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鍾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具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渠等包括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確定
當事人之事項,於法未合,自應具狀補正新北市○○區○○
段○○○○段0 ○0 ○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
所載全部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謝**、陳**、吳**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
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