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沛霖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4327、444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85 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23 、2598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沛霖患有 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江沛霖 於行為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受妄想躁症之 精神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故雖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而判決無罪,並 依同法第87條第1 、3 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4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江沛霖上訴意旨略以:伊一直有心工作,也已尋得保全公司 夜班機動安管員之職務,可讓自己經濟不虞匱乏,也有助於 精神穩定,然若令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心改善現況之 一切努力恐又將付諸流水,伊已瞭解只有穩定就醫,才能穩 定工作及生活,必定會自行定期看診服藥,以穩定精神情緒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准予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 安處分。
三、按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 條第1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 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 有其適用,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 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原審無罪判 決既已同時諭知對江沛霖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 無罪之情形不同,自應認江沛霖具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經查:江沛霖精神症狀持續期間長,對治療反應較緩慢,一 不服藥很快就發病,若未持續服藥,疾病再發機率非常高,
雖其目前精神狀態相對穩定,然江沛霖缺乏病識感,一旦脫 離限制性環境便不服藥,目前亦自認無服藥需求而未服藥, 症狀再發機率高,且其精神症狀如再度發作,再犯罪之機率 亦相當高,建議江沛霖需於具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 受精神藥物治療,以防再發乙節,有亞東醫院民國106 年1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4327 號卷第99至107 頁)。又江沛霖在本案之後,曾於105 年11 月17日至106 年2 月15日在監服刑,惟出獄後,旋自106 年 4 月7 日起陸續再犯多起竊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1、11598 、 14543 、15661 、19257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 73頁)。江沛霖復自承:伊於前揭時間出獄後,和媽媽同住 ,媽媽也有精神疾病,是恐慌、躁鬱、焦慮,父親已經過世 ,另有1 對雙胞胎姊妹,大妹在外租房子,精神狀況還好, 和伊已經多年沒見,小妹前一陣子也有精神問題,伊出獄後 ,原本要至亞東醫院就診,後來都沒有去,因為伊和媽媽都 忘記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 、102 頁)。足認江沛霖確 實缺乏病識感及家庭親屬支援系統,無法自行定期就醫接受 治療,且已屢次再犯相同類型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確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其上訴意旨辯稱:伊會自行就醫,毋庸 施以監護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江沛霖徒執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27號 第4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江沛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23 、25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霖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為附表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侵入住宅 竊盜及竊盜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 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星茹、鄭政 昇、顏志軒、證人朱國維、朱永原、陳怡君、林宇佑、黃素 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 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 年5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 25日刑紋字第1050076071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件在卷足稽。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基本資料、生活史 、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被 告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大麻使用疾患,綜合其精 神科病史,被告自發病後持續有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 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 常情緒跟著高昂起來,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高、出現不顧
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臨床上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大 多為妄想合併躁症發作。至被告間斷性使用大麻,若使用頻 率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頻率與發病之時間與症狀持續 時期,時序上與醫學上判斷並無直接相關,因此其精神症狀 並非使用大麻之直接後果。另根據被告及其母陳述及亞東醫 院病歷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數月皆處於躁症發作狀態 ,情緒高昂欣快,具有世界物品皆非獨有,皆可共用,類似 世界大同之妄想信念,現實感不佳,從而認為他人之物品皆 可依需要拿取,不為犯罪。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職業為總統 ,且於本案前後竊取物品繁多,價值不一,多無法變賣,以 理性思考無法理解其行為脈絡,足見精神病症狀致其行為混 亂,不可以一般人之邏輯加以理解。因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完全喪失,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4日精神專科證書 1031號精神鑑定報告存卷為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受妄想躁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四、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附表所示竊盜行 為,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 期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受 精神病症影響,存在明顯關係妄想思考傳播之精神症狀,短 時間內密集行竊高達8 次,復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鑑定結果,被告精神症狀持續期間長,對治療反應較緩慢 ,一不服藥很快就發病,若未持續服藥,疾病再發機率非常 高,雖其目前精神狀態相對穩定,然被告缺乏病識感,一旦 脫離限制性的環境便不服藥,其本人目前亦自認無服藥需求 ,症狀再發機率高,其精神症狀再度發作,再犯罪之機率相 當高,此觀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即明。被告已然欠缺病識感, 時有自行停藥情形,依被告與其母於鑑定過程訪談內容,其 家屬顯然無法有效管控被告生活作息,依其情狀,顯有再犯 之虞,非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 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核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 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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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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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犯罪事實 │起訴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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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沛霖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凌晨某│刑法第321 條第│
│ │時許,開啟新北市○○區○○路00號│1 項第1 款侵入│
│ │3 樓朱國維住處大門,侵入該址住宅│住宅竊盜罪。 │
│ │,竊取朱國維所有之HUAWEI廠牌平板│ │
│ │電腦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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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沛霖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57│刑法第321 條第│
│ │分許,侵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72│1 項第1 款侵入│
│ │號住宅樓梯間,在該址5 樓E 室外,│住宅竊盜罪。 │
│ │竊取朱永原所有之富發牌慢跑鞋1 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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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沛霖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刑法第320 條第│
│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19 │1 項竊盜罪。 │
│ │號1 樓SPA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怡│ │
│ │君管領之SPAO廠牌男用休閒慢跑褲1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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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沛霖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42│刑法第320 條第│
│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 項竊盜罪。 │
│ │187 號1 樓FOSSIL店內,徒手竊取孫│ │
│ │星茹管領之FOSSIL廠牌男用皮革後背│ │
│ │包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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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沛霖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34│刑法第320 條第│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一段│1 項竊盜罪。 │
│ │7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板橋南雅門市內│ │
│ │,徒手扯壞防盜器電線(毀損部分未│ │
│ │據告訴),竊取鄭政昇管領之HUAWEI│ │
│ │廠牌P9 PLUS 型號行動電話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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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沛霖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45│刑法第320 條第│
│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服│1 項竊盜罪。 │
│ │飾店內,竊取林宇佑管領之MJF廠牌 │ │
│ │冰球上衣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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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沛霖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45│刑法第320 條第│
│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營│1 項竊盜罪。 │
│ │業場所,徒手竊取黃素銀所有之華碩│ │
│ │廠牌平板手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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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沛霖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48│刑法第320 條第│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37│1 項竊盜罪。 │
│ │號中華電信門市內,徒手竊取顏志軒│ │
│ │管領之智慧型手錶1 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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