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3號
CHDV,106,勞執,3,201706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勇振
      陳尊賢
相 對 人 銘杰工程行即黃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項所載「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勇振在職期間積欠工資新臺幣7萬7,000元,陳尊賢在職期間積欠工資新臺幣6萬4,900元,將於106年5月10日前匯入勞方等2人之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 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調 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18日府勞資字第1060129148號函 及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3月28日 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 1.經協商結果,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方核對後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勇振在職期間積欠工資新臺幣7萬7, 000元,陳尊賢在職期間積欠工資新臺幣6萬4,900元,將於 106年5月10日前匯入勞方等2人之個人帳戶。3.勞方林勇振 為自動離職,於106年3月16日終止勞雇關係;勞方陳尊賢為 自動離職,於106年3月7日終止勞雇關係。4.以上調解內容 ,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 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5.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



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18日府勞資 字第10601291478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 ,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3、4、5 項所載內容,核與爭議標的無關,且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