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26號
IPCM,106,刑智上易,26,20170525,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廣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扣除證人與被告合購部分,尚有仿冒運動鞋24雙及仿冒襪子 36雙,被告雖辯稱係與親朋好友合購,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就此部分被告是 否無販賣意圖顯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之賣家資料並無任何AD IDAS運動鞋之相關授權證明,被告也自陳賣家並無提供ADID AS之任何相關資料給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對於ADIDAS運動 鞋係屬仿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三、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 「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 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經 查:
㈠被告辯稱所輸入之鞋子係其與親友一起團購,親友團購以 外的部份,係其要供作自用及送給父母、小叔,並無銷售 意圖等語,核與證人○○○證稱:其曾與被告團購過鞋子 ,有天其與朋友至被告住處油漆,得知被告在網路買的新 鞋是正品價格又便宜,就說也要買,被告就打開一名賣家 網頁供其等選購,其與朋友當天總共團購了6 雙,回家後 又打電話給被告幫朋友追加3 、4 雙,被告說鞋子到了再 收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



下稱原審智易字卷,第44頁),證人○○○證稱:其為被 告弟弟,與被告住在一起,當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販售鞋 子的網站,問其要不要買鞋子,其認為不錯就選了4 雙, 1 雙自己穿,2 雙送女朋友,一雙送朋友,被告是照網頁 上標價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 ○證稱:被告說要訂鞋想要一起團購,其就與被告一起團 購。被告開網頁給其看,其就挑了3 雙,2 雙要自己穿, 1 雙要送弟弟,被告是依網頁上的價錢向其收費,但因沒 有拿到鞋子所以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4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 雖稱被告對於剩餘13雙運動鞋的用途並未舉證證明云云, 然扣案運動鞋計30雙,其中17雙已可證明係他人團購,可 見被告所辯已非全然虛枉,檢察官若認被告就剩餘13雙運 動鞋有販售意圖,應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課 與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參以扣案運動鞋30雙中,絕大部 分款式只有1 雙,僅有3 雙為同一款式(但不同顏色)、 2 雙為同一款式(但不同顏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4 年2 月17日北普機字第1041005121號函所附之照 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43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至91頁),被告若係基於 販賣意圖而輸入,衡情應擇較受歡迎之特定幾種款式、每 種款式備不同尺碼,始便於販售,而無各種款式單一尺碼 鞋子只輸入一雙之可能,復參酌剩餘13雙運動鞋數量非鉅 ,現今社會每人鞋櫃有數雙運動鞋亦非罕見之事,被告就 上開13雙運動鞋,部分留作自用、部分送人,亦無明顯與 常情相違之處,至於襪子部分,被告辯稱係賣方所贈送等 語,證人亦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襪子、被告沒有提到可以 買襪子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第 54頁),而被告任職科技業,有合理薪資收入,是否有販 賣仿冒運動鞋、運動襪之動機,亦非無疑,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包括仿冒NIKE鞋子23雙、仿冒AD IDAS鞋子7 雙,仿冒NIKE襪子36雙,數量尚非大量,尚難 認確實已具販賣之規模。準此,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之意 圖,並非不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辯稱:賣家向其表示所販售之鞋子為正品,並 傳送授權證明、營業證明、負責人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予其,其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核與證人○○○證稱:被告表示合購鞋子之價格為每雙1, 200 元到1,300 元,有一個朋友當場說怎麼可能這麼便宜 ,一定是仿冒的,被告表示賣家有附證明,不可能是假的



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44頁)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向「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 ○○○」之人所購買,而「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 ○○○○○○」之人曾傳送領跑深圳寶安創業天虹店之耐 克零售商證、購買正品「NIKE」球鞋之發票、姓名為「○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領跑體育用 品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銷售授權書等資料予被 告以證明所銷售之商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乙節,除經被告 供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64頁,原審智易 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亦有領跑深圳寶安創業天虹店 之耐克零售商證、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正品 「NIKE」球鞋之發票各1 份、姓名為「○○」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領跑體育用品 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銷售授權書各1 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70至77頁),而在深圳市福田區確實有領 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營業,且確有領跑深圳寶安創業天 虹店存在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66 頁 ),並有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 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智易字卷第28至29頁 ),復參以上開耐克零售商證、銷售授權書上均印有耐克 體育(中國)有限公司之授權專用章,此有該等耐克零售 商證、銷售授權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75至 77頁),另上開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企業營業執照上 記載法定代表人為○○(見偵字卷第74頁),經核與上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上所記載之人別相同(見偵字 卷第72至73頁),再觀諸上開耐克零售商證、發票、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銷售授權書等資料(見偵字卷第70至77頁),其外觀 與內容上均無明顯虛偽與瑕疵之處,實足使被告相信與其 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之 人為經營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其所購 入之商品為真品。至告訴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所提出之零售商證是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 66頁),且被告僅取得耐克(NIKE)授權書而未取得 ADIDAS授權書,然本案被告非僅取得賣方口頭擔保,尚取 得賣家提供之耐克零售商證、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及銷售授權書等資料,該等資料中雖欠缺 ADIDAS之商標授權書,然上開文件之形式外觀實足使人相



信該賣方所出售之商品為真品,亦足使一般人相信賣方確 實為合法業者,否則賣方豈敢揭露涉及私人個資、隱私之 身分證影本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陷己日後遭檢警追訴之 可能?而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主觀上相信扣案之仿冒商 標商品為經授權製造之商品進而購入,並未明顯低於一般 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就該商品之交易過程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 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是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