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15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鴻志任職於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景德街口「冠德住 易」社區警衛,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 見許嘉慶在該社區外之景平路與景德街口辱罵不雅言語,即 走出質問許嘉慶,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鴻志因見許嘉 慶一再以手指指向其謾罵,先以手揮拍許嘉慶之手指未果, 即欲改以其胸口頂撞許嘉慶之手指並作勢毆打許嘉慶,以制 止許嘉慶繼續謾罵,詎李鴻志應注意許嘉慶當時手持安全帽 及便當等物,若突然正面遭人以胸口作勢頂撞或作勢毆打, 極可能因瞬間受到驚嚇復手持物品無以抵抗而往後閃躲以致 失去重心倒地受傷之虞,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其胸口作勢頂撞許嘉慶之手指及作勢毆 打許嘉慶,致許嘉慶見狀因受到驚嚇後退而跌坐在地,而受 有右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5、39頁、本院 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慶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6頁 ),復有許嘉慶受傷照片2 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 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身體 胸口衝撞許嘉慶,致許嘉慶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 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渲染、 誇大、偏頗或不實,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 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 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許嘉慶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 於上述時地,以胸口衝撞伊幾下,伊重心不穩因此倒地受傷 云云(見偵卷第6 、26頁),然告訴人所指上情為被告所堅 詞否認,觀諸被告始終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因遭告訴人無 端謾罵,上前質問告訴人,並為制止告訴人以手指指向伊繼 續謾罵,先以手揮開告訴人手指未果,始欲以胸口頂撞告訴 人之手指,也有很兇作勢要揍告訴人,告訴人即往後退跌倒 在地,伊胸口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等情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7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5頁),而依卷 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足證告訴 人確有受傷及就醫之事實,然告訴人右側手腕處之挫傷甚屬 輕微,一般人以肉眼目視且難立即察覺,足顯告訴人因重心 不穩跌倒在地之力道非大,基此已難認告訴人係受到被告以
身體胸口猛然衝撞跌倒所致,且如告訴人所陳伊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見過面,彼此間並無糾紛或嫌隙等節屬實(見偵卷第 6 頁),亦誠難想像被告會無故衝出突對不相識亦無仇怨之 告訴人衝撞或毆打之可能,堪見告訴人所指被告莫名衝向伊 以胸口撞伊好幾下乙情,尚非無疑,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現場並查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考,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502205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辯伊當時係 為制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指指向伊謾罵,以手揮打未果,始改 以胸口作勢頂撞及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從而, 被告以胸口作勢頂撞告訴人之手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既係 出於為制止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其繼續謾罵之目的,益見被告 確無傷害之直接故意或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甚灼。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胸口作勢頂撞告訴 人之手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雖非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然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時一手拿安全帽一手拿便 當(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斯時告訴人若突然正面遭人 以胸口作勢頂撞或作勢毆打,極可能因瞬間受到驚嚇復手持 物品無以抵抗而往後閃躲以致失去重心倒地受傷,此為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上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50歲之成 年人,依其社會閱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其胸口作勢頂撞告訴人之手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後退而跌坐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結果,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尚有誤會,理由已詳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4 、3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 訟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日常生活中行為舉止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胸口作勢頂撞及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到驚嚇後退而跌倒受傷,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素行、從事保全物業 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於事發時、地,以身體胸口衝撞告訴人許嘉慶,致 告訴人失去平衝重心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受傷照 片、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除了以身體撞我,沒有出手毆打你,或是以言語辱罵等 語,並無砌詞誣陷被告情形,被告亦稱告訴人一手提東西, 用另一手指著我們說,都是我們去報案,所以他才會被開紅 單,我就用手揮開他的手,叫他不要再亂指,可是告訴人沒 有停止其行為,於是我就上前,以胸部頂告訴人之手指,之 後告訴人就自己往後退一步,他就自己跌倒了等語,核與告 訴人指訴相符,應堪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以胸口作勢 頂撞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事實認定不無違誤。又被告 自承係因連續遭告訴人辱罵而氣憤難耐,進而追擊告訴人理 論,並於追上告訴人以胸口頂撞欲侵犯告訴人身體,原判決 所謂被告、告訴人2 人案發前無任何怨隙,與被告所述犯案 動機、原因,已明顯齟齬。姑且不論被告身體是否接觸到告 訴人,其既係基於要揍告訴人之意思而先以胸口頂撞告訴人 ,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無疑,縱其嗣後見告訴人跌坐於地, 未繼續施以毆打,亦僅係一度實施傷害行為後,未接續實施 犯行而已,原判決所謂被告行為時係出於嚇阻告訴人持續爭 吵目的,而非為使告訴人受傷之舉動云云,與被告自述行為 時其主觀想法,亦不相合,因而誤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致量刑失出,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另量 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告訴人許嘉慶指稱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胸口衝撞伊幾下, 致伊重心不穩因此倒地受傷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卷 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右 側手腕處之挫傷顯屬輕微,一般人以肉眼目視且難立即察覺 ,足顯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力道非大,已難認告訴
人係受到被告以身體胸口猛然衝撞跌倒所致,復衡以常情告 訴人既陳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過面,彼此間並無糾紛或嫌 隙,亦難想像被告會無故衝出突對不相識亦無仇怨之告訴人 衝撞或毆打之可能,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現場並查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 前揭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難單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辯伊 當時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指指向伊謾罵,以手揮打未果 ,始改以胸口作勢頂撞及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以胸口作勢頂撞告訴人之手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 ,既係出於為制止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其繼續謾罵之目的,益 見被告確無傷害之直接故意或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惟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時一手拿安全帽一 手拿便當,其應能預見告訴人若突然正面遭人以胸口作勢頂 撞或作勢毆打,極可能因瞬間受到驚嚇復手持物品無以抵抗 而往後閃躲以致失去重心倒地受傷,仍疏未注意,貿然以其 胸口作勢頂撞告訴人之手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見 狀受到驚嚇後退而跌坐在地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理由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以被 告係基於傷害故意,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而非僅以胸口作勢 頂撞及作勢毆打告訴人,應係犯故意傷害罪嫌云云,僅係對 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其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 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