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坤
陳正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洪長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正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長坤、陳正祐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小吃店與友人餐敘,因細故而與張文吉 、陳永祥發生爭執。詎洪長坤、陳正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 洪長坤持酒瓶自張文吉背後敲擊其頭部,陳正祐及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亦持酒瓶敲擊張文吉頭部,其後洪 長坤、陳正祐復接續持酒瓶共同敲擊陳永祥頭部,嗣張文吉 、陳永祥受傷倒地被抬離上開小吃店時,陳正祐與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一同衝出店外 ,並接續持機車大鎖敲擊張文吉及陳永祥之後腦,致張文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裂傷經縫合術後及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陳永祥則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頭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吉、陳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洪長坤、陳正 祐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6-2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亦 無相反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長坤、陳正祐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文吉、 陳永祥發生衝突,被告洪長坤對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上開持酒瓶及機車大鎖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洪長坤辯稱:伊沒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 ,伊是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且應該沒有毆打告訴人頭 部等語,被告陳正祐辯稱:伊只有用手推開告訴人,沒有拿 酒瓶或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伊的手因被酒瓶打到流血,還 到醫院縫合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問:案發經過?)當時我與陳永祥到卡拉OK小吃店 消費飲酒,剛進去時有看到鄰座有7、8人在喝酒,其中兩個 有認識,進去坐下來不到5分鐘就被從後方用鈍器打我的頭 ,被打到人時我晃神了,等我回神時就聽到綽號(肉坤,按 指洪長坤)叫其他人打我的人,把我們打死,我們往店門口 逃走,走出店後,剛剛打我的那群人其中兩個人追出來繼續 拿機車大鎖繼續打我們...」、「(問:105年4月22日晚間1 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小吃店,被何人傷害?)洪 長坤、陳正祐,另一人我不認識。(問:經過?)當天我與 陳永祥去該處泡茶聊天,當天我是去請黃萬過來聊幾句,沒 想到過來沒多久我就被打了,當時洪長坤從後面以玻璃啤酒 瓶敲我。(問:你有看見洪長坤拿?)我當時轉頭就看見他 以酒瓶敲我,他都是往我頭部敲擊,此外陳永祥也是以酒瓶 敲我頭部,另一人也是一樣,連陳永祥也被敲頭。(問:所 以你們兩人都被敲頭?)是。(問:從正面還是背面敲擊你 ?)敲擊我頭部中間及後面,之後我就倒地,我無法招架, 之後很多人圍上來,我就被不知名人士抬出去,之後陳正祐 與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又出來以機車大鎖敲擊我頭部後腦,當 時我根本無法招架。(問:此時你被打完抬出去後,陳永祥 何在?)他也在一起被打,無法招架,我被抬出去後,陳永
祥也被抬出去,陳正祐與不知名人士出來一起以機車大鎖敲 我們後腦」等語(見偵查卷第25、100-101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問:當時情形為何? 請詳述)因為當天21時30分許,我與張文吉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卡拉OK小吃店)要喝茶,我們就在聊天,然 後我去上廁所回來後,看到有3個人是洪長坤、陳正祐跟一 個瘦瘦的人毆打張文吉,我跑去擋他們,就連我也打,造成 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問: 105年4月22日在淡海路小吃店,遭何人傷害?)洪長坤、陳 正祐,另一人我不認識。(問:經過?)當天我跟張文吉去 該處泡茶,同坐一桌,然後就被打。...我看見張文吉被洪 長坤、陳正祐以及另一名不知名人士以酒瓶毆打,當時他們 3人都有打張文吉,是打頭部,之後我要去勸架,結果我就 被他們3人打了,...當時他們都是敲我頭部,打完後店老闆 幫忙將我們扶出去,結果我們到門口後,陳正祐與另外一名 不知名人士又持機車大鎖出來打我頭部...」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小吃店負責人陳振 中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出去時,他們有無手上拿東西 ?)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綽號苦瓜的人右手有拿酒瓶,該 酒瓶沒破。(問:苦瓜是否為陳正祐?)是。...(問:店 內有無物品毀損?)杯盤、茶壺,此外還有啤酒瓶碎片」等 語(見偵查卷第124-125頁),證人即上開小吃店之外場服 務生盧淑珍於偵查中證述:「(問:妳看見何人受傷?)金 生有受傷,受傷位置是頭部流血。(問:〈提示陳永祥身分 證照片〉金生是否是他?)應該是,看起來很像。(問:還 有無他人受傷?)張文吉也有受傷,他也是頭部受傷,我僅 看見他們兩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證人即 上開小吃店員工黃鳳鳴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知道方 才提到的4位被告發生衝突?)我是聽到外面有杯盤摔破以 及爭吵聲,我就起床出去查看,...後來我看見苦瓜(即被 告陳正祐)衝出去,才想說狀況好像不對,我就尾隨出去外 面,看見張文吉倒在走廊,陳永祥也倒地,...我以為他們 酒醉,要過去叫他們時,才發現滿地都是血,於是我跑回店 內拿毛巾包紮,並且叫救護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170-171頁)。被告洪長坤、陳正祐於本院審理時雖 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33頁),與告訴人 張文吉、陳永祥指證及證人陳振中、盧淑珍、黃鳳鳴上開供 述,並無齟齬,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3份及告訴人受傷後在醫院就診之採證照片7幀可稽(見偵
查卷第44-46、60-63頁)。
(二)被告洪長坤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正祐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反 面),兩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倘無於上開時、地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酒瓶及機車大鎖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絕無在原審自白犯罪,且於原審 判決論罪科刑後,均未上訴聲明不服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 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被告2人上 訴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長坤、陳正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2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2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 地傷害告訴人張文吉、陳永祥之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檢 察官上訴指稱被告2人於告訴人2人受傷倒地,經店家抬離現 場就醫時,再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2人部分,係屬另行起 意,難認可採。
(四)被告2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二個人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 同傷害告訴人張文吉部分論以一個傷害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2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 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 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被告2人僅 因細故,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持質地 堅硬之酒瓶敲打告訴人2人之頭部,告訴人2人倒地經他人抬 離小吃店後,被告陳正祐又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衝出店外,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雖未造
成重傷,但所攻擊之部位均係人體脆弱、屬於要害之頭部, 並造成告訴人張文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裂傷經縫合術 後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陳永祥受有臉部撕裂傷、頭 皮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2人犯罪手段兇殘,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2人迄今未見表示悔意, 並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反於本院審理時翻供 否認犯罪,可見被告2人對於所為犯行,並無悔悟反省之心 ,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檢 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文吉、陳文祥發生爭執,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持質地堅硬之酒瓶攻擊 告訴人2人頭部,見告訴人2人倒地經他人抬離小吃店後,被 告陳正祐又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出店 外,接續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2人後腦,致告訴人張文吉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裂傷經縫合術後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陳永祥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頭部挫傷 等傷害,堪認被告2人犯罪手段兇殘,且迄今未見試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以前 詞置辯,就上開共同傷害犯行顯然欠缺悔悟及反省之意,又 被告陳正祐係於告訴人2人受傷倒地被抬離上開小吃店時, ,再尾隨衝出店外,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2人後腦,其惡 性較之被告洪長坤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自 應科以較重於被告洪長坤之刑,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洪長坤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 需扶養1名18歲兒子,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正祐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多元、未 婚、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洪長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 對於被告陳正祐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妥適,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與其他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酒 瓶,係上開小吃店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機車大鎖亦欠缺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