然查:本案被告自偵 查,以至歷次審理過程,均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顯 示被告並未認錯改過,原審未審酌及此,率爾判決宣告緩刑 ,難謂符合上開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第一審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六月,如何並無不當,且被告雖未承認犯罪,惟本件係源 於夫妻感情不佳離婚後之財務糾紛,而誤觸法網,被告態度 尚非至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 程序後,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之理由。核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 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里○○鄰○○路○段○○○ 號 17 樓之5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被告住所地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又上訴人上開住 所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 送達之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計至同年八月九 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一0五年八月 十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 戳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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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