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春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7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春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顏春日是吳順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老闆。吳順吉 於民國105年4月5日23時許,酒後在其同居人之子謝紹瑜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與謝紹瑜發生口角 爭執,於警方到場處理後離去,嗣返回謝紹瑜上址住處之樓 梯間,再與謝紹瑜爆發衝突。詎顏春日見狀,竟與吳順吉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顏春日將謝紹瑜手中所 持酒瓶1個奪下,交由吳順吉持該酒瓶毆打謝紹瑜之頭部, 顏春日並徒手與謝紹瑜拉扯,致謝紹瑜受有前額及頭皮裂傷 各約4×1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 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 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春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紹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且有目擊證人少年 羅○揚(年籍資料詳卷)、吳羽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 (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5頁),復有酒瓶1個扣案 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 頁、30頁、3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犯行 ,被告與吳順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 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 行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酒瓶1 個,非屬被告或共犯吳順吉所有,原審因而未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指摘或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情形,其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妥慎處理衝突,與吳順吉共同傷 害告訴人,固應非難,惟念其年逾60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處罰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已有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清賠償金乙情,有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可憑,並據告訴人 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考量本件應屬偶發性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應足知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因認本件對於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