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521號
TPSM,106,台上,1521,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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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堯宗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
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堯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 訴人指示黃○震(原名黃○政)、林○釧(以上二人,均經 原審判刑確定),將被害人黃○旗強押至上訴人所經營而位 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遠成公司)談判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指示黃○震、 林○釧,如未能遇到黃○旗時,則改為強押羅○塗(按係黃 ○旗僱用之工地指揮)返回遠成公司,是縱認上訴人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象亦祇限對於黃○旗,而不及於羅 ○塗,則張○峻、林○宸(以上二人,亦皆經原審判刑確定 )經黃○震、林○釧通知,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 (下稱案發當晚)十時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號道路之高架橋下路旁(下稱八里高架橋下),欲找黃○ 旗未遇,在未先徵詢上訴人之意見下,即改成強押羅○塗上 車、帶返遠成公司之行為,是否仍在前開與上訴人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即非無疑;且依黃○震、林○釧、張○峻、林○ 宸(以上四人,下稱林○釧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羅○塗 被強押帶至遠成公司,似係林○釧等人臨時起意所為,原判 決卻率認上訴人就林○釧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 ,又未敘明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張○峻、林○ 宸均僅自白,雖有於案發當晚在遠成公司,非法剝奪羅○塗 之行動自由(按指後段部分),然否認其等當晚有自八里高 架橋下,強押羅○塗上車並帶至遠成公司之(前段)犯行,



原判決卻援引張○峻、林○宸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於 案發當晚十時許,與林○釧等人共同自八里高架橋下,強行 將羅○塗押至遠成公司之憑據;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黃 保旗有於一○一年四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山區 之回填土方工程」等情,理由內係引用黃○旗於偵查及第一 審中之證詞為其論據,但黃○旗於偵查時僅敘及有承攬「新 北市八里區之土方工程」,嗣其於第一審亦祇陳稱羅○塗係 因「工地」之事,遭人帶走;另原判決只認定上訴人欲向黃 保旗索取一台車土方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權利金,卻 遭黃○旗拒絕等事實,然其援引為論罪基礎之證人黃○旗於 偵查時之證言,卻稱:上訴人在案發前曾撥打電話,要求伊 須拜碼頭,伊因而匯寄十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又向伊索 取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之權利金,伊並未答應等語,亦即關於 黃○旗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索求,而匯寄十萬元予上訴人乙 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㈢、黃○旗於偵查時所陳:上訴人向伊索取一台 車土方五百元權利金等語乙節,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黃○旗嗣復於第一審否認此情,原判決猶僅憑黃○旗於偵 查時之上揭證述,即遽認上訴人有向黃○旗索取一台車土方 五百元權利金遭拒之行為,亦難認為適法。㈣、依張○峻於 偵查時所供,上訴人於案發前,似與伊及黃○震出現在八里 高架橋下,上訴人並於與羅○塗交談後,即指示伊及黃○震 ,將羅○塗帶上車。然而實際上,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均在 遠成公司,並未前往八里高架橋下,羅○塗亦未指陳上訴人 於案發當晚,曾經出現在該址。又黃○震於偵查中雖供稱: 羅○塗倒土之地點,係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怎麼可能不曉 得等語。惟張○峻、黃○震前開供述,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黃○震所稱「上訴人怎麼可能不曉得」乙節,究指何事 ,復尚有未明,且此又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剝奪羅○塗行動 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究明,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以證人黃○旗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先接到耀宗(按 指上訴人,下同)電話要我拜碼頭……所以匯了十萬元給耀 宗,隔天,耀宗又打電話給我,說一台(車)土方要五百元 ,我沒有答應他……」(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 卷第三十六頁),但嗣其於第一審則改稱:上訴人在事發數 天前,曾打電話給伊,要求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伊對此並未 處理,然伊並未匯付十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乃依據黃 ○旗於前揭偵、審時始終陳述一致部分之證言,認定上訴人 有欲向黃○旗索取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之權利金,卻遭到黃○ 旗拒絕等事實;另對黃○旗前開先後不一,即關於黃○旗究 有無匯付十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不予採納。雖其就此 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然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部 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依卷內資料,證人黃○旗於第一審中均證稱:上訴人在事發 數天前,曾打電話給伊,要求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伊對此並 未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六頁第七頁反面、第八 頁),上訴意旨㈢謂:黃○旗嗣於第一審已否認此情云云, 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⑴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羅○塗於案發當晚,因 傾倒土方之事,在八里高架橋下,被林○釧等人押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遠成公司門外,其即打電話聯絡羅○塗之僱主黃保 旗及友人林○榮到場處理等情,及共同正犯林○釧等人於偵 查或原審中之自白,暨證人羅○塗、黃○旗、林○榮於偵查 或第一審中之證詞,因而認定羅○塗有於案發當晚,因黃保 旗與他人有廢土傾倒糾紛,在八里高架橋下,遭林○釧等人 強押上車,並帶往遠成公司之事實;⑵又以依據羅○塗於偵 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在八里高架橋下,因工地之事,遭 林○釧等人強押上車,並被帶至遠成公司,而在伊遭押上車 前,押伊之人曾用手機與黃○旗聯絡,要黃○旗過來,但黃 ○旗不肯來,嗣伊被帶至某鐵皮屋即遠成公司後,上訴人當 時在場,並一直說為何黃○旗還不來,林○釧並對伊恫嚇,



若黃○旗不肯來,就要毆打伊,伊在該鐵皮屋期間,均由上 訴人及林○釧主導、控制現場;黃○旗在偵查或第一審中陳 稱:伊於案發前,先接到上訴人所打之電話,要伊拜碼頭, 隔天,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說一台車土方要五百元,但伊 並未答應,再隔兩天,羅○塗就被押走,而在羅○塗被押走 後,伊曾接到上訴人所打電話,要伊過去,伊即委請林○榮 前往幫忙處理,並立刻報警;證人林○榮於第一審證陳:黃 保旗於案發當晚,先打電話給伊,表示因工地土方之事,有 人被帶走,要伊前往遠成公司幫忙處理,隨後,上訴人亦打 電話給伊,要伊至遠成公司處理關於工地土方之事;黃○震 、張○峻、林○釧於偵查時並皆供稱:上訴人對本案均知情 ,伊等全係依其指示而作為各等語之證言;佐以上訴人於本 案發生前,即因土方之事,與羅○塗之僱主黃○旗有所聯繫 ,嗣於羅○塗遭林○釧等人強押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遠成公司 後,上訴人復在該公司撥打電話予黃○旗,要求黃○旗到遠 成公司處理,同時打電話給之前曾參與該土方協調事宜之林 ○榮,請林○榮到該公司幫忙處理等理由,憑以認定係上訴 人指使林○釧等人至八里高架橋下,強押羅○塗至遠成公司 ;⑶另以依前開事證,上訴人係因向黃○旗索討傾倒土方之 權利金未果後,即指示林○釧等人於案發當晚,前往八里高 架橋下,欲強押黃○旗至遠成公司談判,但適黃○旗未在現 場,渠等即違反該工地現場指揮羅○塗之意願,改強押羅○ 塗上車,並載往遠成公司,欲藉此逼使黃○旗到該公司處理 ,據謂:上訴人與林○釧等人係均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參 與前開犯罪之實行,縱渠等未參與該犯罪全部行為之實行, 然渠等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要難指為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雖疏未記載上訴人有另指示林○釧等人,如在 八里高架橋下未能遇到黃○旗時,則改為強押黃○旗所屬員 工並帶回遠成公司等情,然其既已認定上訴人與林○釧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林○ 釧等人將黃○旗強行押回遠成公司,並於林○釧等人改將羅 金塗押返遠成公司後,旋即喝問羅○塗有關黃○旗之行蹤, 並撥打電話予黃○旗,要求黃○旗前來遠成公司處理等事實 ,理由內並已詳述上訴人就前開犯行,如何與林○釧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又依卷附筆錄所載,黃○旗於 偵查時係陳稱:伊有於一○一年四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之 土方工程,並分別僱用羅○塗、陳○鑑為現場指揮及開怪手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 五頁),嗣其於第一審亦僅證稱:羅○塗似因工地之事,被 人帶走(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頁)各等語,並未詳敘所承 攬工程之工地地點及性質,原判決引用黃○旗之前開證述, 卻逕認定:黃○旗於一○一年四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長 道坑山區之回填土方工程等事實,固有微疵,但證人羅○塗 、陳○鑑就此業已證稱:本案工程之工地在新北市八里區長 道坑山區內,所承攬工作之性質為回填土方等情(見一○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二宗第二頁、第十八頁)。則 原審前開認定事實之枝節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 不能逕憑主觀,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有意義;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及卷內相關資料,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晚 ,確有與林○釧等人,共同在八里高架橋下,強押羅○塗至 遠成公司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正、反面),因認 無再調查上訴人於林○釧等人在八里高架橋下強押羅○塗時 ,究竟有無在場,及黃○震在偵查時所稱「上訴人怎麼可能 不曉得」乙節,究指何事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㈦、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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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