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線鉗及鉗子各壹把、膠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 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 、鉗子各1 把、膠帶1 只,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 號榮益環保科技公司(下稱榮益公司),持剪線鉗剪斷電纜 線後再以膠帶捆綁成3 捲,以此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約50公尺。李東陞得手後欲將前開電纜線搬離,適該公司 員工臧持然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李東陞所有供或預備 供行竊使用之剪線鉗、鉗子各1 把、膠帶1 只,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臧持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 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陞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71頁),核與證人即榮益公司員工臧持然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現場查獲員警林育清於原審審理證述當場查獲被告 行竊等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 頁),復有竊案現場照片、贓物及犯案工具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第5 頁、第9 頁),並有扣案剪線鉗、鉗子各1 把、膠帶 1 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其竊盜當時 所攜帶、使用之剪線鉗、鉗子為兇器,並辯稱上開物品僅 為隨身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47 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第71頁)。然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剪線鉗、鉗子各1 把 ,均係鐵製,鉗子長20公分,剪線鉗全長37公分、其中握 柄部分長約1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 勘驗,有本院106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8頁),剪線鉗既為鐵製金屬且質地堅硬,前端刃面 銳利,尚可剪斷金屬電纜線,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本案電纜線之當下,確有持用該 把扣案鉗子,然被告於犯案時,既隨身攜帶該扣案鉗子, 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而該把扣案鉗子係鐵製金 屬、質地堅硬,業如前述,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迄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扣案鉗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並於犯本案 竊盜罪時隨身攜帶,預備供行竊之用,雖未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行竊時已實際使用,然仍係鐵製金屬且質地堅硬,於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復 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②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事後是否悛悔之 態度。查本件被告攜帶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鉗子及 膠帶等工具進入榮益公司竊取電纜線,損及他人財產權, 所為非是,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固值非難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第70頁),犯後態度業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復參酌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未及搬離現場即為警查獲 而交由榮益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 卷第9 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衡 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量刑理由未論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惡性尚 非重大,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 年,亦難謂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臨時起意行竊,原判決將扣案剪 線鉗視為兇器,尚有誤會;其因罹患腎臟癌、膀胱癌,身
體欠佳,為籌措醫藥費而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 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認定兇 器之理由,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認定之理由詳論如上,被告 猶執前詞為爭執,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並無理由。另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前揭①所示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犯後先於警詢坦承犯行、後 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搬離現場即為警查獲,復經 榮益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 9 頁),依本件行竊情節,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兼衡 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 康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原應予沒收,然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立法目的不僅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亦兼有避免重複剝奪之不當。查本件榮益公司遭竊之電 纜線已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核(見警卷 第9 頁),是依現存卷證,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故不贅予宣告沒收。
(2)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扣案之剪線鉗、鉗子各1 支、膠帶1 只,均係被 告所有,此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 開物品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工具,亦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 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