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86號
IPCA,105,行專訴,86,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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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盧建川專利師
林志信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9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套筒及使用該套筒之電路 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 第102126094 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 經被告以104 年12月31日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不予專利之 理由通知原告,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申復並提出申請專利 範圍修正本。被告雖准予修正,惟前揭申復或修正並未克服 審查意見通知函所列不予專利之事由,被告遂以105 年4 月 20日(105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520463430 號專利 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9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96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系爭申請案第一圖為實施例,原處分認係「習知積體電路」 顯然有誤;系爭申請案並無原處分所稱「同一實施例在第1 圖存在的框體元件於2 至5 圖卻不存在」之矛盾,縱有亦非 原處分所稱之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問題;通常知識者由 系爭申請案說明書記載即可得知固定桿與貫穿孔或透孔之間 具有適當的尺寸關係,原處分認系爭申請案「需進一步界定 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顯有違誤。系爭申請案係為了解決 傳統散熱裝置在固定時,各固定處因安裝壓力或安裝順序不 同造成散熱裝置發生偏斜之問題,而引證1 即為系爭申請案 所稱之傳統散熱裝置固定方式,仍存有人力安裝過程中所生



的受力不均、偏斜問題。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的「電 路板設有套筒」、「散熱裝置設有固定桿」、「套筒之貫穿 孔內徑不大於電路板之透孔內徑」,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技術 手段亦不相同,無法達成提早導正散熱裝置向下移動方向的 功效,引證1 自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 性。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 就第102126094 號「套筒及使用套筒的方法」發明專利申請 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4 未進一步限縮「固定桿與貫穿孔之 關係」,當然也不能稱其具有固定桿穿過貫穿孔時,散熱裝 置與積體電路二者無歪斜產生之功效。引證1 之內容完全不 同於系爭申請案,原告稱引證1 為系爭申請案「先前技術」 之傳統散熱裝置固定方式而存著本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 可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並未限縮該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 ,單以貫穿孔之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並無法確保組裝散熱 裝置與積體電路時,該固定桿穿過貫穿孔時散熱裝置與積體 電路二者無歪斜產生,而無論是引證1 之螺絲鎖固或系爭專 利之固定桿插入套筒,均為習知慣用的裝配方法,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1 、4 之技術特徵未解決散熱裝置組裝積體電路時 之無歪斜產生之問題,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此為所屬 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引證1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及4 不具進步性。另外請求項2 、3 、 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原告所述並 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再審查 核駁審定書核駁本件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是本件爭點即為: 系爭申請案是否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本院 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申請案係於104 年2 月1 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1021 26094 號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 告核駁審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因此,系爭申請案有無 撤銷之原因,應以105 年4 月20日再審查核駁時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103 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103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 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申請案為一種含有積體電路元件之電路板,通過在積 體電路元件周圍設置若干透孔,並在透孔上設置軸向具有 貫穿孔之套筒,套筒沿軸向與透孔匹配,散熱裝置之固定 桿通過套筒之貫穿孔進入透孔,將散熱裝置與電路板固定 連接。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經105 年3 月31日修正後計5 項 ,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置有一積體電路元件,該積 體電路元件上設有一散熱裝置,該電路板包括:在該積 體電路元件周圍有複數個透孔,該透孔穿透該電路板, 至少一個該透孔上設置一套筒,該套筒沿軸向具有一貫 穿孔,該貫穿孔與該透孔匹配,該散熱裝置之至少一個 固定桿通過該貫穿孔進入該透孔,將該散熱裝置與該電 路板固定連接,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 ②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路板,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 ③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路板,其中該套筒通過焊接設置在 該透孔上。
④一種套筒,該套筒與該電路板上的積體電路元件周圍的 複數個透孔配合使用,該套筒包括:在該套筒沿軸向具 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與該透孔匹配,其中該貫穿孔內 徑不大於該透孔內徑。
⑤如請求項4所述之套筒,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 ㈢本件引證1 之技術內容(見原處分卷第96至105頁): ⒈引證1 為101 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M423284 號「散熱裝置 之固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 104 年2 月1 日),可作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⒉引證1 為一種散熱裝置之固定結構,係包含:一本體、複 數固定元件,所述本體具有一腔室,該腔室具有一第一側 及一第二側及複數支撐體及工作流體,該等支撐體連接前 述第一、二側,該本體外部對應該腔室設置支撐體處凹設 複數連接部;該等固定元件連接該連接部;透過此一結構 係可確保該散熱裝置設置固定元件時,其仍可保持本體內 部腔室之氣密性,並可令散熱裝置與其他元件達到緊密結 合者(參引證1 第1 、5 圖,見原處分卷第99、97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申請案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⒈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圖式第1 、5 圖揭示一種基板(4) ,該基板(4)



上設置有一熱源(41),該熱源上設有一散熱裝置,該基 板包括:在該熱源周圍有複數個孔洞(42),該孔洞穿透 該基板,其中,引證1 之基板(4) 、熱源(41)、散熱裝 置及複數個孔洞(42)分別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電 路板、積體電路元件、散熱裝置及透孔,故引證1 已揭 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電路板的「該電路板上設置有 一積體電路元件,該積體電路元件上設有一散熱裝置, 該電路板包括:」及「在該積體電路元件周圍有複數個 透孔,該透孔穿透該電路板,」技術特徵。
②引證1 圖式第1 、5 圖揭示至少一個連接部(115) 上設 置一固定元件(2) ,該固定元件(2) 沿軸向具有一孔洞 (21),該孔洞(21)與該孔洞(42)匹配,鎖固元件(5) 通 過孔洞(42),將該散熱器(6) 與該基板固定連接,其中 ,引證1 之固定元件(2) 、鎖固元件(5) 分別對應系爭 申請案之套筒、固定桿,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引證1 之固定元件(2) 係設置在散熱裝置上 ,鎖固元件(5) 由基板(4) 穿設,而系爭申請案之套筒 係設置在電路板上,固定桿設置在散熱裝置上。 ③引證1 未揭示該孔洞(21)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 故未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 大於該透孔內徑」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所述,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引 證1 之固定元件(2) 係設置在散熱裝置上,鎖固元件(5 ) 由基板(4) 穿設,而系爭申請案之套筒係設置在電路 板上,固定桿設置在散熱裝置上,及引證1 未揭示系爭 申請案請求項1 之「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該透孔內 徑」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申請案之套筒或固定桿設置 在電路板或散熱裝置相較引證1 僅是套筒或鎖固元件位 置的置換,而系爭申請案之「其中該貫穿孔內徑不大於 該透孔內徑」,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 引證1 之鎖固元件(5) 穿過孔洞(42)而與內螺紋(22)鎖 固時,所可輕易思及孔洞(21)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 徑,以使鎖固元件(5) 能容易穿過基板(4) 並緊固散熱 器(6) 之技術特徵。又引證1 之固定元件亦具有對固定 散熱裝置之鎖固元件導向,可增加散熱裝置與待散熱物 組合時之緊密貼合效果,避免散熱裝置發生偏斜,且引 證1 之固定元件具有一定高度,本即可防止安裝散熱器 時因鎖固元件受力不均而損壞電路板或積體電路之用, 故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皆具通過套筒對固定散 熱裝置之固定件導向之技術手段,又兩者在避免積體電



路受壓損壞之功效並無不同,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 ,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⑤原告雖謂「原處分認定習知積體電路有誤。」、「原處 分認定本案第1 至5 圖明顯矛盾有誤。」、「原處分認 定本案需進一步界定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有誤。」云 云(見本院卷第29背頁至30頁)。惟查,發明專利範圍 ,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 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審查對象,原告上開所稱「 習知積體電路」、「本案第1 至5 圖」、「需進一步界 定固定桿與貫穿孔之關係」皆非系爭申請案請求項所載 之內容,自非屬系爭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審查對 象。
⑥原告又謂「引證1 無法提早導正散熱器向下移動的方向 使其不會偏斜,本案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技術手段及發 明功效不同,並非可輕易完成」、「被告忽略引證1 生 產過程中人力安裝所生的偏斜,且鎖螺絲可達成導引也 有誤,仍會發生受力不均的問題」、「本發明採用不同 技術手段,可以達成固定與導引的功能,並非引證1 以 螺絲方式固定所能達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9背頁、第 135 、136 頁)。然查,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所載系爭專 利之功效在於通過套筒對固定散熱裝置之固定件導向, 避免散熱裝置發生偏斜,導致積體電路組件受壓後損壞 ,而引證1 之固定元件亦具有對固定散熱裝置之鎖固元 件導向,可增加散熱裝置與待散熱物組合時之緊密貼合 效果,亦需避免散熱裝置發生偏斜方得以緊密貼合,即 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皆以通過套筒對固定散熱 裝置之固定件導向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由於引證1 之 固定元件具有一定高度,本即可防止安裝散熱器時因鎖 固元件受力不均而損壞電路板或積體電路之效用,同樣 可避免人力安裝所生的偏斜或受力不均造成積體電路損 壞之問題,至原告所強調的「提早導正」在系爭申請案 說明書並無相關記載,自無從以此作為引證1 與系爭申 請案之差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⒉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如上所述,引證1 足以證 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 【先前技術 】已揭示習知均溫板之四耦處各穿設具有內螺牙之銅柱( 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僅為套筒的



材質之簡單改變,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套筒通過焊接設置在該透孔上」。如上所述,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 1 第6 頁第11行已揭示「所述固定元件2 係透過焊接加工 及尖端放電加工及機械加工及超音波焊接其中任一與前述 本體結合」(見原處分卷第102 頁),已揭露請求項3 所 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①查引證1 第1 、5 圖揭示一固定元件(2) ,該固定元件 (2)與該基板(4) 上的熱源(41)周圍的複數個孔洞(42) 配合使用,該固定元件包括:在該固定元件沿軸向具有 一孔洞(21),該孔洞(21)與該孔洞(42)匹配,其中,引 證1 的固定元件(2) 、基板(4) 、熱源(41)及孔洞(42) 分別對應系爭申請案之套筒、電路板、積體電路元件及 複數個透孔。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 差別在於未 揭示該孔洞(21)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惟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引證1 之鎖固元件(5) 穿 過孔洞(42)而與內螺紋(22)鎖固時應可輕易思及孔洞(2 1) 內徑不大於該孔洞(42)內徑,以使鎖固元件(5) 能 容易穿過基板(4) 並緊固散熱器(6) ,故引證1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謂「本案請求項4 之『電路板設有套筒』、『套筒 之貫穿孔內徑不大於電路板之透孔內徑』技術特徵於引 證1 並未揭露」云云(見本院卷第49背頁)。然查,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4 所界定者為「該套筒與該電路板上的 積體電路元件周圍的複數個透孔配合使用」而非「電路 板設有套筒」,先予指明。又引證1 第1 、5 圖揭示一 固定元件(2) ,該固定元件(2) 與該基板(4) 上的熱源 (41) 周圍的複數個孔洞(42)配合使用,已揭示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4 所界定「該套筒與該電路板上的積體電路 元件周圍的複數個透孔配合使用」之技術特徵,又「套 筒之貫穿孔內徑不大於電路板之透孔內徑」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鎖固元件(5) 穿過孔洞(42) 而與內螺紋(22)鎖固時,應可輕易思及孔洞(21)內徑不 大於該孔洞(42)內徑以便利鎖固元件進出並能緊固散熱 裝置,故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⒌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4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套筒的材質為銅」。如上所述,引證1 足以證明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 【先前技術】 已揭示習知均溫板之四耦處各穿設具有內螺牙之銅柱,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5 僅為套筒的材質之簡單改變,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 步性,系爭申請案有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不予專 利之情事,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第102126094 號「套筒及使用套 筒的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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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