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416號
TPSM,106,台上,1416,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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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羅晨鳴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羅晨鳴不服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為:第一審判決未交代量 刑之依據及內容為何,又其與同案被告謝遠華之行為態度不 同,其未持有任何兇器下手行竊,所生之危害顯與手持一字 起子之謝遠華不同,卻量以相同刑度,顯與平等、比例原則 不符,足見量刑過重云云。其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僅係執其主觀之見地,漫謂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 量刑,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原審以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已載敘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其第二審上訴書狀 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實務及學者見解,祇要上訴理由書明確指 出對某特定事實爭執有何不服之處,應認已備具體理由,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已舉出上述具體事由,原審未調查 審判有無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 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攜帶兇器竊盜部 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 經原審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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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