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393號
STEV,106,店補,39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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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鍾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具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渠等包括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確定
  當事人之事項,於法未合,自應具狀補正新北市○○區○○
  段○○○○段0 ○0 ○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
  所載全部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謝**、陳**、吳**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
  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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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