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61號
CSEV,105,旗簡,6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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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61號
原   告 鄭惠芸 
訴訟代理人 劉清照 
被   告 陳秀雋 
兼訴訟代理 陳鵬傑(原名:陳世傑)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鵬傑應將占用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平面層未保存 登記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約66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委 由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及被告陳鵬傑陳報系爭建物係其 與兄長陳秀雋公同共有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並 追加陳秀雋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符合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嗣發現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見本院卷第84頁),遭被告公同共有有之系爭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原已荒廢不用,原告已多次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被告卻置之不理,仍將系爭建物重 新加蓋屋頂。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 26.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61 頁),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5 年2 月2 日 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暨空照圖一 批(見本院卷第7-14頁、第115-117 頁)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被告所提之電費收據,祇能證明系爭 建物之用電為被告所繳納,並無法執此推論系爭建物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本件不合民法796 條之1 要件,自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該民法免為移去變更規定之餘地。又據悉系爭建 物所在地已多年無農作物種植,自48年八七水災後,即無人 居住,甚至連自來水都沒有,系爭建物所在地段為旗山淹水 地段,直至近年才將淹水抽至溪中,被告怎可能在此情況下 ,長期持續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旗山戶政 戶籍謄本,被告之父陳景程戶籍自49年遷出、廢止,可見得 系爭建物自49年起即荒廢未使用;末依鳳山區農會所拍之勘 估照片,系爭建物屋內因48年八七水災後,屋內淤泥堆積深 達一尺,因此長出樹木,更可認已多年荒廢不用。況原告於 100 年1 月19日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農會申請貸款時,農會 曾前往拍照存證,系爭房屋直至105 年初時仍屬屋半毀、房 屋破敗,屋頂部分已塌陷,屋內凌亂堆置雜物,並積有厚重 灰塵,已久無人居住,故被告於明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卻 仍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修建系爭房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 。且依被告所提104 年3 月電費收據,無法從上看出流動電 費乃系爭建物所使用,退步言之,縱使電費乃系爭建物所使 用,依電費收據上示,用電度數亦僅40度,應繳總金額為0 元,亦顯示系爭建物乃處於廢棄不用之狀態。原告於104 年 12月左右,因系爭土地劃建築線時,始發現被告系爭建物越 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原地主要求原告不要鑑界,並表示 系爭土地剛鑑界過,無須再鑑界,原告因信任原地主,故購 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又被告主張願價 購原告之土地或支付租金予原告,惟原告欲保持地形之完整 性,以維持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出租予被告,亦有礙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規劃及使用計畫,故均非妥善之解決方式。至拆 除占用部分建物,對被告究竟造成何種影響,且是否會影響 系爭建物結構,應由專業人士來評斷,而非憑被告片面之言 。如經專業鑑定認可拆,應即拆除,如不可拆,原告願再與 被告協議以承租或買賣方式解決。
三、被告則以:
㈠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始地 號為手巾寮段656-4 地號,面積為1.1615公頃,原為被告先 祖陳牛所有,於39年5 月21日登記為被告之先父陳景程及叔 父陳景從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嗣叔父陳景從於57年6 月27日 購入手巾寮段465 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4 日地籍重測後為 系爭土地,重測面積增加15.9平方公尺),於93年6 月3 日 辦理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710-1 地號土地分歸予陳



景從所有,而同段71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陳景程,再 由被告二人本於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於92年10月6 日陳景從 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陳真祥陳真祥復於96年11月8 日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先父陳景程於自有土地(即重測前手巾寮 段656-4 地號土地)上興建,被告先祖父陳牛、先父陳景程 、叔父陳景從均設籍於該處即設屋於手巾段656 番地,符合 日據時代建物門牌番地即土地地號原則。系爭建物為陳家祖 厝,此後家族成員雖陸續遷出,但系爭建物所在之農地仍為 家族經濟命脈,為耕作方便將系爭房屋改做倉庫使用。53年 旗山區全面供電,乃申裝電錶繳納電費迄今逾50年,由電費 收據可知,系爭房屋並非廢棄不用,實係做倉庫使用堆置農 具、肥料才會產生用電。被告陳鵬傑退休後於104 年為求休 息及紀念先人,乃將系爭物破損之屋瓦拆除更新,但絕無新 建或擴建其他地上物。
㈢按被告先父陳景程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建築系爭建物,本即無 越界之故意,於叔父陳景從自57年購得系爭土地後,房屋縱 有越界(註:越界係90年間地籍圖重測,變動土地界址所致 ),越界之瑕疵自此補正。近50年來叔姪皆以手巾寮段46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界址做為區隔之界線,相 互尊重,從無異議。於96年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 早已存在,在此期間被告除更新屋瓦外,於建物主體從未擴 建或新建。是原告若欲中斷被告與叔父陳景從二家間相互遵 循之拘束力,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權利濫用,且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依大法官釋字第34 9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認被告與叔父間之債權關係,亦應對 原告發生效力。且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故意越界之情事, 且建物非屬加建部分,占用部分若須移去勢必因而毀損整棟 建物,是依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規定,應可免除原告 拆除之義務,原告願支付相當之償金,用以補償原告之損失 或向原告價購所占用之土地。原告於96年11月8 日購入系爭 土地迄今長達9 年之時間,均未行使其權利要求被告拆除越 界之建物,已足使被告正當相信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 令被告履行義務,且被告家族客觀上已持續使用系爭建物長 達70餘年,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權利自應受一定限制 ,當不得於9 年後突然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 104 年3 月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34 頁)、系爭建物位 置略圖、手巾寮段465 地號謄本(見本院卷第97-100頁)、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手巾寮段656-4 地號謄本、半廍段710 、710-1 、712 地號地籍圖謄本、手巾寮656 番地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03-110 頁)、手巾寮段656-4 、656-30、65 6-31地號謄本、半廍段71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124-13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等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6年11月8 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其 上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26.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等 事實,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履勘現場、會同該管地政機關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 頁、第50-51 頁及第84頁) 。而被告固自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147-149 頁)及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26 .1平方公尺之事實,但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 事項厥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具有 合法權源得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手巾寮段465 地號,原為被告 之叔父陳景從於57年6 月27日買受取得,嗣於92年10月6 日 贈與其子陳真祥而後轉售給原告等事實,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舊薄、異動索引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2 頁);次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先父陳 景程於日據時期即自建而原始取得,當時建物基地坐落於重 測前手巾寮段第656-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半廍段第710 地 號)但部分跨連座落於鄰地即重測前手巾寮段第465 地號( 即系爭土地),而重測前手巾寮段第656-13及656-4 地號等 土地當時係陳景程、陳景從兄弟二人共有,此有該手巾寮段 第656-4 號土地登記簿舊簿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 。而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即編釘門牌:手巾寮第656 番地, 同時陳景程、陳景從及其家族成員俱設立戶籍遷入住居,復 據被告提出手巾寮第656 番地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16 頁)。依以上陳景程在其兄弟共有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而陳景從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陳景從也遷 入住居之事實參互以觀,堪可認定陳景從有同意陳景程借用 土地建屋之合意。至於陳景程在建屋之時,因該重測前手巾 寮段第46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陳景從尚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故不能排除陳景程有越界建築之可能,但陳景從嗣 後於57年6 月27日已取得該重測前手巾寮段第465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99頁)後,仍同樣容認陳景程所建之系爭建物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予請求拆屋還地之歷程以觀,亦堪信 陳景從仍繼續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核屬事實。準此, 被告所辯稱:其叔父陳景從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後,仍同意系 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越界之瑕疵已經補正等語,並 非無憑。
㈡次查,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後作為陳景程、陳景從及其家族 成員住居使用,此據被告提出家族成員設立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31-33 頁)、申設電錶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及老 照片2 張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0頁)。勾稽上揭設籍 資料及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建築構造等參互以觀,被告辯陳系 爭建物興築之初係供家族成員住居使用乙節,應可信實。而 本院審理期間,經勘驗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見,系爭建物為 平面厝磚造建築,有翻新屋頂,門、牆、柱位等結構俱在, 客觀上仍可供住居使用等情,亦有建築現狀照片8 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66頁)。原告於此雖稱:系爭 建物早在48年八七水災時即受損嚴重,屋況破落、屋頂破損 、積塵厚重,屋中甚至長出樹木,不適於房屋使用云云,惟 與系爭建物現況所見相齟齬,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現供 倉庫之用,足可認定系爭建物尚有一定結構行為,稍加整理 ,應非不能重復作為房屋使用,應堪肯認。
㈢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建物原始取得 人即被告之父陳景程在建築系爭建物之初就房屋所坐落基地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景從之間,固有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陳景程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既為繼續使用其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其使用爭 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 用時,返還期限即屆至,此觀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當可明瞭。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現況尚非不 能供房屋住居之目的使用,且其等係繼承其父陳景程而取得 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主張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建築基地有不定期限之土地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云云,然查 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景程已殁,已不繼續住居使用系爭 土地;且原土地借用人陳景從又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陳真 祥,並於96年間轉售與原告,而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如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所定得對買受人繼續主張效力存在(即「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告於此以對陳景從或陳真祥 得主張之不定期限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固非可採酌。
㈣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轉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 其增訂理由略以:「…二、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 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 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 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系 爭建物要屬民法第796 條之1 所稱之房屋,無庸置疑,至系 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惟越界建築之適用對象與其用途及 是否為合法建築無關,自不得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排除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故原告以系 爭建屋況老舊,且屬違章建築,即遽認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 之1 餘地云云,即難採酌。又,房屋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 財產之標的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是故土地所有人 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 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 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 ,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 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 ,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所由生。於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景程係在經徵 得共有人同意或容認之情形下,蓋屋棲身安居,顯無惡意可 言;原告於96年間始購入系爭土地,但系爭建物已矗立其上 逾50年,其占有之利益現狀應受保護;又原告在議定購入系 爭土地時,其主觀上亦無有系爭建物占用26.1平方公尺之認 知而欣然買受系爭土地,其突然於買入土地9 年之後始執意 要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主觀上當非單純為維護自己利益, 已不無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末者,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6 54.9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 頁),但系爭建物占有之面 積26.1平方公尺,僅占原告系爭土地1.5%,縱保持現狀,亦 不致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綜效有何具體不利益。反之, 系爭建物因係平面層磚造建築,結構單簿,兼以屋況老舊, 苟一旦拆除占用部分,其房屋整體結構必然無存,被告受損



程度較諸原告受益情形,顯然失衡。原告請求拆屋,不惟無 益其社會經濟,對維護自己之權利亦無甚助益,恐有權利濫 用之虞。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 免為移去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應屬有據,堪可採酌。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26.1平方公尺,惟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 得免為該占用部分之移去,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 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0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兩造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請求他造 支付償金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與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未經當事人於本訴中主張,則非屬本件所得審究,當 由兩造另行協議或另以他訴主張之,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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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