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360號
STEV,106,店簡,36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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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ANN-79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政大二街時,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於注 意而有支線道路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乙情,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張毓佳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鈺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 -Q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含鈑金21 ,400元、烤漆14,600元、零件88,0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 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受損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 堪認被告確有支線道路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準此,被 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支線道路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24,0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7年3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 金21, 400 元、烤漆14,600元、零件88,000元,亦有上開估 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3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3 月7 日止,約使用8 年0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88,000元 經折舊後餘額應為8,800 元【計算式:88,000元(1-9/10 )=8,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1,400元、烤 漆1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800元(計算 式:8,800 元+21, 400 元+14,600元=44,800元)。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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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