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4號
CHDV,106,司他,24,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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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山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與被告胡山岸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5年度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彰簡字第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應負擔訴訟費用 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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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