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
被 告 李林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9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45號、17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富與李林烈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蕭富於民國105年3月 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號)前時,遇李林烈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至,詎蕭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從其車內取出鐵棍1枝(未扣案),下車持該鐵棍 追打李林烈數下,致李林烈受有頭鈍傷、胸部挫傷、手肘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蕭富)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蕭富於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未聲明 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 告蕭富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等在警詢、偵訊 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 形,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 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不諱(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烈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10645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
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李林烈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及衣物受損照片、聖保祿醫院105年10月12日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及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2065卷第3至6頁、24至26頁、原審審 易2157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1414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52 至54頁),足認被告蕭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二)關於本件案發地點,被告蕭富及告訴人李林烈於原審審理時 均稱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原審易1414卷 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洵無疑義,起訴書載為同街「 118號」,顯係誤植,惟無礙本件起訴範圍之特定,爰逕予 更正。又被告蕭富雖稱其當時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林 烈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烈自始至終一貫證稱被告蕭富 當時係持「鐵棍」,徵諸原審當庭勘驗李林烈於偵查中提出 之現場手機錄音錄影紀錄,確認被告蕭富當時持以追打李林 烈之棍狀物,外觀呈鐵白色,且於圍繞自用小客車追打過程 中,亦有出現金屬碰撞聲,此觀上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載 甚明(見原審易1414卷第37頁、52頁、53頁反面),衡情足 以佐證李林烈之指訴屬實,應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蕭富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鐵棍持續追打告訴人李林烈數下,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蕭富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蕭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理性平和 處理糾紛,訴諸暴力,所為誠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李林 烈達成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蕭富持以傷害告訴人李林烈之鐵棍1 枝,並未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存在,且係屬於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蕭富上訴意旨略以:李林烈在社區素行不良,經常滋事 ,當時是李林烈硬找我的麻煩,且先口出三字經,我在忍無
可忍情況下,與李林烈唇槍舌戰,進而打架,我也有受傷, 我不服原審判李林烈無罪,且判我太重,我承認有犯傷害罪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蕭富所犯傷害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 切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 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李林烈之素行狀況,無論真 假,不當然影響被告蕭富之罪責程度。而雙方當時係如何口 出惡言,不能正當化被告之傷害行為,充其量為犯罪動機之 層面,無礙被告犯罪成立,亦不足以動搖本件科刑基礎。至 於被告蕭富於案發後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尚難認係告訴人 李林烈施以暴力所造成(詳下述),亦不能憑以減輕被告蕭 富之罪程度。此外,被告蕭富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 不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被告李林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烈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安全帽與告訴人蕭富互毆彼此頭、臉部、身體, 致告訴人蕭富受有兩側臉頰挫擦傷、前腹壁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林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烈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林烈之 供述、告訴人蕭富之指訴、手機錄音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 務官勘察報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林烈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蕭富持 鐵棍追打我,我沒有毆打他,安全帽一直戴在我頭上,直到 後來警方到達現場,我才拿下安全帽等語。經查:(一)關於雙方衝突經過,告訴人蕭富於警詢時固指稱:當時我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故遭李林烈以機車擋住我的去路,他下車 時,便將安全帽拿到手上,以臺語對我說「要單挑來」,我 聽到就將原本放置在車上自衛用的木棍順手拿下車,李林烈 就先將安全帽往我的方向攻擊云云(見偵10645卷第4頁正、 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林烈如何打你?) 李林烈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跟臉部,一直打,打好幾下…我 就拿棍子出來,他打一打就走了,我就拿著棍子追他…李林 烈打我的部位,臉部跟頭部都有,他就是一直打云云(見原 審易1414卷第38至40頁)。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手機錄音錄 影光碟內容,結果略以:1、身穿紅衣外套男子(下稱A男) 位於紅色小客車左側,手持鐵白色棍狀物,繞過該車車頭追 趕持手機拍攝者(即李林烈);2、影面畫面晃動,李林烈 右手碰觸該車之後車蓋(畫面顯示李林烈之右手並無持物) ,接著以順時針方向沿該車車身奔跑、躲避,A男緊追在後 ;3、影片畫面晃動,嗣出現A男與李林烈之雙腿,二人似停 止追逐狀;4、影片畫面晃動,李林烈罵髒話之同時出現金 屬碰撞聲,其似以右手抵擋攻擊後又開始奔跑狀;5、A男站 在該車之車尾處叫罵等情,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可憑。告訴人蕭富並當庭確認上開畫面中之A 男,即係其本人無誤(見原審易1414卷第38頁),且對於上 開錄音錄影,確係在本件衝突過程之中,由被告李林烈持手 機所拍攝者乙節,亦未爭執。而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告 訴人蕭富當時是主動持棍追擊被告李林烈,被告李林烈未有 明顯的對峙攻擊作為,且李林烈的右手出現在攝影範圍時明 顯沒有持物,其左手當時又正在拿著手機拍攝存證,則被告 李林烈所辯:當時是蕭富持鐵棍追打我,我沒有毆打他,安 全帽一直戴在我頭上(而非拿在手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反觀告訴人蕭富之指訴內容,其究竟是一開始就持棍下車 ,抑或先徒手下車遭李林烈攻擊後始取出棍子?前後所述已 見齟齬。另依上揭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所載,二人衝突之 際,被告李林烈之機車係停在畫面左側路邊(見偵10645卷 第47頁),衡情根本不足以擋住告訴人蕭富自用小客車之行 進路線,則告訴人蕭富所謂當時係因無故遭被告李林烈以機 車擋住去路,進而發生本件衝突云云,顯有不實。何況告訴 人所稱被告李林烈當時係持安全帽一直攻擊乙情,亦與上開 錄影畫面所呈現客觀情形有所扞格,難謂無疵誤可指。(三)再者,告訴人蕭富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病患蕭富於105年3月29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兩側 臉頰挫擦傷、前腹壁挫擦傷等語(見偵10645卷第6頁)。惟 依告訴人蕭富指證:李林烈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跟臉部 ,一直打,打好幾下等語。倘若無訛,考量安全帽乃極為堅 硬之物,告訴人蕭富之頭部遭受硬物連續毆擊好幾下,依一 般經驗法則,不致於頭部毫髮無傷。但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僅兩頰及前腹壁有挫擦傷,未見頭部有何傷情,明顯 乖違常情。又告訴人蕭富係指證其遭被告李林烈持安全帽毆 打頭部及臉部,何以會造成其前腹壁有挫擦傷?就此疑點, 蕭富遲至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始謂:我們 兩個在那邊扭打,打成一團,我也不知道傷勢怎麼來的云云 (見原審易1414卷第46頁反面)。然其歷經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等階段,自始至終未提及其與李林烈有所謂「扭 打成一團」情形,復與上開手機錄影紀錄及原審勘驗所見情 形未合,故告訴人蕭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必與 本件衝突相關?是否為被告李林烈施加暴力所造成?顯有疑 義,而不足採為佐證告訴人蕭富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四)而本件被告李林烈堅決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錄 音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所示內容亦與告 訴人蕭富之指訴情節不合,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方面之補強證 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蕭富之 指訴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李林烈所辯既非全然不值採信 ,而告訴人蕭富之指訴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訴內 容屬實,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林烈 之認定。
四、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李林烈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 告李林烈確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林烈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人不能證明被 告李林烈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一)員警、檢察官均僅概括問告訴人蕭富案發時 被告李林烈對其傷害之時地及經過,並未針對蕭富之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前腹壁挫擦傷」係由李林烈之何項 具體行為所致,則蕭富未主動證述此節,與常情無違。告訴 人蕭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即供稱:李林烈拿安全帽砸我 ,我才拿棍子檔開,後來打架有打到,二個人都打來打去等 語,有主動陳述其與被告李林烈雙方互毆之情節;(二)告訴 人蕭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受有「兩側臉頰挫擦傷」乙情相符,應認其證言之憑信 性高。被告李林烈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初始即出現告訴人蕭 富手持棍棒在其車輛外追逐李林烈之畫面,顯然李林烈係於 其手持安全帽向蕭富恫稱「要單挑就來」(臺語),並以安 全帽毆打正走出車門外之蕭富頭部與臉部以後,才開始取出 手機拍攝。李林烈於原審供稱:當時伊左手沒有拿東西,右 手是拿著手機拍攝等語,與原審判決所認李林烈係左手持行 動電話錄影乙節大相逕庭。該影像並未以廣角拍攝,亦非自 始至終均有攝得李林烈之舉動,李林烈是否以同一手持手機 及安全帽,或者暫時將安全帽放置於他處,非影像畫面所能 呈現;(三)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林烈與告訴人蕭富 二人之雙腿同時出現於狹窄之錄影畫面中,同時錄影畫面有 晃動之情形,足認李林烈與蕭富當下應有某程度之肢體碰觸 ,若僅蕭富手持棍棒毆打李林烈,李林烈無停止奔跑而主動 與蕭富靠近並生肢體接觸之必要。另如李林烈未以如安全帽 等物體與蕭富所持棍棒撞擊,亦無產生「金屬碰撞聲」之可 能,佐以出現畫面晃動及金屬碰撞聲時,李林烈有罵髒話乙 節,足徵李林烈當下有激烈情緒反應,均與告訴人蕭富於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可資補強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四)一般人受傷後是否立即急診就醫,有傷勢嚴重性、 有無其他耽擱、掛號費用多寡等因素之考量,告訴人蕭富於 105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前即掛號,扣除交通與等待之必 要時間,距離同日案發時間即上午6時許僅數小時,難認有 何違背常理等語。惟查:(一)倘若被告李林烈於本件案發時 確有與告訴人蕭富「扭打成一團」,告訴人蕭富歷經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等階段之迭次指訴,應不致於完全不加 提及。豈有可能僅因詢(訊)問者概括提問案發經過,而未 特別針對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腹壁挫擦傷」要求說明 ,即全然遺漏之理?又蕭富以被告地位,就檢察官起訴其傷 害李林烈部分,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係辯稱:他(指李 林烈)拿安全帽砸我,我才拿棍子擋開,後來打架有打到, 二個人都打來打去的云云(見原審審易2157卷第30頁反面、
31頁),仍僅提及被告李林烈當時係持安全帽攻擊,其以棍 子對抗,亦未明確指訴二人有扭打成一團,遑論僅屬蕭富之 片面說詞而已,未有充分補強證據足證屬實;(二)本件被告 李林烈所辯尚非全然不值採信,而告訴人蕭富之指訴有瑕疵 ,復無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訴內容屬實等情,俱如前述。上訴 意旨所稱告訴人蕭富前後證述一致,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符云云,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李林 烈當時係先持安全帽向蕭富恫稱「要單挑就來」(臺語), 且以安全帽毆打蕭富之頭部與臉部後,嗣才開始取出手機拍 攝,並質疑被告李林烈可能以同一隻手持手機及安全帽,或 將安全帽放置他處云云,僅屬臆測之詞,未能提出充分論據 ,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而被告李林烈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我右手摸到引擎蓋,手 上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易1414卷第43頁),與原審勘驗結 果相合,應可採信。嗣原審訊問被告李林烈對於起訴事實之 意見,其稱:我否認犯行,整個畫面都是蕭富攻擊我,當時 我「左手」沒有拿東西,「右手」是拿著手機拍攝,我只是 要拍攝蕭富攻擊我的畫面,我機車根本沒有擋住蕭富等語( 見原審易1414卷第46頁),仍在重申其當時雙手都沒有拿安 全帽,遑論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蕭富之一貫答辯意旨。又被 告李林烈右手入鏡之際,明顯係以左手拿手機拍攝畫面,上 開供述其以右手拿手機拍攝部分,顯係單純口誤或混淆所致 ,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單憑此口誤或混淆,輕率 推論被告李林烈犯罪;(三)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蕭 富與被告李林烈之雙腿固曾同時出現在同一攝影畫面中,惟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蕭富持鐵棍追打被告李林烈之過程中, 被告李林烈有稍停頓一下,二人距離曾經相當接近。而停頓 之原因非祇一端,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李林烈當時正在主動與 告訴人蕭富發生肢體接觸。又告訴人蕭富當時持鐵棍追打, 舉凡擊中周遭硬物(例如車體、路面或告訴人戴在頭上之安 全帽等),均可能發生金屬碰撞聲,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李林 烈當時有持安全帽進行攻擊。至於畫面晃動、被告李林烈罵 髒話等節,更與被告李林烈究有無手持安全帽打傷告訴人蕭 富欠缺合理關連性,均難憑以擔保告訴人蕭富指訴之真實性 ;(四)依聖保祿醫院105年10月12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蕭富及李林烈二人之就診資料所示(見原審審易2157 卷第16、18頁),告訴人蕭富係於105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 (本件案發後約5小時)在該醫院進行「門診」看診。姑不 論相較於被告李林烈於同日6時46分許立即前往「急診」, 二者明顯有別;告訴人蕭富當時經診斷之傷勢,是否必與本
件衝突相關?是否為被告李林烈施加暴力所造成?顯有疑義 ,而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乙情,亦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林烈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蕭富為傷害行為 ,並因而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執持前詞,提起 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蕭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