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06年度,4號
IPCV,106,民著抗,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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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家圖書館柯旗化柯蔡阿李柯志明
葉寄民阮美娃、楊碧川許極燉黃守禮黃旭初蔡坤守
第一出版社間因106 年度智字第5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9 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至1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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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