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37號
TPSM,106,台上,137,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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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魏煌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少連偵字第一七○、二○一、二一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魏煌哲謝仁晟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魏煌哲(累犯)、 謝仁晟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四罪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罪(均想像競合犯,其中三罪謝仁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各處如其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定魏煌哲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謝仁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判 決,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魏煌哲謝仁晟上訴意旨略以:
魏煌哲並未參與任何詐騙集團所為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介紹謝仁晟加入詐騙集團,收取介 紹費,並無自己參與詐騙集團之意思,應屬幫助犯,原判決 認係共同正犯,未說明不採上訴人為幫助犯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魏煌哲為共同正犯,係依憑 共犯謝仁晟、少年張○家(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述,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謝仁晟與被害人張○娥、杜○君已達成和解,雖未足額賠償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但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原判決增加須



全額賠償被害人始得緩刑,顯增加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未規定 之條件。另謝仁晟雖尚未與被害人周○○女、林○瑄和解, 但多次請求原審法院協助促使被害人到庭,以利進行調解, 原判決未斟酌謝仁晟有賠償二位被害人之心意,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衡量犯罪後之態度,仍量處重刑,判決顯違背法令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魏煌哲、謝 仁晟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周威戎、少年張 ○家、張○銓(姓名年籍詳卷)、潘○諺(姓名年籍詳卷) 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張○娥、周○○女、杜○君、葉○煌 、林○瑄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張○娥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杜○君之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交易明細、通儲印鑑、周○○女嘉義中山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取款車手照片、共犯張○家與何○峰(姓 名年籍詳卷)前往嘉義市東區啟明路詐騙葉○煌之照片、一 ○三年八月一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一○三年八月七日電 梯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劉○得指認載送男 客戶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魏煌哲、謝 仁晟有四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 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 魏煌哲招募謝仁晟為車手,並知悉車手謝仁晟係以偽造之公



文書假冒檢警向被害人取款詐騙流程,於車手前去詐騙被害 人之前,提供水費予謝仁晟或由其轉交予其他車手,而謝仁 晟並將詐得款項之20 %交予魏煌哲,雖魏煌哲交付水費及收 取詐騙款項20 %為報酬之行為,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即不採魏煌哲所為幫助犯之辯解。魏煌哲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認其行為僅係幫助詐 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共犯之自白與被告本人之自白同 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若經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並經人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原判 決認定魏煌哲之犯罪事實,除以共犯謝仁晟、少年張○家之 指訴外,仍就上開共犯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勾稽(見原判決第十三至二八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以人證之調查程序對張○家、謝仁晟進 行對質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至五六頁、第一三八至一 七四頁),並非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魏煌哲此部分上 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 ,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以謝仁晟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事由為量刑,並說明謝仁晟分別與被害人張○娥、杜○君 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八萬元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 人周○○女、林○瑄達成和解之情,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 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 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另說明謝仁晟經由媒體或相關報導,應知詐騙集團甚為猖 獗,犯案手法惡劣,多利用人性弱點,假藉公權力主體,向 弱勢之被害人詐得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多年來之積蓄 ,甚或影響日後生計,且使人心惶惶,破壞社會彼此信賴之 基礎。其竟甘於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親 自或指揮其下車手向被害人張○娥、杜○君、周○○女、林 ○瑄、葉○煌等人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 ,惡性非輕。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係由該詐騙 集團機房人員先向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後,再由謝仁晟等車 手出面假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分工甚為精細、 隱密,而被害人初次發覺受騙後,通常車手已離開現場,難 以經由電話通聯層層向上追查共犯,使謝仁晟產生僥倖之心 。謝仁晟雖與被害人張○娥、杜○君達成和解,亦僅賠償部 分損失,況尚未與被害人周○○女、林○瑄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而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金額甚高,綜上各情,而認 謝仁晟不宜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一至十八行), 並非單以尚未與被害人周○○女、林○瑄達成和解及僅部分 賠償張○娥、杜○君為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 是否緩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所述,魏煌哲謝仁晟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魏煌哲謝仁晟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加 重詐欺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另競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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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