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俊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一八五八、三六
一六、三七○一、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即被訴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另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泰、胡俊祥係於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至一○一年十月底,在臺南市南區安和路 永泰順工廠倉庫,先試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未成功,嗣恐犯行曝露,方於一○一年十一月間承租雲林縣 斗六廠房,繼續製造該毒品,於一○三年一月始製造成功,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地點差距上明顯可分,且製毒方 法、所需器具及原料等均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詎 原判決論以接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惟查: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林維泰、胡俊祥係於九十七年間,即在永泰順工廠倉庫先試 驗製造第二級毒品,嗣因恐犯行遭查覺,方於一○一年十一 月間再承租斗六廠房,製造該毒品,並於一○三年一月間, 終在永泰順工廠倉庫試驗製造此毒品成功,並在斗六廠房擴 大製造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送至永泰順工廠倉庫為 最後之冰存降溫,以提煉固態安非他命,縱貫前後製造毒品 之歷程以觀,被告二人雖歷時四年之久,另覓新址研製,然 其間未曾中斷永泰順工廠倉庫廠址之承租,又相關之製造器 具或有共通、沿用、搬遷,且於斗六廠房產出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後,復送回最初之永泰順工廠廠址,為最後之純化結晶 ,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初決意,並未因移地製造而中 斷,而接續於斗六廠房與永泰順工廠倉庫二地完成,其目的 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實屬重疊性地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 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未逸脫於一般社會觀念,符 合接續犯概念之發展結果。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貳─四─㈡詳 為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 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 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 誤,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原判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亦規定甚明。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則就對原判決事實一所 載,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自應 視為均已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書,對此部分全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林維泰、胡俊祥上訴部分:
一、林維泰、胡俊祥相類上訴意旨略謂:永泰順工廠倉庫之廠址 ,雖係我們冒用李宗宜之名義,於九十七年間向房東吳昭明 租用,但其後沿用舊約,一年一簽,由胡俊祥獨自與房東續 約,故租屋之行為,當為一繼續狀態,並非另行起意再犯。 況且原判決於理由內,既然認定係「續約」,即係以接續一 年一簽之方式與房東為之,主觀上仍為單一犯意,且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原 判決卻予分論併罰,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主文與理由 相矛盾之違誤。
二、林維泰個別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定林維泰與胡俊祥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共同正犯,惟未詳述林維泰係於何時與 之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由卷附契約書上的簽名,及證人吳昭明之證述,可見永泰 順工廠倉庫的租約,係胡俊祥單獨持用偽造之「李宗宜」國 民身分證辦理,林維泰並未參與。詎原審對此有利於林維泰 之證據未採,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認林維泰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理由不備 之違失。㈢林維泰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居於主導指 揮地位,亦坦承犯行,相較於同案之共同被告,顯然量刑失 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㈣原判決未將其附表一編號 二至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將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罪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違背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㈤原判決論罪科刑的法條依據,漏引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尚存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的違誤云 云。
三、胡俊祥個別上訴意旨略謂: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按其實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二項,遞減其刑後,應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二年 六月以下,始符合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詎原審與第一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及減刑依據並無不同,卻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顯 然超出於法律的外部性界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胡俊祥 對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相較於共同正犯林維 泰迄原審始坦承犯罪,二人之犯罪後態度顯然有別,角色地 位亦有主從之分,詎原審就偽造文書部份,悉予相同刑度, 當非允洽,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 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 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 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 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關於林維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主要係依憑 林維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為製造毒品,出資承租永泰 順工廠倉庫,及推由胡俊祥出面承租之全部認罪的自白;胡 俊祥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供明:我有持偽造之「李宗 宜」之身分證,冒用其人名義,承租永泰順工廠倉庫,簽約 是由我一個人去簽的,當時我簽寫「李宗宜」之名字時,有 刻意去寫不一樣的筆法,因為這也是犯罪,租金是林維泰付 的,他知道我用假身分來逃避通緝;證人吳昭明於第一審審 理中,證稱:我見過「李宗宜」二次,在庭的胡俊祥的輪廓 有點像「李宗宜」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胡俊祥當庭臨摹書寫 「李宗宜」之筆法、筆順,與房屋契約相近似之勘驗筆錄, 可見胡俊祥自承冒用「李宗宜」之名義簽訂租約之事,應與 事實相符;扣案偽造之「李宗宜」名義的國民身分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再衡諸林維泰、 胡俊祥租用前揭倉庫主要目的,係供製造毒品犯罪之用,且 胡俊祥當時尚因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查緝,冒用他人身分 為相關租賃行為,實不違常。(復以渉案之車輛及斗六廠房 ,均係林維泰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承租,業據林維泰於偵查 中自承明白,可見林維泰於本案犯罪之始,即欲隱於幕後, 避免身分曝光遭警方追查),足認胡俊祥冒用他人名義為本 案倉庫之承租,未超越林維泰原共同犯罪之合意的範圍,乃 認定林維泰確有與胡俊祥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林維泰、胡俊祥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刑 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復於理由貳─四─㈠─⒉內,說明:林維泰、胡俊祥利用偽 造之「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偽刻印章並偽造署押,向房東 承租永泰順工廠倉庫,供作製毒工廠時,主觀上並未意識到 需時多久,為減省租金支出,而於製成毒品前,逐年簽訂租 約之方式,續行租用,並非一次簽訂長年期租約,是應認各 該次之犯意各別,時間亦有所間隔,而與接續犯之要件,尚 屬有間。
另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至二十行所述,細究其內容記載,係 在說明各該次(共五次)簽約時,各該次偽造「李宗宜」之 署名及偽刻印章、偽蓋「李宗宜」印文之行為,屬同一簽約 行為中之數舉動,符合包括於一行為之評價情形,並非指如 附表二編號一五四至一五八所示之冒名簽約行為,均合一包 括於一行為。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林維泰、胡俊祥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或誤解法律,漫事指 摘,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其理由貳─三─㈡ 、貳─四─㈠─⒈內,說明審酌林維泰、胡俊祥均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 ,及其等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數量、純度,部 分已達純化結晶之固態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 ,及林維泰對於坦承犯行態度反覆,胡俊祥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共犯分工、主從等情形,暨其等具體之主、客觀、 教育程度、前案紀錄,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 就胡俊祥部分量刑失之太輕,非無理由,及原審未及審酌林 維泰有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林維泰、胡俊祥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林維 泰並適用偵審自白製造毒品減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八 年;胡俊祥則先適用偵審自白製造毒品減刑,再依供出毒品 來源查獲共犯減刑之規定,遞予減輕,而於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遞減輕後之範圍內(其中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先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減輕之),宣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分別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暨說明第一審審酌上揭二人貪圖製毒暴利,利用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承租永泰順工廠倉庫,據以簽訂租賃契約, 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宜、吳昭明及戶政機關,影響社會秩序, 以及前揭渠等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各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均各宣處有期徒刑 三月),及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十月,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前揭所量 各刑,客觀上既均未逾法定刑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一年三月有期徒刑),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 難妄指為違法。林維泰、胡俊祥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 觀泛稱量刑過重、輕重失衡,或誤解法定本刑遞減後之刑度 ,誤指量刑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五內,說明:林維泰本案所處之刑,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剝奪被 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故林維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指出林維泰如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核於法尚無不合 ,林維泰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取,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㈣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理 由應記載適用之法律,而所謂適用之法律,包括程序法及實 體法,關於法條之記載次序,向以先引程序法,繼之實體法 ,猶應與主文所諭知之內容相符。
原判決就林維泰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罪刑判決,並於主文為此部分
「上訴駁回」之諭知,復於理由貳─四─㈠─⒈內,說明第 一審係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 」(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為此部分論罪 科刑之法律依據,以及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之旨,則於原 判決書適用之法條欄內,就此部分僅需記載程序法之法條已 足,毋庸再為實體法適用法條之記載。林維泰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有漏引罪名法條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亦 有誤會,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