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國英(ZHEN GUOYING)(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50 號、第298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真國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真國英於行為時年滿48歲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取得大陸高中畢業文憑,在餐飲業 兼差等語,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⑵被告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 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 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被 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 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⑶被告雖於105 年7 月12日曾撥打給上開貸款廣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被告所稱詐騙之人則於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 被告手機,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被告手機。嗣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即寄交其前開2 帳戶提款卡當日)陸續 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而對方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給被告。然上情僅得證明被告曾於105 年7 月間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尚無從據此即謂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⑷被 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雖於同年月15日(週 五)下午及同年月16日(週六)下午多次撥打給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客服,於18日(週一)上午又分別撥打給土地 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且被告於同年月17、18日亦曾傳 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江先生」說明、聯繫,並
表示自己已經報警等語,於同年月18、19日再以LINE試圖聯 絡對方,然均未獲得回應,再被告於同年月18及19日間曾三 度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於19日又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電話4 次,在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主動到 警局表示已經多次打電話報案等情。然上揭時間已係被害人 遭騙並匯款入上開帳戶之後,僅得證明被告於犯行遂行後曾 與銀行通話、報案,亦曾試著與「江濤」聯繫,尚無從據此 即謂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定:⑴被告雖於105 年7 月14 日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濤」之人,「 江濤」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供作詐騙告訴 人林子強、胡以臻後轉帳之用,然據被告所提之105 年7 月 11日報紙廣告影本,參以被告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及簡訊翻拍照片,堪認被告 辯稱看到報紙貸款廣告,始去電詢問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前開 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尚非虛構。⑵再被告提供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積極撥打電話欲與貸款之人取得 聯繫,且於寄交提款卡後1 日即撥打電話向土地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掛失,有上開通話明細單、簡訊及LINE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江濤」與其約定15日交 付貸款,但其多次撥打電話都無法聯繫,察覺有異才以電話 向銀行掛失等節,亦屬實在。⑶另被告於同年月18及19日間 曾三度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於19日又撥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電話4 次,甚而在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 即主動到警局表示已經多次打電話報案,也有去諮詢過律師 、上網查過這樣的情況,擔心查不到主要犯嫌就要由其承擔 ,而一再央求員警先為其製作筆錄,並詢問員警要如何保留 有利證據、請員警幫忙查詢本案相關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情,有上開通話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報案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後短時間內即多次主動聯繫 對方、致電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以電話多次報案 、親自到警局報案說明並請求員警查詢本案相關門號及保留 證據,甚至向律師尋求法律諮詢、上網查詢類似情況,觀察 被告於案發後之各種反應,足認被告辯稱交付本案2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等語,尚屬可採,原審依 上開客觀情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 檢察官上訴雖仍指摘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大陸籍人士,其雖有大陸高中畢業文憑, 但是透過關係取得、實際上沒有高中程度,係為照顧先生的 父親才來台灣約5 年多,在餐飲業兼差,案發當時因為有經 濟壓力才要貸款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53、77、85頁),再 被告有1 名中度聽障兒子要扶養,僅靠其先生黃志勇之薪資 維持全家生計,現租屋居住、家境清貧等情,有被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子黃○軒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助聽器維修單、其與配偶黃志勇、黃○軒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簡上字卷第9 至20頁 、32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來台時間 非長、工作環境單純,加上並無貸款經驗而有金錢迫切需求 下,實難期待被告得以謹慎、冷靜思考貸款之人種種要求是 否合理,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知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 告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原 判決基此理由,認尚難僅以被告欠缺警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而逕入罪責,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53 號併辦意旨 略以:真國英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明志門市,以 透過宅急便,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濤」(音譯)之成年人,復以電話告知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江濤」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15日18 時6 分許,致電林珍份,謊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佯 稱林珍份先前網路購物時,交易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方得退款云云,致林珍份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1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彰化商業銀 行西螺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2 萬9, 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查,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國英(ZHEN GUOYING)(大陸地區人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81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50 、29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用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真國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真國英(ZHEN GUOYING)應能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居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 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濤」之成年人,復以 電話告知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 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林
子強、胡以臻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 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 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 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強、胡 以臻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四)被告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告訴人林子強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胡 以臻提供之台銀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 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經濟壓力大,看報紙上信用貸款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自稱「 江濤」之人就問我要申請貸款有無東西可以抵押,我跟他說 自己沒有房產、什麼都沒有,「江濤」說可以用提款卡抵押 ,我說不行我自己要用,但「江濤」說他沒有要用只是要做
抵押而已,我本來就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為「江濤」說 多一個帳戶可以多辦貸款,所以我才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 我在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後,「江濤」打電話來要我提供 密碼確認是否為我的提款卡,所以我就提供密碼給他,對方 也有說可以先把錢領出來,但我帳戶內本來就沒錢,「江濤 」本來跟我說105 年7 月15日下午7 、8 點左右會聯繫我, 並從南部上來把現金及提款卡給我,再寫借據,提款卡我可 以更改密碼但還是要繼續放他那裡抵押,我當天下午5 、6 點有聯絡對方但一直沒有回應、電話也不接,到8 點時我覺 得怪怪的,就詢問朋友會不會被騙,朋友叫我趕快打電話去 掛失所以我就用語音掛失,禮拜一我本來想去銀行諮詢但銀 行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就去警局報案, 我以為刊登在報紙上的資訊是合法的,沒有想到「江濤」是 要拿我提款卡做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其 前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江濤」指 定處所,復以電話告知前開2 帳戶密碼乙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29827 號卷【下稱29827 號偵卷】 第2 頁反面、第50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7950 號卷【 下稱27950 號偵卷】第5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3、77頁) ,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 ); 嗣告訴人林子強、胡以臻因受不詳之人詐騙,分別轉 帳至被告前開2 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強 、胡以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29827 號偵卷第6-8 頁、27 950 號偵卷第8 、9 頁),復有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子強提供之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胡以臻提供之台銀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可佐(27950 號偵卷第21、22、25-28 、32、33頁、29827 號偵卷第23 、24、34-37 頁)。是被告提供之前開2 帳戶確為不詳之 人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後轉帳之用,堪以認定。惟被告是 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前開2 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仍應詳為審究。
(二)依被告所提之105 年7 月11日報紙廣告影本(本院簡上字 卷第22頁)所示,其中一分類廣告欄為「小額貸款有工作 、勞保、來就借、銀行不貸、代書借給你0000000000許代
書」,參以被告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台 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及簡訊翻拍照片(本院簡上字卷第23 -25 、28頁)所示:
1.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10時41分22秒曾撥打給上開貸款廣 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322 秒,而被告 所稱詐騙之人則於同日10時46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給被告手機、通話時間為361 秒,被告又於同日10時 54分2 秒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72秒,再 於同日11時7 分1 秒、11時18分11秒撥打給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時間各為7 秒、18秒,而同日11時41分13秒對 方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被告手機,該簡訊內 容為「你直接到7-11說你要寄黑貓宅急便,店對店南投市 ○○路000 號中營門市(小江)0000000000」。 2.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即寄交其前開2 帳戶提款卡當日) 9 時49分6 秒、9 時58分13秒、10時29分39秒、11時、11 時1 分32秒、11時4 分19秒、11時12分45秒、11時19分46 秒陸續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各為133 、60 、55、63、38、97、24、18秒,而同日10時8 分36秒對方 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通話時間為450 秒。 由此可徵被告確係循報紙上信用貸款廣告,先撥打電話給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人亦有聯絡被告,雙方通話時間非短,嗣被告又撥打至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短暫之通話,期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以簡訊指示被告至超商寄送物品, 而被告於寄交上開2 帳戶提款卡當日又數度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人聯絡等情,是被告辯稱看到報紙貸款廣告 ,去電詢詢問乃依對方要求提供前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尚非虛妄。
(三)又觀諸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月 15日(週五)下午8 時1 分、4 分、9 分、10分及同年月 16日(週六)下午4 時15分、16分、17分曾撥打給土地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服,於18日(週一)上午10時29分37 秒、10時33分46秒又分別撥打給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客服、通話時間各為161 、197 秒,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上揭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及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簡上字卷 第25、30、64、66頁);且被告於同年月17、18日亦曾傳 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江先生」說明、聯繫, 並表示自己已經報警等語,於同年月18、19日再以LINE試 圖聯絡對方,然均未獲得回應,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及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上揭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可 佐(本院簡上字卷第26、28、29頁)。足證被告提供前開 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仍積極撥打電話欲與貸款之人取 得聯繫,且於寄交提款卡後1 日即撥打電話向土地銀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並非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漠不關 心,從而,被告辯稱「江濤」與其約定15日交付貸款,但 其多次撥打電話都無法聯繫,察覺有異才以電話向銀行掛 失等節,應非子虛。
(四)再據上揭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網頁列印資料顯示(本院簡上字卷第25、26、62、63 頁),被告於同年月18及19日間曾三度撥打165 反詐騙諮 詢專線,於19日又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電話4 次,甚而在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主動到警局表示已 經多次打電話報案,也有去諮詢過律師、上網查過這樣的 情況,擔心查不到主要犯嫌就要由其承擔,但自己也是受 騙等語,而一再央求員警先為其製作筆錄,並詢問員警要 如何保留有利證據、請員警幫忙查詢本案相關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有被告提出之報案錄音光碟及本 院106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本卷簡上字卷第58-61 頁)。倘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與他人時, 確已認知並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衡情 應無在提供帳戶後短時間內即多次主動聯繫對方、致電土 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以電話多次報案、親自到警 局報案說明並請求員警查詢本案相關門號及保留證據,甚 而向律師尋求法律諮詢、上網查詢類似情況之必要,自被 告案發後之反應觀察,被告辯稱交付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後被告因查覺有異擔憂帳戶 遭濫用及自身刑事責任,始為前開種種舉動以作因應乙節 ,確信而有徵。此外,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依指示寄送 包裹,指定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配送至南投市○○路000 號中營門市「小江」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在 黑貓宅急便寄件人處填寫自己真實姓名、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號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如被告已認知到寄送帳戶提款 卡可能有幫助詐欺犯罪之風險,卻留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等可供檢警輕易追查之線索,而無畏司法追訴或被害人 求償,事後又大費周章連繫對方、掛失、報案、蒐證等, 實與常情不符。
(五)公訴意旨雖認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於詐欺集團慣 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多有宣導,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被告與貸款之 人素未謀面更不知真實姓名、所在地等,於偵查中也自陳 帳戶內沒有存款,足見其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充為詐騙人 頭帳戶使用,然因帳戶並無存款且需錢孔急仍率然交付, 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 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 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 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 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貸款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 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查被告始終均供稱係看報紙信用 貸款廣告才電洽詢問,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對方作抵押,而被告為大陸籍人士,自陳有取得大陸 高中畢業文憑,但是透過關係取得、實際上沒有高中程度 ,其為照顧先生的父親才來台灣約5 年多,在餐飲業兼差 ,案發當時因為有經濟壓力才要貸款等語(本院簡上字卷 第53、77、8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子黃 ○軒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助聽器維修單、 其與配偶黃志勇、黃○軒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本院簡上字第9 至20頁、32頁)。則以被告 來台時間非長、智識程度非高且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 我國近來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未必了解,加上並無貸款經驗 而有金錢迫切需求下,實難期待被告得以謹慎、冷靜思考 貸款之人種種要求是否合理。而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雖不多,但僅得憑此推論被告 已認知自身帳戶有遭對方盜領之風險,故預先提領或交付 餘額較少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尚難逕行推論其已預見 提供帳戶有幫助對方向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風險。故本件 尚難僅以被告欠缺警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逕入罪
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 慎。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 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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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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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合│
│ │林子強│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子│17時59分許 │ │作金庫銀行│
│ │ │強,謊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 │帳戶 │
│ │ │,佯稱林子強先前網路購物時├──────┼─────┼─────┤
│ │ │,多訂購12組,且露天拍賣網│105年7月15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合│
│ │ │站與林子強之郵局及銀行帳戶│18時2分許 │ │作金庫銀行│
│ │ │均有串連,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帳戶 │
│ │ │取消該訂單等語,致林子強陷├──────┼─────┼─────┤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7月15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土│
│ │ │ │18時35分許 │ │地銀行帳戶│
│ │ │ ├──────┼─────┼─────┤
│ │ │ │105年7月15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土│
│ │ │ │18時41分許 │ │地銀行帳戶│
│ │ │ ├──────┼─────┼─────┤
│ │ │ │105年7月15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土│
│ │ │ │18時49分許 │ │地銀行帳戶│
│ │ │ ├──────┼─────┼─────┤
│ │ │ │105年7月15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土│
│ │ │ │19時11分許 │ │地銀行帳戶│
│ │ │ ├──────┼─────┼─────┤
│ │ │ │105年7月15日│1萬4,985元│被告上開合│
│ │ │ │19時14分許 │ │作金庫銀行│
│ │ │ │ │ │帳戶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5│105年7月15日│2萬2,812元│被告上開合│
│ │胡以臻│日18時4 分許,撥打電話胡以│18時52分許 │ │作金庫銀行│
│ │ │臻,佯稱胡以臻先前網路購物│ │ │帳戶 │
│ │ │時,誤設定購買5 期產品,需├──────┼─────┼─────┤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105年7月15日│2,985元 │被告上開合│
│ │ │,致胡以臻陷於錯誤,並依指│19時28分許 │ │作金庫銀行│
│ │ │示匯款。 │ │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