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富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俗稱 一粒眠)、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萘甲醯)吲、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 甲醯)吲、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向 真實姓名不詳之年約25歲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6,1 90元之代價,一次購得如附表編號①之⑴、⑵及編號②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①之⑶、⑷及編號③至⑦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時並取得不具毒品成 分、如附表編號①之⑸、編號⑧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值巡邏勤務之警員林進豐、陳英任騎乘 警用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時,看見陳富男將車牌21 5-6C號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計程車)併排停在龍江路147號 前,乃上前驅離,因聞到該車內有濃厚之愷他命煙味,質問 陳富男是否施用愷他命,並要陳富男主動交出愷他命,陳富 男遂拿出未達純質淨重20分克之愷他命1包交給林進豐、陳 英任,林進豐、陳英任懷疑陳富男尚持有其他毒品,經陳富 男同意後,對215-6C號營業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在該車前座 中間扶手置物箱查獲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男抗辯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105年度偵字61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9、55至56 頁),係員警以不移送證人即其女友蔡旻希(現為被告配 偶)為脅迫、利誘,因而違背自己意願之陳述,於檢察官 訊問時因疲累亟欲返家,遂為不實陳述云云(本院卷第34 頁反面、第36頁、第56頁);觀諸被告先後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均表示所述出於自由意志並 且屬實(偵查卷第16、17頁反面、19頁反面),嗣於偵查 中更向檢察官陳明警詢時所述實在(偵查卷第55頁反面) ,均無指出有何遭不正方法訊問情事存在,且一再坦認警 詢時及偵查中訊問實在,其客觀應訊外部環境查無不正訊 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亦無礙自由意志情形,其嗣後辯稱 有受不正方法乙節得否可採,顯有疑問。況參酌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林進豐、陳英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執行巡邏勤 務時,看見被告駕車併排違規停車遂上前驅趕,當時只有 被告一人在車上,其等因聞到車內有愷他命煙味,遂對被 告進行盤查,於查獲扣案毒品後有一名自稱為被告女友之 人走過來,要求與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並觀看被告筆錄之 製作;其等當時確實看見被告從中間扶手拿出愷他命,有 對被告說好好配合作筆錄,但沒有脅迫被告承認犯罪,否 則其女友會以共犯一起移送偵辦,且被告之女友於被告在 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要解送至分局時就先自行離開等語(原 審卷第94、95頁正反面、101頁反面、102頁,林進豐;原 審卷第98至99頁反面,陳英任);林進豐、陳英任雖為本 案查獲員警,與被告間立場相左,然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本案查獲經過觀之,蔡旻希於其等上前驅趕、盤查被 告時不在現場,是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才出現,而系爭 計程車是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僅將 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對蔡旻希並無何懷疑涉有犯嫌,不 存在被告所辯兩人同列為犯罪嫌疑人疑慮,當無被告辯稱 員警以不移送蔡旻希持有毒品犯嫌為威脅、利誘之外部詢 問狀況存在。且被告於解送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對員警以 不移送蔡旻希為威脅、利誘一事隻字未提,反陳明警詢所 述實在(偵查卷第55頁反面);倘確有此事,因被告已離
去警詢時環境,蔡旻希亦未受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無違 法訊問環境延續情形,被告大可向檢察官表示有遭員警威 脅、利誘一事,以避免被冤枉判刑,怎會只因疲累、想家 ,而承擔持有毒品犯嫌,可見其所辯非任意性自白云云, 要屬無據。
③證人蔡旻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到龍江路 要買東西吃,停車時警員上前臨檢,告知車上有愷他命煙 味,要其二人下車,警員進入車內翻找中央扶手置物箱查 獲附表所示之毒品,警員叫其二人一定要有一個人認罪, 不然都要辦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然對於警員 質問車內有濃厚愷他命煙味,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愷他命, 被告遂拿出愷他命1包交與警員,及警員在現場拍攝查獲 毒品等情節,則表示無印象,且不知所包裝之毒品為何, 係其要求警員一同乘坐警車返回警局,到警局時才見到毒 品的外觀、顏色等語(原審卷第103、104頁正反面);倘 若蔡旻希與被告確實共乘一輛車為警攔查,警員並命其二 人其中一人承認持有毒品,理應會在查獲現場即出示查獲 之毒品讓在場之蔡旻希及被告辨識,鮮少會遲至警局才拿 出毒品供蔡旻希辨識,與員警調查犯罪實務有悖,難以採 信。復由蔡旻希所述在現場未曾與被告交談,不知本案毒 品如何查獲,亦不知員警拍攝查獲照片經過,及是其主動 要求員警一同乘坐警車返回警局等情觀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蔡旻希在現場被限制 與被告接觸,不明瞭毒品查獲經過及蒐證情形,甚至其得 自由選擇返回警局與否,顯然已被排除於員警調查本案持 有毒品之涉案可能,足見蔡旻希自始即非本案犯罪嫌疑人 ,此與林進豐、陳英任所述蔡旻希於最初並不在車內,又 該車為被告所有且坦承犯嫌,故未將蔡旻希列為犯罪嫌疑 人乙事相符,益徵林進豐、陳英任等人並無何事由可使被 告誤信蔡旻希有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可能,進而得對被 告為威脅、利誘之不正方式詢問。蔡旻希前揭證詞為附和 被告之不實陳述,自不足為被告警詢自白供述是出於員警 脅迫、利誘之有利證據。是被告於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 自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之供述,被告供稱非出於檢察官 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方法(本院卷第56頁), 且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遭公務員不當取證之事證 ,被告於偵查中對己不利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犯行,辯稱警員攔檢其車時,蔡旻希坐在右前 座,嗣警員搜出毒品,其有向警員反應毒品是其接載之客人 於下車時遺留在車上,不是其持有,但員警要其二人其中一 人承認,否則二人都要移送偵辦,其只好依警員指示杜撰查 獲之毒品是其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錢購買取得等語(本院 卷第51頁反面、56、57、34頁反面、43頁)。 ㈡經查,
①105年3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林進豐、陳英任騎乘警用機 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時,見被告將系爭計程車併排 停在龍江路147號前,乃上前驅離,因聞到該車內有濃厚 之愷他命煙味,質問被告是否施用愷他命,並要被告主動 交出愷他命,被告遂拿出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交給 林進豐、陳英任,嗣經被告同意後,對系爭計程車進行搜 索,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藥錠8顆、梅 片21顆、紅銀色包裝橙色錠劑、惡魔牌可可包10包、香檳 色奶茶包7包、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6包(連同上述交出之 1包,共7包)、馬牌巧克力牛奶包10包等物,已據林進豐 、陳英任證述甚詳(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101頁反面、 102頁,林進豐;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0頁 反面至101頁反面,陳英任),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至 33頁),與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⑴附表編號①所示藥錠 8顆,其中綠色藥錠4顆,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 淨重1.39公克,驗餘總淨重1.37公克;橘色藥錠1顆,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 )-3-(1-萘甲醯)吲、1-(5-氟戊基)-3-(1-四甲基 環丙基甲醯)吲成分,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 0.24公克;紫色藥錠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驗前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藍色藥錠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 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 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粉紅色藥錠1顆 ,未檢出毒品成分;⑵附表編號②所示橘紅色圓形藥錠( 梅片)21顆,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微量第三 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成分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31.58公克、 驗餘總淨重30.07公克;⑶附表編號③所示紅銀包裝橙色 錠劑19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4.86 4公克,驗餘毛重4.582公克(剩18顆);⑷附表編號④所 示惡魔牌可可包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24.63 公克,驗餘總淨重121.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4公克 ;⑸附表編號⑤所示老舊金山咖啡包10包,檢出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22.65 公克,驗餘總淨重119.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5公克 ;⑹附表編號⑥所示香檳色奶茶包7包,檢出含微量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1 0.53公克、驗餘總淨重106.72公克;⑺附表編號⑦所示白 色粉末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1. 4610公克,驗餘總淨重21.3162公克,總純質淨重18.4350 公克;⑻附表編號⑧所示馬牌巧克力牛奶包10包,未檢出 毒品成分各節,此有105年4月12日北市鑑毒字104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3月2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05年4月14日 刑鑑字第105002341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5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70頁 正反面、73、80、82至83、101至102頁);其中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④、⑤、⑦之總和 )。
③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查扣之附表所示毒品(編號 ①、⑸及⑧除外,未檢出毒品成分)係其於105年3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路口向 年約25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36,190元購買取得(偵查 卷第12、13、18、55頁正反面)。
㈢至於,
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述時、地因違規併排停車
,巡邏員警林進豐、陳英任二人上前驅離,因聞到車內有 濃厚之愷他命煙味,質問被告,並要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 ,被告先拿出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給林進 豐、陳英任,接著林進豐、陳英任懷疑被告尚持有其他毒 品未完全交出,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的車,在車內中央 扶手置物箱搜出其餘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業經詳述依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如前,被告對於上述經過未予否認,並供 稱:「我有同意讓警察搜」(原審卷第46頁),由扣案附 表所示毒品是從系爭計程車中央扶手置物箱搜出之客觀情 狀,被告亦供承該輛車是其所有,平日由其駕駛接載客人 ,未曾出借他人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4頁),足證被告對 於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是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有持有管領 權限。
②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乘客所遺留,因為趕著搭載 蔡旻希吃飯,遂暫時放置在扶手箱內,不曾查看過內容物 為何,故不知道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惟據 被告供述:「…載上一個客人遺落的…載我太太…去吃東 西才發現…有掉壹包,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就放在 扶手下面,等那個人打電話或是報案,我再歸還…」等語 (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查扣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裝盛在一起,而查扣之物品除愷他命外,另有其他成分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外觀有藥錠、梅片、咖啡包、 奶茶包、可可包、牛奶包、粉狀包等不同形態,已詳如前 述,然員警林進豐、陳英任上前驅離併排停車之被告,因 聞到車內有濃厚之愷他命煙味,質問被告,並要被告主動 交付愷他命時,被告拿出1包愷他命交給林進豐、陳英任 ,亦詳如前述,被告若非清楚知悉裝盛在一起之附表所示 物品內容為何,鮮少會於員警要其交出愷他命時即刻取出 1包交差。況且,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經審 判長訊問:「但本案查獲之愷他命總共七包,為何僅交付 其中壹包給警察?」被告回答:「因為我想這樣子會不會 比較輕或沒事,因為我大概知道愷他命沒有超過一定的程 度不會有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顯然被告假意 藉提出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命1包與員警之行為, 掩蓋其尚保有大量毒品之事實,冀欲以此施用、持有第三 級毒品單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非行,規避另持有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事 不法。
③蔡旻希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前開不實辯解,亦稱:當時 被告前來接其上車時,被告自後座拿包東西,並表示為客
人掉落,還有1包愷他命,類似鹽巴遺落在外,其便將物 品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被告未曾自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取出物品,其也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正 反面);然被告供稱:當天其載客人到他所告知的目的地 後就開車回家接載蔡旻希去吃東西,在等蔡旻希下樓時發 現車後座有客人留在車上的1包物品,其就將該包東西拿 到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後來蔡旻希就下樓,她沒有目 睹其將物品放進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本院卷第35頁) ,二人所述互有重大出入;且林進豐、陳英任均證稱蔡旻 希於警員上前驅趕、盤查被告時不在現場,是查獲附表所 示之毒品後才出現(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林進豐;原審 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陳英任),是蔡旻希於本案查 獲第一時間既不在場,其所述顯不可信,尚不得為有利被 告之事實認定。
④關於被告交出愷他命1包後,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起出 ,林進豐於106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其要求打 開中間扶手置物箱後又查獲其餘大量毒品等語(原審卷第 94、95、96頁正反面),與陳英任證述被告交出愷他命1 包後,其等請被告下車,由林進豐進入車內搜索查獲其餘 大量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互有出入,被告 據此主張其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林進豐表示:「我們 聞到愷他命…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主動從中央扶手處交 付一包愷他命,後續我們問他還沒有其他,他說沒有其他 毒品…因為我們看到第一包毒品…就逮捕被告…請被告將 扶手箱打開,我伸頭去看就看到裡面有一包毒品。因為時 間有點久遠…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過程…我們問說還有 沒有其他毒品,他說沒有,我們說可以讓我們看車子嗎? 被告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2頁);顯然 林進豐對於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查獲經過之供述,顯係 時隔一年之久致記憶有誤所致。審酌被告供承其交出1包 愷他命後,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員警自己打開中央扶手 置物箱拿出來的(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並 表示其有同意讓員警進入車內搜索(原審卷第46頁),與 陳英任證述情節相符,足徵陳英任證詞真實可採,而林進 豐其餘關於本案之證述,與陳英任之證詞相符,並為被告 所是認,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前揭部分證詞因記憶錯誤而 與事實有出入,即認其全部證詞不足採信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皆係為脫免己身刑事不法犯行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而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 酮、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 1-(5-氟戊基 )-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2-(4-溴-2,5-二甲氧 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同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 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 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故倘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①之⑴、⑵及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暨如附表編號 ①之⑶、⑷及編號③至⑦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自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105年3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迄至翌日(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另 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年約25歲成年男子一次取得前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論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 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被告因併排停車,林進豐、陳英任上前驅離 ,因聞到車內有濃厚之愷他命煙味,質問被告,並要被告主 動交付愷他命,被告先拿出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給林進豐、陳英任,接著林進豐、陳英任懷疑被告尚持 有其他毒品未完全交出,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的車,在車 內中央扶手置物箱搜出其餘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已詳如前 述,可知,被告交出愷他命1包之前林進豐、陳英任已合理 懷疑其持有愷他命,且被告交出之愷他命1包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均是林進豐、陳英任經被告同意後,由林進豐進入 車內搜索查獲,另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之毒品 為其所持有,從而,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其所為 不符合自首要件,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 西泮、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1 -萘甲醯)吲、1-(5 -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 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 酮屬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人體有莫大戕害, 猶一次取得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惡性非輕;更於原審 審理期間,猶藉蔡旻希不實證言(所為偽證犯嫌,另由原審 依職權告發),意欲脫免己身罪刑,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5月,尚屬妥適,故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關 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排除其適用。
②查,
⑴附表編號①之⑴綠色藥錠4顆、編號①之⑵橘色藥錠1 顆、編號②橘紅色圓形藥錠21顆,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如附表編 號①之⑶紫色藥錠1顆、編號①之⑷藍色藥錠1顆、編號 ③紅銀包裝橙色錠劑19顆、編號④惡魔牌可可包10包、 編號⑤老舊金山咖啡包10包、編號⑥香檳色奶茶包7包 、編號⑦愷他命7包,皆屬第三級毒品,因總純質淨重 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就如附表編號號①之⑴至⑷、編號③毒品之包裝袋, 因屬錠劑性質,該包裝袋屬便於毒品分裝、裸露、受潮 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④至⑦所示各該 第三級毒品粉末之包裝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 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除編號⑦外),然鑑定機關鑑 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 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 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 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 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本 案如附表編號④至⑦所示各該第三級毒品粉末之包裝袋 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各該毒品依違禁物之規定予 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於105年3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遭 警方攔檢查獲之毒品並非其所有,是乘客下車時遺落在其車 上,其當時不知是毒品,並向員警說明,但員警要其與蔡旻 希其中一人承認,否則二人都要移送偵辦,其只好依員警指 示杜撰查獲之毒品是其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錢購買取得, 上述情節蔡旻希皆可作證,惟原審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蔡旻希 之證詞,皆不足採,反而採信林進豐、陳英任二人相互出入 之證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復未說明林進豐、陳英任證詞出
入卻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 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飾卸 推諉之詞,均經原審於理由詳予說明;至林進豐關於對於其 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查獲經過之供述,與陳英任之證詞有出 入,顯係因時隔一年之久致其記憶錯誤而與事實有出入,其 餘關於本案之證述,與陳英任之證詞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 ,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前揭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即認其全部 證詞不足採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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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易字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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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查獲物品 │ 毒 品 品 項 及 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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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⑴│綠色藥錠(搖│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頭丸)4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
│ │ │ │西酮成分 │
│ │ │ │(驗前總淨重1.39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1.37公克) │
│ ├─┼──────┼───────────────┤
│ │⑵│橘色藥錠(搖│含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4-│
│ │ │頭丸)1顆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
│ │ │ │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1-(│
│ │ │ │5-氟戊基)-3-(1-萘甲醯)吲 │
│ │ │ │、1-(5-氟戊基)-3-(1-四甲基 │
│ │ │ │環丙基甲醯)吲成分(驗前淨重│
│ │ │ │0.26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 │
│ ├─┼──────┼───────────────┤
│ │⑶│紫色藥錠(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頭丸)1顆 │(驗前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
│ │ │ │66公克) │
│ ├─┼──────┼───────────────┤
│ │⑷│藍色藥錠(搖│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
│ │ │頭丸)1顆 │雙氧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
│ │ │ │-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 │ │ │成分 │
│ │ │ │(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
│ │ │ │19公克) │
│ ├─┼──────┼───────────────┤
│ │⑸│粉紅藥錠1 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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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橘紅色圓形藥│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微│
│ │錠(梅片)21│量第三級毒品2-( 4-溴-2,5-二甲│
│ │顆 │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
│ │ │)乙胺、硝甲西泮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31.58 公克、驗餘總│
│ │ │淨重30.0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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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紅銀包裝橙色│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錠劑(一粒眠│(驗前毛重4.864公克,驗餘毛重 │
│ │)19顆 │4.582公克,剩1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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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惡魔牌可可包│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
│ │10包 │乙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124.63公克,驗餘總│
│ │ │淨重121.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1.2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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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老舊金山咖啡│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
│ │包10包 │乙基卡西酮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122.65公克,驗餘總│
│ │ │淨重119.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2.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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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香檳色奶茶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7包 │硝甲西泮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110.53公克、驗餘總│
│ │ │淨重106.7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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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21.4610 公克,驗餘│
│ │ │總淨重21.3162 公克,總純質淨重│
│ │ │18.435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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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馬牌巧克力牛│未檢出毒品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