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榮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江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下稱「小林」),而小林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使用系 爭SIM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若你 爸爸再拒絕或敷衍,我也有老闆,我也有壓力,我沒辦法保證 你的安全,希望你知道我的立場」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 詢問原告工作地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所患焦慮症合併失眠症等病情惡化,生活自理困難, 致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一、二審之 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 ,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 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而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前揭行為,導致 其精神狀況惡化,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 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小林撥打電話向原告恫 稱上開事項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 民字第8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衡以原告因前開恐嚇情事致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倍感痛苦,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又原告已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醫療費用 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份 之損失應以1,800元為適當。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 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本件刑
事案件卷宗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方稱允 當。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害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律師費用損失,惟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生活 自理困難致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份損失,即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小林撥打電話向原告恐嚇 ,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9日(見本院106年度 店簡字第3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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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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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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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師費用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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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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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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