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第一
階段言詞辯論終結,現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4之專利權部分:
㈠原告主張享有實施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對於附表所示編號5-16之專利權部分: ㈠原告主張享有實施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事實及理由
為便利兩造及社會公眾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 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2月19日將本案分由審理庭 辦理。後來於105 年9 月1 日因承審法官異動,改由我承受 辦理。我於收案後,即於同月30日擬具審理第一階段審理計 畫,除裁定最後舉證期間(第一階段審理計畫送達後20日, 即105 年10月24日為止)外,並命兩造依指示方式彙整各自 已提出之證據、進行第一階段中間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準備( 本院卷六第251 頁)。其後兩造陸續完成所指示事項,其中 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提出第一階段言詞辯論之答辯狀(本 院卷七第170-188 頁),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提出同階段 辯論之準備狀(本院卷七第211-293 頁)。至此,我認為第 一階段之準備已經充足,於是在106 年3 月2 日通知兩造將 於106 年3 月28日進行第一階段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 分準備,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中間判決。二、中間判決說明
㈠【02】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定有明文。本案 原告請求確認實施權及移轉登記之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經 原告多次變更後,最後確定有54項之多,其間個別專利(申 請)權涉及爭點之訴訟資料繁多,攻防範圍難以收斂,為有 效進行審理,以確保兩造之適時裁判請求權,自有必要加以 分階段集中審理,並以中間判決適時明確遮斷新攻防方法提 出,達到促進訴訟之目標。
㈡【03】按照第一階段審理計畫所定之目標,第一階段審理是 針對附表所示編號1-16專利權之相關請求所涉全部獨立攻擊 防禦方法進行言詞辯論,故本中間判決將對此所涉獨立攻擊 防禦方法進行有無理由之判斷。惟如同終局判決所可能發生 的情況,如果其中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斷結果無影響時 ,並不會逐一全部判斷。
㈢【04】由於中間判決之目的僅在收斂爭點、促進集中審理, 未必須如終局判決,因須滿足憲法訴訟權,而須有較詳盡之 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1 也規定:中間判決之判決書 ,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所以本中間判決將依此 規定,簡要為判斷理由之說明。
㈣【05】本件中間判決後,其實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16專 利權之本案請求,已達於可為終局判決的程度,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82 條的規定,我已經可以就該部分為終局判決。但 如此處理,將強行割裂原告關於附表所列全部專利權之相關 請求為二個以上的程序(因為一部終局判決後,即有在法定 不變期間內上訴救濟的問題;倘經上訴,全案就會被分裂為 兩部分,一部分須送上訴,一部分繼續由我審理),這樣將 對兩造均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所以此次中間判決部分,我 將暫緩為終局判決,原則上將等到附表全部專利權所涉的獨 立攻防方法均審理後,再全部一起為終局判決。三、判斷理由要領
㈠【06】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之專利權部分: ⒈【07】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存有合營契約關係(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以下簡稱JVA ),由原告出資,被告 提供技術,共同開發鑽石相關產品。兩造先後簽署有JVA 英 文版、中文版及JV增補條款(分見原證1-1 ~1-3 ),依JV 增補條款第3 條第1-3 項、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對於 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專利權,應有實施權;如果不能根據上 述約定有實施權,則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亦有實施權 。另外,因為附表編號1-4 之專利權依約支付權利金之期限 已經終了,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原告應可請求將此
部分專利移轉過戶。因此,請求確認對附表編號1-4 之專利 權有實施權,並請求移轉登記。
⒉【08】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4 之專利權依約支付 權利金之期限並未終了,所以原告不能依照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請求移轉登記。且原告有多項違約情事,依照兩造 後來又簽署的備忘錄㈢(即原證1-6 )第8 條之約定,被告 即無移轉登記的義務。又原告多項違約的情事中,其中有一 項是未依約支付權利金,所以原告也不應該依約有實施權。 ⒊【09】對兩造以上爭執,我認為:在請求確認實施權的部分 ,原告有理由;但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原告無理由。扼要說 明理由如下:
⑴【10】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專利權為兩造JVA 關係 下所共同開發之技術,並無爭執。則依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 1 項,原告即擁有優先使用權,被告據此即有容忍原告實施 之義務,原告此項權利是根據其出資而來,即使原告未依約 給付權利金,被告應該另訴請求權利金,不能執以否認原告 的實施權。
⑵【11】惟有關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縱使此部分如原告所 主張依約支付權利金之期限已經終了,但原告既然還有部分 權利金沒有實際支付(原告不否認此項事實,僅另主張已經 抵銷而消滅其支付義務,但我認為此項抵銷主張並不合法, 詳如後述),且其金額非少(依原告所提自98-101上半年度 有支付部分,均在上千萬元之譜,見原證11),應認權利金 之支付與專利權之移轉登記間,存有對價關係,可執備忘錄 ㈢第8 條為反面解釋(該條原規定除原告違約外,被告於到 期時有移轉義務;經反面解釋,如原告違約且屬重要,被告 即無立即移轉義務),而暫免履行此部分義務。但如果之後 原告履行權利金支付義務,或者合法為抵銷主張,到時候原 告仍然可以請求移轉登記,所以並不至於對原告不公平。 ⑶【12】原告主張其未付權利金,已經抵銷,是提出原證18的 存證信函作為證據,但查此信函內容對於憑以抵銷之債權內 容為何,並未有明確說明,僅稱因被告「涉有刑法洩漏業務 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偽造文書罪等相關罪嫌,致嚴重損及中 砂公司之權益等事」,原告已經提起訴訟,求償金額至少1 億2652萬9558元,但究竟其該事件詳細的人、事、時、地、 物為何?即使因另案提出訴訟而為被告所知悉,但其求償總 額未必與未付權利金之金額完全相符,此時究竟以何筆損害 賠償請求權抵銷,仍非明確,故難認已為合法之抵銷主張, 附帶在此敘明。
㈡【13】對於附表編號5-16所示之專利權部分:
⒈【14】原告主張:因為附表編號5-16所示之專利權是未經使 用於量產的產品,故在請求確認實施權部分,大致與前述編 號1-4 部分相同,但在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則是依JV增補條 款第3 條第5 項、備忘錄㈢第7 條約定,亦即:在JV終止後 ,所有因執行JV所產生由被告名義持有的專利權,除已經量 產使用的專利權外,被告應返還該等專利權之價款,始能保 有該等專利權,否則應在一周內無償過戶原告。 ⒉【15】被告抗辯:按照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5 項的約定,被 告有選擇之支付專利權價款保留專利權的權利,但原告一直 不明確列出各該專利權的價款,被告無從行使其選擇權,而 不可歸責,所以原告不能請求移轉。而原告不能請求移轉, 就不能享有實施權。
⒊【16】對兩造以上爭執,我認為:原告全部有理由。扼要說 明理由如下:
⑴【17】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確認實施權,兩者的基礎不同。 按照雙方合營契約的精神,原告的專利實施權應來自於其出 資,依照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的專利實施權 就應該可以確認。
⑵【18】被告是把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5 項的約定文字,自己 解釋成他有所謂的「選擇權」,因為原告讓他的選擇權沒辦 法行使,所以不應該就認為他不願保有該等專利權而應該依 約無償過戶。但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5 項的關鍵原文是:「 本JV終止後,... ,乙方應返還甲方為該等專利權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加計合理利息,此後該等專利權之權益利益及價值 完全歸屬乙方所有。屬乙方未返還價款之專利權,乙方同意 一週內無償過戶予甲方,過戶費用由甲方支付,... 」。依 此約定之文字解釋,是乙方(即被告)可以透過返還價款與 否,產生是否保有專利權的效果,而不是乙方真的有所謂的 選擇權。只要「乙方未返還價款之專利權」,其法律效果就 是「乙方同意一周內無償過戶予甲方」。至於被告所抗辯, 因不知確切應返還的價款為何,至少也應先返還其主觀上所 認知的價款,遇有爭議,才來確定究竟被告是否已經支付了 足額價款,而不應價款分文未付,卻以自己創造的「選擇權 」而要解免或阻卻依約之移轉義務。所以原告請求移轉此部 分的專利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促進後續訴訟說明
㈠【19】為發揮中間判決收斂爭點、促進訴訟之功能,我已經 於106 年4 月18日當庭指示:自即日起進入第二階段審理程 序之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八第5 頁),請兩造針對原告民 事準備狀附表編號17至54號之專利權於106 年6 月19日前提
出第二階段言詞辯論準備書狀。
㈡【20】本案自繫屬本院至今,已近三年,所以我在之前就已 經諭知本案的最後舉證期間,再進行了第一階段言詞辯論與 本件中間判決,從而兩造不能再針對後續辯論中所涉本中間 判決之相同爭執事項,另外提出新攻防方法(特別是新事實 、新證據),而僅能未來併同終局判決上訴為救濟,以避免 同一判決前後矛盾,並維護程序公平。如仍有違反者,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予以失權制裁,以利促進訴訟,盡可能 保障兩造適時裁判請求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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