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 縯 三
選任辯護人 謝 逸 文律師
上 訴 人 徐 金 華
選任辯護人 張 慶 宗律師
上 訴 人 張 豐 全
卓 文 俊
朱張金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
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
、18213 、24996 、27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縯三(原名林孟源)上訴意旨:㈠、原判決雖 依本案被害人呂○霞等多人之供述,及所提出之相關憑證, 據以認定林縯三所設立之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傳奇公司),共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4703萬39 41元,但該公司自民國91年12月間成立後,因支付房租、薪 資、水電、貨款、餐飲、獎金、退款、招待會員出國、在大 陸地區(下稱大陸)設計規劃及投資森巴健康休閒會館(下 稱森巴會館)、購買軟硬體設備、興建實品屋、辦理退貨等 費用,計已花費約1 億3599萬餘元,則本案林縯三是否仍有 犯罪所得,已非無疑;且原判決認定林縯三前揭所吸收之資 金,與起訴書所載之1 億2692萬餘元及原審更審前判決所認 定之1 億5350萬4407元,亦不相符合,則本案各被害人所提 出之憑證是否正確,仍值懷疑。原審就此未再詳查,即逕行 判決如上所述,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原判決雖認定林縯三與另上訴人徐金華、張豐全( 原名張維垣、張榮成)、卓文俊、朱張金蘭(原名朱金蘭) 等人(以上五人,下稱林縯三等五人)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下稱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名,但對林縯三等五人是否皆有該犯罪之主觀 違法認識,卻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案 之「全球630 專案」,係傳奇公司將所開發之牙膏、水床等 生技產品,以每單位1 萬6000元之價格,銷售給該公司之會 員,且如每一會員介紹三名新會員加入,即可獲得該公司發 給之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依此,林縯三等五人此部分所為 ,當未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另「686 甲土 地開發案」,係投資大陸泉州市鋪頂686 甲雙水庫開發之10 米路兩側土地,參加投資之會員,即可獲得贈品、紅利及10 坪土地,此情亦無違法吸金之問題;至「合會(即互助會) 」部分,傳奇公司除變更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改以 標息固定,且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及得標者取回所繳 會款時,須加計標息等情形外,其餘均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 仿。是前開投資案,實難評價為以收受存款論,原判決卻認 皆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 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為指摘)云云。 徐金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徐金華並未鼓吹或介紹不特定人 參與傳奇公司之各項投資,更未在傳奇公司之說明會上,以 發放固定紅利為由,鼓勵與會者參與投資,亦無傳奇公司之 會員,指證徐金華有此舉動,原判決卻認定徐金華有該項行 為;又徐金華係受林縯三之請託,自95年7 月間起,受僱在 傳奇公司擔任總務,迨至96年4 月間離職,而在該段任職期 間,僅負責處理庶務、雜事等工作,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財務 、會計等業務及經營之決策,則苟徐金華確有如原判決所指 ,其係扮演傳奇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長重要角色,自不可 能傳奇公司之大部分會員,均未指證徐金華係該公司之財務 長;另徐金華雖為林縯三之姊夫,但林縯三曾因向銀行或他 人借款,而由徐金華提出所有房地以供擔保,或林縯三欲購 買名車,要求徐金華為保證人,然林縯三嗣皆因無法清償各 該債務,致使徐金華之房地遭法院拍賣,或須代為償還欠債 ,可見徐金華實係本案之受害人。原判決卻認定徐金華係傳 奇公司之財務長,並就本案犯行與林縯三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㈡、徐金華係 於95年1 月6 日至11日,偕同岳母林○香及妻子徐○○秀至 大陸桂林旅遊,並非前往大陸泉州,證人林○香於原審並證 稱:伊曾與女婿、女兒隨同旅行團,前往大陸旅遊等語,此 與證人張○虹陳稱:伊曾於94年12月間,與傳奇公司之員工 及其他投資人共約五十人,同往大陸泉州勘察該公司之「68
6 甲土地開發案」等情,互核不相吻合,顯見徐金華上開前 往大陸旅遊乙事,確與傳奇公司之投資案無關,原審未調查 及此,即率認徐金華於94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之前,已加入 傳奇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對林○香有利於徐金華之 前揭證言,未予採納,又未說明;另徐金華係於95年7 月間 起至96年4 月間止,任職於傳奇公司,原判決卻誤認徐金華 係自94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在該公司任 職,並將徐金華在95年7 月間任職傳奇公司之前,該公司所 召募之投資款,一併算入徐金華之犯罪所得,亦與實情相悖 ;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 編號4 、44、46、47 、48所示之被害人吳○芬、蔡○羚、古○榆、曾○宥、吳○ 煌,其等被害日期均在94年12月間,原審未詳查該五名被害 人之實際被害日期,是否確在徐金華加入傳奇公司之後,即 遽認該五名被害人之投資額,同屬徐金華之犯罪所得,亦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證人即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 限公司總經理王○全,於第一審時固證稱:徐金華係傳奇公 司之財務長等語,然其嗣於原審更審前已陳稱,此係聽傳奇 公司之會員轉述而來,是其此部分所證,係屬傳聞供述,應 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引用該證據,作為不利於徐金華之認 定,顯難認為適法。㈣、原判決認定傳奇公司所召集之合會 ,每月標息是1800元,縱然換算年利率為9%至228%不等,但 較諸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 以上者,實難 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原判決猶認該部分,已構 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要件,於法亦有未當云云。 張豐全上訴意旨略稱:㈠、張豐全僅掛名傳奇公司之總經理 ,且擔任該職務之時間尚短,原判決未詳酌及此,仍諭知張 豐全應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顯然過重,應予減輕。㈡、張 豐全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張豐全係自95年7 月至同年10 月擔任傳奇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在該段期間所吸收之存款 ,僅1124萬837 元,原判決卻誤認張豐全係自94年12月起至 96年2 月止,任職於傳奇公司,並共吸收存款8238萬5976元 ,且就張豐全對傳奇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 月止所吸收 之存款,於扣除其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前揭期間外,何 以就其餘所吸收之存款,仍須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依據,復未 加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張豐全已於原審辯 稱:伊係於94年12月經朋友介紹,為林縯三改名,而與林縯 三認識,嗣於同年月27日,曾由林縯三招待,與傳奇公司之 會員同往大陸桂林旅遊,隨後於95年1 月至5 月間,受聘擔 任該公司之顧問,教導該公司之會員有關姓名學之知識,至 同年6 月,再受聘為林縯三所籌設「傳奇創世基金會」之秘
書長,從事慈善及會員救濟服務,到同年7 月至10月,始擔 任該公司之行政總經理,嗣於同年11月至96年2 月間,復調 任為公司處長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卡等影本為證,且經林 縯三證述明確,原判決卻依據吳○芬、蔡○羚、古○榆、曾 美宥、吳○煌等被害人之陳述,認定張豐全於94年12月間, 已參與傳奇公司吸收存款之工作,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又原判決認定林縯三等五人有本案犯行,係以證人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59 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之指述,資 為部分論據,但該附表編號1 至56、93、145 至150 、155 、156 所示被害人之受害時間,均在93年、94年間,此時, 張豐全尚未在傳奇公司任職,是各該被害人所述,應與張豐 全完全無關,原判決猶採為論罪基礎,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卓文俊上訴意旨略稱:㈠、卓文俊於原審已表示:伊係遲於 95年8 月26日前往傳奇公司應徵工作,並於同年9 月到職, 至同年10月初,改為擔任森巴會館之執行長,嗣於96年2 月 間某日離職等語,並提出護照影本,指由護照上面所蓋用之 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下稱出入境管理局)戳章,即 可證明伊曾於95年8 月16日及96年2 月22日二次出國而身在 國外,原判決卻認卓文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底某 日止,先係擔任傳奇公司之執行長,嗣於95年12月間復調至 森巴會館任職等事實;又森巴會館與傳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 ,彼此之營業項目及地址不同,森巴會館並係供會員做SPA 之用,且有對外營業等情,亦經林縯三及證人林泳昶(已歿 ,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張逸卉、呂○霞供證屬實,並有名 片、消費紀錄、營業報表等資料可佐,是森巴會館所經營之 業務,與傳奇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無關,原判決猶論卓文俊 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援引為論罪 依據之本案被害人供述,指稱伊等之投資時間,或在卓文俊 任職傳奇公司之前,或於卓文俊離開該公司之後,或在卓文 俊調任森巴會館工作之際,甚或陳稱於伊等被害時,卓文俊 並不在現場,亦即各該被害人之陳述,大多與卓文俊無關; 又黃○鳳、黃陳秀卿、楊絹、張麗英、閻羅秋香、吳秀鳳等 被害人,雖均在95年9 月卓文俊剛進入傳奇公司時,為該公 司人員所招攬而投資,然該六名被害人皆未指述卓文俊有參 與吸收資金之行為;另被害人陳○蓁雖指認卓文俊,曾在傳 奇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上,鼓吹與會者投資,然實際上,此 事應係林縯三與陳○蓁在森巴會館用餐時,私下談論投資傳 奇公司事宜,卓文俊當時並未參與;再被害人張媚淳雖證述 卓文俊曾遊說伊投資土地,但因張媚淳年紀已高,記憶恐有
錯誤,況嗣又改稱伊不認識卓文俊。從而,前開各被害人所 述,均無法作為不利於卓文俊之認定。卓文俊在傳奇公司復 未涉及招攬會員、公司財務或各項文宣製作,亦非傳奇公司 之決策核心份子,其在森巴會館所執行之職務,與傳奇公司 業務並無關係,且其曾因不願配合傳奇公司藉在森巴會館辦 理聚餐活動時,談論或推展合會,致被林縯三毆打,嗣又見 林縯三欺壓傳奇公司之會員,乃協助各該會員成立自救委員 會,俾與傳奇公司對抗等情,亦經證人謝○昭、楊○栗、賴 ○銚、呂○霞等人於第一審中證述無訛,益可證明卓文俊就 本件而言,與傳奇公司之主事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即遽認卓文俊共犯 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實難謂為適法云云。 朱張金蘭上訴意旨略稱:㈠、朱張金蘭係於95年8 月間始至 傳奇公司任職,並僅參與合會部分之業務,嗣其調任森巴會 館後,則只負責該會館之管理,未再參加合會事務,且其於 原審時曾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第722 號判決就與本案同屬邀集合會之案件,已認定並不違反銀行 法,而伊係在該判決宣示一個月後,方進入傳奇公司工作, 可見伊對本案並無違法之認識等語,原判決對此辯解不予採 納,亦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朱張金蘭於本案發生後,不敢隨便找工作,致收入極不 穩定,又有高齡、罹病之母親須其照顧,故已無力負擔原判 決所諭知應向公庫繳納之40萬元,請撤銷該部分之判決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林縯三等五人確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林縯三等五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 論處林縯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均論處徐金華、 張豐全、卓文俊、朱張金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皆另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張 豐全、卓文俊、朱張金蘭並悉諭知緩刑),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
⑴依憑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原審更審前之指述,暨卷 附投資協議書、互助會繳費明細、匯款單、投資總額表、繳
交投資款明細、林縯三開立之本票、投資金額簡表、合會單 、傳奇公司償還投資款計算及協議書、互助會申請書等資料 ,如何堪認傳奇公司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 月間,共向 本案被害人吸收資金高達1 億4703萬3941元,起訴書及第一 審判決所載吸金總額,均屬有誤;⑵依93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立法意旨,該條項係針對行為人 違法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乃加重刑罰,依此如何足認該條項所稱犯罪所得,係 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 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且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不論係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 吸收之資金,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計入;另犯罪行為 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 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將所吸收資金 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 成立之違法吸金犯行,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無扣除之餘 地;⑶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傳奇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該公司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情,而林縯三 擔任該公司總裁,主導公司全部經營業務,徐金華、張豐全 、卓文俊、朱張金蘭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傳奇 公司,並依序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長;總經理及處長;執行 長及掌管森巴會館;人事副總經理等職務,且均參加公司所 舉辦之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則其等對傳奇公司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推出之各項投資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如何堪以認定 林縯三等五人各自於任職傳奇公司時起,即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俱為共同正犯;⑷根據共同 被告王○橙(嗣已改名為王○栗)、陳○秀、黃○婷(嗣已 改名為黃○慈)、張○鑫、林○春、林○合、楊○卉、林○ ○子、邱○敏(以上九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供述,及 證人呂○霞、陳○彬、張○祥、吳○芬、戴○慎、許○華、 謝○昭、陳○蓁、江○玲、鄭○華、黃○火、盧○○華、陳 ○娥、張○虹、黃○湘、曾○和、高○榮、鄭○勝、龔○三 、方○珍、陳○良、楊○栗、賴○銚、黃○鳳、蔡○娟、陳 ○多之證詞,傳奇公司並未販售水床、牙膏、乳液等產品, 各該產品純係用以贈送參加該公司說明會及參與投資之投資 人;且傳奇公司所推出之「全球630 專案」,係投資每1 單 位,為1 萬2000元至1 萬6000元不等,每月可分紅630 元, 此部分如以每1 單位投資款1 萬6000元計算,其年投資報酬 率為47.25%;另該公司所推出之「合會」,每會1 萬元,每 月僅須繳交8200元,每月可固定獲取1800元之利息;又該公
司推出之「686 甲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紅利4000元 、每100 萬元每月紅利4 萬元或每年50萬元,其年投資報酬 率為48%至50%;林縯三等五人在該公司說明會上,復以發放 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參與投資前開各方案,宣稱1 年後可 獲利1 倍以上,並鼓勵各會員再推薦他人入會,表示因此將 可分得推薦等獎金,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是林縯三 等五人所為如何係屬吸收存款之行為;⑸張豐全於警詢時已 供承其係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 月止,任職於傳奇公司,且 曾參加該公司於94年12月27日所舉辦,以招待員工及會員前 往大陸泉州地區勘察「686 甲土地開發案」之旅遊團,參酌 證人張○虹證明確有此旅遊團,如何已足認定張豐全前開所 供任職於傳奇公司之起訖期間,應屬實在;⑹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屬集合犯,該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其反 覆多次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資金時,各該次之犯罪即已成立 ,僅在評價上論以一罪,故他犯罪行為人於參與犯行後,在 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祇就嗣後所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林縯三等五人如何應各以其等在任職傳奇公司 後,所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論計各自之犯罪所得,亦即張 豐全之犯罪所得為8238萬5976元,亦皆已詳加說明。 林縯三等五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林縯三上訴意旨、徐金華上訴意旨㈣、張豐全上訴意旨 ㈡、㈢及卓文俊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各執前開陳詞,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林縯三及徐金華所各 違法吸收資金總額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徐金華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又皆未對如附表一之1 編號4 、44、46、47、48所示 被害人吳○芬、蔡○羚、古○榆、曾○宥、吳○煌之投資款 ,是否屬本案徐金華之犯罪所得,提出質疑,其等迨至法律 審之本院,始作此爭辯;林縯三、徐金華、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重金上更㈠卷第四宗第四十
四頁正、反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吳○芬、蔡○羚、古○ 榆、曾○宥、吳○煌,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林縯三上 訴意旨㈠及徐金華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以:⑴依憑徐金華於警詢時已坦陳:伊受僱於林縯 三,擔任傳奇公司之總務,並負責將該公司所應發放之紅利 ,匯給各投資人,伊亦曾於94年間,偕同林縯三及該公司部 分投資人,前往大陸泉州地區;證人陳○彬、張○祥、陳○ 蓁、江○玲亦均證稱:徐金華係傳奇公司之財務經理或財務 長;張豐全並供稱:傳奇公司之會計於每晚9 時許下班時, 會將當日所收會費現金交予徐金華;卓文俊且陳稱:徐金華 係公司財務,負責所有金錢之管理;證人張○虹又證陳:伊 曾於94年12月間,與傳奇公司之其他投資人共約50人,同往 大陸泉州地區,以勘察「686 甲土地開發案」各等語,佐以 卷附徐金華所提出己有臺胞證影本,其上確有簽註日期為94 年12月27日之大陸入境紀錄,因而認定徐金華係在94年12月 27日前往大陸泉州地區之前,即已加入傳奇公司,且其雖擔 任傳奇公司之總務,掌管公司之廚房及庶務工作,惟併經手 、匯寄傳奇公司之紅利予各投資人,對傳奇公司之相關吸金 業務,當無不知之理,所辯:伊僅任職傳奇公司數月,又祇 負責管理倉庫及廚房等工作,亦不曾參加該公司之會議及說 明會,故不知傳奇公司究竟從事何業務云云,乃飾卸之詞, 洵非足採;⑵又以卓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陳:伊自95年 8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底止,受僱於林縯三,曾擔任傳奇公 司之執行長,負責主持該公司不定期舉辦之說明會,並由該 公司總裁林縯三於說明會中,宣傳「八大傳奇產業」及合會 ,鼓吹與會者投資,徐金華負責傳奇公司之財務,張豐全則 係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合會獎金發放及說明會講解等工作, 朱張金蘭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及說明會之 主持;證人陳○彬、張○祥、許○華、陳○蓁、江○玲、鄭 ○華、高○榮亦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卓文俊係傳奇公司 之執行長,有在該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 會者投資各等語,則卓文俊既於任職傳奇公司期間,負責主 持該公司之說明會,其對林縯三在說明會中如何對與會者推 銷、鼓吹合會及各投資案,豈能諉為不知,竟仍參與其事, 據謂:卓文俊就林縯三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另以卓文俊、朱張金蘭於95年12月間 雖均調往森巴會館工作,然林縯三、徐金華、朱張金蘭及共 同被告林泳昶、張逸卉於警詢時,皆供稱:森巴會館係林縯 三、林泳昶所承租,以供傳奇公司會員使用及對外營業;證 人王○全亦陳稱:林縯三所開設傳奇公司、榴樣資產管理公 司之人員及會員,均在森巴會館作業;證人陳○彬、陳○蓁 、楊○卉、江○玲、鄭○華、黃○火、蔡○羚於警詢時並同 證稱:傳奇公司每週均舉辦說明會,地點設在該公司8 樓或 森巴會館3 樓,說明會內容係騙說該公司在大陸投資土地開 發,獲利可觀,要與會者幫忙拉親友投資;又在95年12月間 卓文俊、朱張金蘭調往森巴會館工作後,始於96年1 月至3 月間加入傳奇公司為會員之陳○蓁、蔡○娟、陳○多,一致 證稱:卓文俊、朱張金蘭分別係該公司之執行長、副總經理 ,二人曾主持該公司之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 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各等語,憑以論斷:森巴會館係林縯 三等人以傳奇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之作業場所,該會 館所經辦事項,屬於傳奇公司吸金業務之範圍內,且卓文俊 、朱張金蘭於調往該會館後,就傳奇公司之吸金行為,仍繼 續參與,是卓文俊所辯:伊未參與傳奇公司之核心決策,該 公司之多數被害人均不認識伊,伊又僅任職傳奇公司不到2 個月,旋被調往森巴會館,負責管理該會館之三溫暖、游泳 等業務,實無與林縯三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及朱張金蘭諉稱:伊調至森巴會館工作後,未再參與合會業 務各云云,即皆非可採;至於卓文俊所稱:伊有幫助傳奇公 司之會員成立自救會及報案乙節,縱令屬實,亦無從憑以卸 免其上開共同正犯罪責。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要無徐金華 上訴意旨㈠及朱張金蘭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依卷附徐金華所提出之臺胞證影本,徐金華雖曾於95年1 月 6 日起至11日止,入出境大陸;證人林○香於原審並證稱: 伊曾與女婿徐金華、女兒徐○○秀隨同旅行團,前往大陸旅 遊等語,但依前述事證,徐金華確另在94年12月27日偕同傳 奇公司之其他投資人,前往大陸泉州地區勘察該公司之「68 6 甲土地開發案」,是上揭兩旅行行程,並非同一;另由卷 存卓文俊所提出護照影本上蓋用之出入境管理局戳章,可見 卓文俊雖曾出境,但已於95年8 月16日入境臺灣,且其雖於 96年2 月22日出境,然嗣亦於同年月26日入境臺灣(見第一 審卷第五宗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是尚難憑各該入出境 紀錄,即遽認卓文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底,無法
參與本件犯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7 月5 日95年 度金上訴第722 號判決,雖認該案被告所召募之「中臺灣互 助聯誼會」,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有別,但該 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盡相符,有該判決書節 本可憑,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況亦查無證據足證 朱張金蘭係因前開判決,始願在傳奇公司任職及參與召募合 會之工作。則原判決對前開臺胞證、護照、判決之記載,及 林○香之證詞,雖疏未說明何以仍不足資為有利於徐金華、 卓文俊、朱張金蘭認定之理由,固稍欠週延,但於判決結果 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認定徐金華為傳奇公司之財務長乙情,依上所述 ,並非僅憑王○全於第一審中之證述為依據,是縱該證人於 第一審之陳述證據,有如徐金華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然 除去王○全該部分陳述,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 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之違誤, 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原判決係以本案被害人之指述,作為認定林縯三等五人有本 件犯行之共通依據,而非僅資為張豐全一人之犯罪憑證,則 張豐全上訴意旨㈢以:如附表編號1 至56、93、145 至150 、155 、156 所示被害人之受害時間,均在93年、94年間, 當時張豐全尚未至傳奇公司任職等理由,即遽指原判決上開 採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㈥、至林縯三等五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林縯三等五人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㈧、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其輕罪部 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若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則輕罪部分無從依附。 原判決認定林縯三等五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林縯三 等五人所犯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俱屬
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皆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該非法多層 次傳銷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均應一併駁回。
㈨、張豐全上訴意旨㈠及朱張金蘭上訴意旨㈡,請求本院減輕或 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其等應向公庫繳納現金之部分,因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各該請求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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