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401號
TPSM,106,台上,1401,201705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淑芬共同犯(單純一)誣告 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偽 證罪)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誣告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 程序所準用。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 為有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之進行,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尤其是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因不在起訴書記載之範圍,如 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遽行判決,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尚嫌 欠缺,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載關於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一 ○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 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乙情,並未經檢察官載敘 於起訴書之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說明該部分雖未經起訴 ,然與已起訴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認第一審判決漏未於理 由欄論列該偽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據為撤銷 第一審判決而改判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至 四行、第二十四頁第二至六行)。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卻僅 就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誣告事實,進行訊問及辯論(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漏未就上訴人有無上開偽 證事實為訊問、辯論,即逕行辯論終結,並論以上訴人偽證



罪,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 定有悖,核非適法。另原判決理由欄內雖載敘第一審判決事 實有敘及上訴人偽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三、四 行),惟稽諸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並無此項記載,是原判 決關此部分,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誣告犯行 ,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輕, 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憑。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記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洪鳳蓁乃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代表,具 有一定社會地位,因林淑芬誣告行為,損及洪鳳蓁執業至為 重視之誠實信譽,林淑芬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主動尋求洪 鳳蓁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5月,實 有過輕」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七至十一行)。然對 於檢察官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則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自欠周妥。
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 定。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 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 昭折服。
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偵字第 31418 卷第5 頁),林淑芬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 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 『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 ,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則其所 辯顯然悖乎常情,委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至 十二行),似認為上訴人在該委託書之左方簽名時,其上已 有手寫「增加事項」之內容,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稱其簽名之 時,尚無該「增加事項」,純是陳錦麟要其在騎縫處簽名之 辯解。但從該委託書(卷內僅有影本,似有命持有人提出原 本核對為宜)觀之,上訴人該簽名處,固位於「增加事項」 之左側,但更接近於騎縫處,且採由上而下直立簽名之方式 ,顯與「增加事項」係以由左至右橫式書寫之方式不同,上 訴人既非在「增加事項」之右方或下方銜接處簽名,則原審 上開認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似非無疑。
⒉原判決引用陳錦麟所稱:「(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為 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洪鳳蓁在伊出發前,才另



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林淑芬在委託書 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 二行),復說明:「本件房地係由大眾銀行委託洪鳳蓁及陳 錦麟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 淑環抵押權設定塗銷始可撥款一事,始由陳錦麟林淑芬黃淑環聯繫,協議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 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 數第五至九行)。原審似認定此抵押權登記塗銷再設定,是 事前由陳錦麟居間協議之結果,如果無訛,陳錦麟既已知該 協議,為何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始臨時加註該「增 加事項」,且陳錦麟洪鳳蓁均是專業的地政士,對此攸關 雙方權益內容之「增加事項」,理應慎重以電腦繕打方式為 之,又豈會草率以手寫加註,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未合常情 。
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 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 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5日」、「違 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下同)20元加計」、「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 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 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訂立 契約人: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見一○ 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三六號影卷第十四頁),則上訴人似乎不 僅是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義務人,且是債務人,並非單純僅 是擔保物提供人而已,尚須負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責任, 惟原判決所認定:「黃淑環林淑芬均稱不認識對方,並否 認其 2人之間有此約定事項,林淑芬亦未於100年3月26日開 立本票或借據給黃淑環,或有消費性金錢借款 200萬元等語 ,是林淑芬周榆庭告訴內容涉及此部分者,難謂有何不實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十二行)、「本件房地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林淑芬未曾簽發本票或借 據與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判決第十 八頁倒數第五至七行)等情,即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內容不符,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已非單純、無疑,且上訴 人既未積欠黃淑環上開債務,衡諸常情,是否仍會同意簽立 此內容不實又不利於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況該契約書上開 所載內容,多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訂立契約人欄內,有關權 利人或義務人黃淑環部分,甚至經刪去及修改,上訴人亦僅 在蓋章欄內「簽名」,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既親簽於該契約書



上,即認定上訴人對該契約內容確實知悉,是否符合經驗法 則?猶非全無再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