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彭日宏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彭日宏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十四罪刑(既遂三十三 罪,未遂一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 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溫秀安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 陳述(下稱調查陳述)係受違法疲勞詢問,且被脅迫而做成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仍認有證據能力,顯違背證據法 則;證人劉勝玄、賴傳達所云其等將販毒所得扣除生活費與 開銷後,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之證言,與彼等於他案等供述 不同,且依此等供述,販毒所得於扣除開銷後尚有不足,上 訴人豈非不敷成本,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劉勝玄稱上訴人經營之店裡無網路線 ,然賴傳達已供明電腦網址、帳號、密碼等,足見劉勝玄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虛偽不實,原審未予查明,即予採信, 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 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 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劉勝玄、賴傳達(二
人均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MD MA(俗稱搖頭丸)等,劉勝玄、賴傳達將販毒交易明細登載 於上訴人申設之「YAHOO! 奇摩記事本」網路帳戶內,上傳 給上訴人,並將販毒所得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將其中部分作為劉勝玄、賴傳達之生 活費或報酬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 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復就證人即購毒者溫秀 安之調查陳述,如何並無疲勞訊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該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 得以作為證據,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